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50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收受補費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