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智強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明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後,追加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機車維修費及證書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數額等請求項目,並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9,690 元,顯已超過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上要旨,原告就該超過部分
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就追加請求之128 萬9,690
元【計算式:178 萬9,690 元-50 萬元=128 萬9,69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