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246號
TYEV,105,桃小,24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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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王宏穎
被   告 周鎮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發給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500 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47,2 13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311 元、違約金900 元。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4元,及其中43,723元自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3,490 元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核發系爭信用卡,係遭冒名申請 核發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聲請本院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進行筆跡鑑定,經 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下稱甲類筆跡),與本院10 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書寫其姓名之筆跡、 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原本、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原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個人原本、華 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換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請具有專門鑑定能力 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之比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105 年9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



503358940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按。足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應非被 告所親簽。進而,兩造間自未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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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