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 三日始屆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且尚在前案假釋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十三、十四號所示機車數台及安全帽數頂, 並騎乘竊得之機車,頭戴安全帽,四處尋找騎乘機車或乘坐在機車後座而肩上掛 有皮包之女子,見有機可乘後,即伺機接近搶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並於客觀上能預見其搶奪機車騎士或坐於機車後座者之皮包,將會使機 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於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強行而為如附表編號十一號之犯 行,致乘坐於機車後座之潘碧珠摔倒在地撞擊頭部,造成潘碧珠左後枕頭部挫傷 合併深度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時,因顱腦挫傷合併腦幹 出血而不治死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二十五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二支。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丙○○、子○○、 庚○○、伍羽榛、戊○○○、乙○○、甲○○、壬○○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碧珠之夫丁○○證述屬實。又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之機車 棄置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羅東高工旁,而後叫計程車搭車返家,亦經證人即 當時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林勝雄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二支 扣案可證(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三七號)。被害人潘碧珠因被告搶奪未遂拉扯 過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經急救後而不治死亡,亦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並 有前述被害人潘碧珠之夫丁○○證言在卷可參。二、又被告自承皆以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而為搶奪之犯行,未曾以自己之機車犯案, 核與前述遭搶奪之被害人指訴皆係被告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戴安全帽犯案之情節
相符。參以被告曾以所竊得之GRG-七二二號機車犯附表編號七號之犯行,其 採取相同犯案手法應屬可採。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之犯行,雖未有被害人 指訴及尋獲失竊物品,惟此部分既有被告自白及前述編號三至十一之被害人指訴 情節等可為佐證,自得認定其有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皆以騎乘機車之女子或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子掛於肩上之皮包為搶奪之對象 ,其對於搶奪行為,將會使機車重心不穩而致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發生,顯為於客觀上能預見之情況,竟於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強行為之 ,核屬搶奪罪之加重結果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名。其所為之多次竊盜、搶奪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 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重之竊盜罪及搶奪致死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所犯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號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論 列,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其所 犯竊盜罪及搶奪致死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搶奪致 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致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係以竊得之機車、安全帽為工具而為搶奪犯行,上開二 罪名應構成牽連犯關係,已見前述,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未洽。被告前於八十 三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始屆期期滿,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可參,其竟於假釋期間立刻再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身體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手段、對犯行均坦承不 諱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良知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且以公訴人雖具體求刑無 期徒刑,惟審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另以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潘碧珠家屬丁○○達成和解,認 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犯罪結果、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均 業經原審妥慎斟酌,量刑已屬妥當,公訴人以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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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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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以自備鑰匙│己○○│GRG-七│於八十九年│
│ │五月四日│鎮○○路一│竊得車號G│ │二二號機車│五月二十日│
│ │凌晨某時│一九巷三弄│RG-七二│ │ │零時三十分│
│ │ │三十二號前│二號機車 │ │ │,在宜蘭縣│
│ │ │ │ │ │ │羅東鎮南昌│
│ │ │ │ │ │ │街三十三之│
│ │ │ │ │ │ │八號前尋獲│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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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以自備鑰匙│癸○○│LEM-六│於八十九年│
│ │五月四日│鎮○○街三│竊得車號L│ │八一號機車│五月十五日│
│ │上午六時│十三之八號│EM-六八│ │ │上午八時,│
│ │至六時十│前 │一號機車 │ │ │在宜蘭縣冬│
│ │五分間 │ │ │ │ │山鄉○○路│
│ │ │ │ │ │ │段羅東高工│
│ │ │ │ │ │ │旁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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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丙○○│皮包一只內│ │
│ │二月九日│鎮○○路立│機車,戴全│(起訴│有新台幣(│ │
