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廖苡余
訴訟代理人 廖建華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於民國 103 年5 月20日至11月28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20屆之主任委員。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騎乘機車欲駛 出系爭社區B1停車場,行經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出口時, 因系爭車道出口之柵欄機械臂突然下降,致原告驅車往前時 撞擊臉部而挫傷,後於同日下午至振生醫院看診後,即與原 告之母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看系爭車道之監視器晝面,確認 是被柵欄機械臂撞到,而被告在未經公正第三單位共同確認 責任歸屬前,竟片面認定是原告撞壞柵欄機械臂,要求原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且在系爭社區總幹事及駐衛 保全面前說出:「這麼不乾脆」、「難怪妳嘴巴破個洞」、 「妳們賠不起」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後被告又同意社區 管理中心,利用系爭社區的14個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 梯口各1 個),連續4 次張貼下述三、㈡㈢㈣㈤內容之公告 ,對原告惡意進行公然羞辱、誹謗、洩漏原告之車牌號碼及 姓名等個資之行為,致誤導系爭社區住戶認知,使原告因住 戶間之議論紛紛及謠言,造成名譽貶損及精神創傷。另被告 尚指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於103 年9 月22日傳送訊息內容 「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車場,車道之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 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用你可以退租,若妳撞壞公務(物) 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租給妳。2.剩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 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中心敬上」至原告手機、9 月23日由訴外人即管理中心 行政秘書馮德惠撥打電話提醒原告繳錢、9 月某日由馮德惠 致電原告,轉達被告「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之 意,此等行為均係被告所授意,而故意為持續羞辱、騷擾原 告之行為,原告因而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汽機車共計500 至700 輛由社區B1停車 場進出,原告騎乘機車從系爭車道出入,本應負注意義務竟 未注意,竟將柵欄機械臂撞壞,而柵欄機械臂為社區公物, 損壞後需用社區共同基金去支付修繕費用3,500 元,被告既 身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本應善盡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責, 要求原告賠償修繕柵欄費用為合理之舉措,故被告雖同意公 告下列三、㈡㈢㈣㈤內容,惟公告內容均係事實,並無侵權 行為,亦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對其說 「難怪妳嘴巴破個洞」等語、授意馮德惠傳訊息、打電話騷 擾行為等之指控,並非事實,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擔任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而原告為城市大亨大廈 之住戶。
㈡於103 年9 月19日至9 月25日,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有公告 在社區的14個公佈欄,其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 上10: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 一周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 (寫有原告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1 張,張貼在社區的14個 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梯口各1 個)。
㈢於103 年9 月19日當晚至9 月25日,管理委員會再次公告內 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 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 貴戶使用,地下B1屬公有停車場故排隊等車位住戶甚多,將 由排隊遞補,不便之處請見諒」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寫有 原告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1 張。
㈣於103 年11月1 日至11月8 日,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內容為「 …廖先生女兒廖小姐誤撞壞出口柵欄機臂,在未查明責任歸 屬前廖小姐不願賠償已交由法院偵查中…」之公告1 張。 ㈤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內 容為「…二、廖* 華女兒廖* 余誤撞壞出口柵欄機械臂已法 院偵查中…」之公告1 張。
㈥被告於103 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自己為告訴人,並以原告 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惟經地檢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於103 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餘均遭被告否認,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其母至社區管理中心看監視器 畫面,被告當著社區總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 不乾脆」、「難怪妳嘴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 是否構成公然羞辱原告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㈡上述不爭執事 項三、㈡㈢㈣㈤是否以文字指述原告不實的行為,構成誹謗 、洩漏個資、公然侮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㈢①社區管理中 心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31分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內 容以「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車場,車道之 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用你可以退租 ,若妳撞壞公務(物)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租給妳。2.剩 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中心敬上」② 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到馮德惠有來電提醒繳 錢。③管理中心行政祕書馮德惠小姐曾致電轉達被告之意思 ,「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上述①②③是否由 被告授意而構成騷擾、羞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㈣如構成侵 權行為,合理的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原告與其母至社區管理中心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著社區總 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不乾脆」、「難怪妳嘴 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是否構成公然羞辱原告 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及第2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 年8 月21日,在系爭社區當著社區 總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不乾脆」、「難怪妳 嘴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述:伊不記得說過這樣的話,不將此部分列入不爭執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是否有說過這些話,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先陳述不記得說過這樣的話 ,復表明不列入不爭執事項,是可認被告已否認此事實之存 在,並非僅為不記憶之陳述,故本院無審酌是否視同自認之 空間,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此爭執點之行為,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是否以文字指述原告不實的行 為,構成誹謗、洩漏個資、公然侮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態樣多端,惟仍須以不法之行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 ,故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之部分,構 成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應可借用刑法對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定義判斷。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以粗鄙之言詞 謾罵或使人難堪之行為;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 事項,或指摘他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復按,所 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 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之公告,均為經被 告同意後,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始將該等公告,公告在社 區的14個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梯口各1 個),惟否認 該等公告有侮辱或誹謗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及反面) 。經查,㈡之公告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 :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 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並附有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車道之監視器畫面,且寫上原告之機車車牌號碼;㈢ 之公告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47分撞壞 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後將消磁遙 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地下B1屬公有停車場故排隊等車位住 戶甚多,將由排隊遞補,不便之處請見諒」,亦附有監視器 畫面及寫上原告之車牌號碼。惟觀諸㈡、㈢公告內容,均未 有以粗鄙低下之言詞抽象謾罵原告,且原告於103 年8 月21 日確有與爭車道之機械柵欄臂發生撞擊,僅是兩造間就責任 歸屬如何認定之意見相左,可知,被告並非以㈡、㈢公告指 摘傳述原告不實之事項。原告雖就「遲遲未盡賠償義務」一
