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冠雄(原名余武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92,778 元 未清償。經查,相對人於逾期清償欠款後,竟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係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所為,顯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系爭標的之脫法行為,損害其債權 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惟按「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 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 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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