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顏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 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萬8,756 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有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0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起訴狀雖稱: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有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第14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上開條款既屬小額事件中屬當事人一造之法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且被告亦非商人或商人,依據上開規定, 此等合意管轄約定自不生效力。
三、另查被告於原告起訴之住所地,既位於「宜蘭縣大同鄉」,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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