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蘇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玫琪
被 告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未料,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7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前,持鐵鎚敲擊伊所有設置於該住處旁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破裂損壞,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法院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伊 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支出系爭圍牆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5,000 元,另伊之長 子、次子及孫女亦因受有驚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 萬元 ,合計349,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 元。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損壞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係原告 竊佔國有土地違法擴建,並包圍伊之住處,致伊無法妥為修 繕住處牆壁漏水問題,經伊多次協商,原告均置之不理,伊 始為上開毀損行為,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造成系爭 圍牆破裂損壞,而被告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伊所有系爭圍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伊系爭圍牆修繕費用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25,000 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圍牆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有損壞等情,既如前述,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 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 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而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乃增訂第2 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系爭圍牆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圍牆受損,伊為 回復原狀及補強結構,自行購買材料等而支出24,0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費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復自陳伊係自行購買材 料修補,故無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圍牆之原有材質類似水泥(土)造等混合物(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4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係以施作鐵板及磚牆為修補 (見本院卷第9 頁),其材質與工法已與系爭圍牆有異, 尚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惟此乃損害數額如 何證明之問題,並非謂其未受損害,茲據原告自陳系爭圍 牆施作迄今約為30年至40年(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
圍牆為泥造地上物,且已使用相當之年限,參諸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中「土地改良及雜項工 作物-圍牆」所示1 公尺約要價1,700 元(見本院卷第51 頁),另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項目中「土造」所示每平方公尺單價 約為4,500 元至9,000 元,每年折舊率為4.9%,耐用年數 為20年(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圍牆遭毀損之 範圍暨材料折舊部分及加計工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 爭圍牆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應以8,000 元為適當,至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 為毀損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圍牆毀損而受有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 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 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75,000 元,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長子、 次子及孫女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驚嚇,亦併予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云云,姑不論此是否該當民法 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縱認被告此舉已屬侵權行為,亦係 侵害原告長子、次子及孫女之權利,自與原告無涉,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仍執此主張,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