詞認有不當,惟被告當時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本有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爭取最大利益之職責,縱處理事務之方式 有所未洽,造成原告心中不快,仍難逕認被告所同意公告㈡ 、㈢之內容有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得採。
⒊復查,㈣之公告內容為:「…廖先生女兒廖小姐誤撞壞出口 柵欄機臂,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廖小姐不願賠償已交由法院 偵查中…」,且主旨載為:損壞公器;㈤之公告內容為「… 二、廖* 華女兒廖* 余誤撞壞出口柵欄機械臂已法院偵查中 …」,且主旨載為:損壞公器、盜用公電。惟觀諸㈣、㈤之 公告內容,亦未以粗鄙低下之言詞抽象謾罵原告,而被告當 時確有以自己為告訴人、原告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毀損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偵字第6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當時原告確實受 地檢署偵查中,雖上開公告將地檢署與法院混淆,惟仍不能 謂有指摘傳述原告不實之事項,且被告係對公物之處理而公 告,顯然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非就僅涉及私德之事項 公告,可知並未有誹謗原告之意,應可認定。雖原告認㈣、 ㈤公告之主旨有寫損壞公器,就已經構成貶損原告名譽,惟 ㈣、㈤公告內容同時載有「誤撞」一詞,顯然被告亦認原告 非故意撞壞柵欄機械臂,而損壞公器則為中性之詞彙,與刑 法之「毀損」罪有別,實難認以「損壞公器」作為標題,即 有貶低原告名譽權之意。雖被告就處理柵欄一事作法恐有未 當,而令原告感受甚差,惟仍不構成侮辱、誹謗或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及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 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 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 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5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 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 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 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固屬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行為,惟依據法務部102 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1020350718 0 號函要旨:「僅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保養紀錄等車輛資 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個資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而有本法適用」。
⒌查上開三、㈡㈢之公告,雖附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道 之監視器畫面之相片,且有寫上原告機車車牌號碼,惟本院 觀此2 張相片,人影尚非清晰,無從辨識究為何人(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僅有車牌號碼,無從一眼望知為何 人,即屬未能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非屬個人 資料,此亦有法務部上揭函示意見可參,足以支撐本院之見 解可採,況監視器畫面係在公開場合所取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 是被告同意公告㈡、㈢之公告,寫上車牌部分無違反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公開監視器畫面則不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故本院無庸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及第20條在目的範圍內或有正當理由使用之要件, 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得採。
⒍又查上開三、㈣㈤之公告,雖分別寫「…廖先生女兒廖小姐 …」、「…廖* 華女兒廖* 余…」。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 的係保護因個人資料遭洩漏,而受有侵害權益,惟㈣、㈤之 公告並未揭示原告之全名,況於前開㈡、㈢公告時,原告之 父即訴訟代理人即在㈡之公告上寫「承租公有車位且有繳交 管理費,另發生上情依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應報警處理, (警方做筆錄送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有無違法,等方大主委 指示遙控器消磁或將停車位逕轉他人使用就知有無違法。甲 ○○103.9.24」、「在過失責任未釐清前,逕行遙控器消磁 是違法侵權行為。甲○○103.9.20」,復在㈢之公告上寫「 忍無可忍,小女於9/21向管理中心提出傷害賠償」、「…26 -6-15F甲○○…」等文字,可知於㈣、㈤之公告公告前,原 告訴訟代理人早已將此機械柵欄臂糾紛之當事人為原告乙事 自行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公告,而被告所為之㈣、㈤公告, 則係延續前開㈡、㈢公告而來,又有遮隱原告之姓名,難謂 有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本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甚至有擔任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彼此間 知悉對方姓名,亦難謂被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 故被告既未有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原告即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末原告以被告上開三、㈡㈢㈣㈤之公告行為,使原告遭社區 住戶指指點點,造成其身心受創,甚至萌生搬離系爭社區之 念頭等語。惟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權,本院已說明如上,縱 然因被告未妥適處理柵欄機械臂損壞一事,使原告感受不佳 或遭致住戶八卦傳唱而受有壓力,但人與人間之相處,一舉 一動本會有受人流言蜚語之危險,且此為社會生活之常態, 亦為群體生活需承擔之風險,自不能以有此結果,反推被告 之行為係具有不法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尚無得採。
㈢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31分傳送簡訊至 原告手機,內容以「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 車場,車道之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 用你可以退租,若妳撞壞公務(物)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 租給妳。2.剩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 中心敬上」②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到馮德惠 有來電提醒繳錢。③管理中心行政祕書馮德惠小姐曾致電轉 達被告之意思,「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上述 ①②③是否由被告授意構成騷擾、羞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① 之部分,對於原告有收到這個簡訊內容的事情不爭執,但因 年代久遠,且伊對於發簡訊的事情並不知情,也不是伊同意 發的;②之部分,伊並不知情;③之部分,伊不知情(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授意管理中心為上 開①②③行為,既均為被告否認,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況該等簡訊與對話內容尚未構成騷擾、羞辱之侵權行為, 故縱該簡訊與對話內容為被告授意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仍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開爭執事項㈠至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合理的慰撫金數額為 何?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上開爭執事項㈠、㈢部分之行為,
未能舉證;而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之行為,亦未構成侵權行 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慰撫金之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