│ │凌晨四時│崎飯店前 │罩式安全帽│書誤載│下同)一萬│ │
│ │十五分許│ │,伺機接近│為林秀│四千元、土│ │
│ │ │ │搶得坐在機│美) │地銀行、郵│ │
│ │ │ │車後座者皮│ │局提款卡、│ │
│ │ │ │包 │ │身分證、汽│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機車行照各│ │
│ │ │ │ │ │一張及鑰匙│ │
│ │ │ │ │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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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子○○│皮包一只內│被害人與被│
│ │三月四日│鎮○○路一│機車,戴米│ │有四百元、│告拉扯皮包│
│ │凌晨三時│三二號公正│白色安全帽│ │汽機車駕照│時,人車倒│
│ │三十五分│國小前 │,自右側接│ │、機車行照│地 │
│ │ │ │近搶得機車│ │、身分證、│ │
│ │ │ │騎士皮包 │ │健保卡、郵│ │
│ │ │ │ │ │局提款卡各│ │
│ │ │ │ │ │一張及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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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庚○○│皮包一只內│於八十九年│
│ │四月十六│鎮○○路久│機車,戴全│ │有二萬元、│五月十九日│
│ │日一至二│巫麗緻客棧│罩式安全帽│ │項鍊二條、│十五時三十│
│ │時間 │對面馬路 │,自左後方│ │身分證、健│分,在宜蘭│
│ │ │ │接近搶得坐│ │保卡、汽車│縣冬山鄉德│
│ │ │ │在機車後座│ │駕照、郵政│興五路二十│
│ │ │ │者皮包 │ │金融卡各一│五號,查獲│
│ │ │ │ │ │張、卡片鎖│被告持有被│
│ │ │ │ │ │、鑰匙及摩│害人之摩托│
│ │ │ │ │ │托羅拉牌行│羅拉牌行動│
│ │ │ │ │ │動電話一支│電話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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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伍羽榛│皮包一只內│被害人因此│
│ │四月三十│鎮○○路一│機車,戴暗│ │有一千一百│右腳及腰部│
│ │日凌晨四│六八號前 │紅色半罩式│ │餘元、金項│受傷(傷害│
│ │時三十分│ │安全帽,由│ │鍊、手飾各│部分未據告│
│ │ │ │後方接近搶│ │一條及身分│訴) │
│ │ │ │得機車騎士│ │證一張 │ │
│ │ │ │皮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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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GRG-│畢廖月│皮包一只內│ │
│ │五月四日│鎮○○○街│七二二號機│桂 │有五萬元、│ │
│ │上午六時│、光榮路口│車,戴全罩│ │身分證二張│ │
│ │ │ │式安全帽,│ │、駕照一張│ │
│ │ │ │自右後側接│ │、郵局及銀│ │
│ │ │ │近搶得機車│ │行存摺六本│ │
│ │ │ │騎士皮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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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乙○○│皮包一只內│ │
│ │五月十二│鎮○○○路│機車,戴全│ │有三萬元、│ │
│ │日凌晨三│、中華路口│罩式安全帽│ │K金手鍊一│ │
│ │時至三時│ │,自左側接│ │條、身分證│ │
│ │三十分間│ │近搶得坐在│ │、健保卡、│ │
│ │ │ │機車後座者│ │匯票各一張│ │
│ │ │ │皮包 │ │、印章一枚│ │
│ │ │ │ │ │及摩托羅拉│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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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甲○○│皮包一只內│於八十九年│
│ │五月十九│鎮○○路某│機車,戴白│ │有五百元、│五月十九日│
│ │日凌晨三│便利超商旁│色全罩式安│ │郵局提款卡│十五時三十│
│ │時二十五│ │全帽,自後│ │及易利信牌│分,在宜蘭│
│ │分 │ │方接近搶得│ │行動電話一│縣冬山鄉德│
│ │ │ │機車騎士皮│ │支 │興五路二十│
│ │ │ │包 │ │ │五號,查獲│
│ │ │ │ │ │ │被告持有被│
│ │ │ │ │ │ │害人之易利│
│ │ │ │ │ │ │信牌行動電│
│ │ │ │ │ │ │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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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壬○○│皮包一只內│於八十九年│
│ │五月十九│鎮○○路、│機車,戴白│ │有身分證一│五月十九日│
│ │日上午五│四育路口 │色全罩式安│ │張及電話本│十五時三十│
│ │時 │ │全帽,自後│ │一本 │分,在宜蘭│
│ │ │ │方接近搶得│ │ │縣冬山鄉德│
│ │ │ │機車騎士皮│ │ │興五路二十│
│ │ │ │包 │ │ │五號,查獲│
│ │ │ │ │ │ │被告持有被│
│ │ │ │ │ │ │害人之電話│
│ │ │ │ │ │ │本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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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騎不詳車號│潘碧珠│因被害人人│被害人潘碧│
│ │五月十九│鎮○○路、│機車,戴白│(由張│車倒地,未│珠因摔倒在│
│ │日上午五│和平路口 │色全罩式安│彩慶駕│搶得皮包及│地撞擊頭部│
│ │時三十五│ │全帽,自後│駛機車│其他財物 │,致其左後│
│ │分 │ │方接近搶奪│) │ │枕頭部挫傷│
│ │ │ │坐在機車後│ │ │合併深度昏│
│ │ │ │座者皮包之│ │ │迷,經送醫│
│ │ │ │際,因拉扯│ │ │急救,於八│
│ │ │ │過猛使被害│ │ │十九年六月│
│ │ │ │人人車倒地│ │ │二日八時,│
│ │ │ │,造成被害│ │ │因顱腦挫傷│
│ │ │ │人頭部受創│ │ │合併腦幹出│
│ │ │ │不治死亡 │ │ │血而不治死│
│ │ │ │ │ │ │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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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以自備鑰匙│不詳被│不詳車號黑│未尋獲 │
│ │五月十九│鎮國華國中│竊得不詳車│害人 │色機車一台│ │
│ │日凌晨三│附近 │號黑色機車│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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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徒手竊得白│不詳被│白色全罩式│未尋獲 │
│ │五月十九│鎮國華國中│色全罩式安│害人 │安全帽 │ │
│ │日凌晨三│附近 │全帽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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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東│以自備鑰匙│不詳被│不詳車號機│皆未尋獲 │
│ │二月間起│鎮區域 │或徒手方式│害人數│車數台及安│ │
│ │至八十九│ │多次竊得 │名 │全帽數頂 │ │
│ │年五月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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