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源芳
被 告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 ,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負責廠區大門開啟、廠商送至貨品 之過磅及收費,並保管零錢預備金、無線對講機及員工出勤 紀錄卡,嗣因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而要求 離職並結算薪資,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四貝竟於 103 年2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誣指伊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許下班後, 侵占被告守衛室抽屜內之零錢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當日過磅費300 元、無線電對講機1 台及出勤紀錄卡1 紙,而對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下 稱刑事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又王四貝明知刑事一審已判決伊無罪,竟 仍於訴外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林妙珊對被告進 行勞動條件檢查之際,向林妙珊散播伊有侵占財物之不實訊 息,而被告前開誣告及誹謗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或誹謗原告之情事,且伊提 起系爭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有犯罪嫌疑 而提起公訴,縱原告於法院審理後終獲無罪判決確定,惟此 並不代表伊即為誣告,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四貝前以伊侵占被告所有之財
物為由,對伊提起系爭告訴,嗣經刑事一審及二審均判決伊 無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刑事判決書為證(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及誹謗伊侵占被告之財物,係故意不法侵 害其名譽,致其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論斷分述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 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 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 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主張之事實略 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及操作地磅及收費, 因原告未於103 年2 月18日上班,伊始發現原告於前日下 班後取走零錢預備金5,000 元、當日過磅費300 元、無線 電對講機1 台及出勤紀錄卡1 紙,遂認原告涉犯竊盜及侵 占欺罪嫌等語,有王四貝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又被告對 原告所提系爭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 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原告無罪,惟觀諸刑事二審判決理 由中「……被告(本院按即本件原告)持有該出勤紀錄卡
,係因用以行使民法上之請求權致一時未能交還,既已缺 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況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原 審審理中即當庭提出前揭出勤紀錄卡正本,並稱願意將出 勤紀錄卡庭呈予以扣案,無須歸還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主 觀上尚無不法所有該出勤紀錄卡之意圖存在,自與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反面),足悉刑事二審判決係認定原告確有取走 出勤紀錄卡乙情明確,惟將原告此部分行為之目的係為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用,而不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 件始判決無罪,殊與被告憑空捏造以誣告原告之情形迥異 。至刑事二審判決另以「……證人石璧華確有於案發當日 下班前,有將該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等物交 接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下班前,該公司守衛 室抽屜內尚有零錢預備金5000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300 元、無線對講機,嗣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本院按即本 件被告)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等情,詳如前述,固可認定 。……另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 對講機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帶走該等物品,亦未 在被告身上及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公司遺失之財物,且無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拿走該等物品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告訴,係因 原告於案發日確曾經手保管前開財物,而被告係於翌日即 原告離職日發現前開財物遺失,乃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 告有侵占財物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原告受刑事 追訴,縱原告嗣經刑事一審、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 並無誣告之故意,不因原告刑事部分獲判無罪,而據以認 定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知悉刑事一審判決判伊無罪後仍向林 妙珊散播伊有前開侵占財物之不實訊息,亦已侵害伊之名 譽云云,惟查,證人林妙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因 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及未給付加班費一事遭原告檢舉,伊係 第二位承辦人員,嗣伊於105 年5 月間對被告進行勞動條 件檢查,而被告有交付其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嗣原 告有打電話詢問伊檢查情況,伊有將存證信函內容告知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證人林妙珊於105 年 5 月間對被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暨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9頁),可知證人林妙珊曾於105 年5 月6 日訪 談王四貝,而王四貝係於陳述原告離職之原因時提及原告 有帶走被告財物,伊有向警局報案,現則由法院審理中等
語,且如前述,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侵占前開 財物之嫌而提起系爭告訴,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 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乃要求檢察官之起訴須認有犯罪嫌疑且 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則被告在有正當懷疑及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於主管機關進 行勞動條件檢查及訪談時陳述此部分之內容,自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三)承上,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並於 林妙珊於105 年5 月間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時告知有關原告 於離職時取走被告財物等語,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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