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285號
TYEV,105,桃簡,128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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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游水錦
訴訟代理人 賴榮富
被   告 游朝榮
      游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422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 裁定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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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