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劉曼茹
訴訟代理人 何澤華
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宗衞
被 告 慶善宮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定
訴訟代理人 黃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慶善宮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積6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慶善宮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0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積 4.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之標的,僅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 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 通行被告慶善宮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 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以通聯對外道 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65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七股區公所於102年間施作竹橋里美綠化社區工程,於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違法興建花檯及 植樹,經本院104年營簡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七股 區公所需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654地號土地予原告。詎 被告七股區公所於104年11月30日清除地上物後,雖返還系 爭654地號土地予原告,惟仍以部分花檯矮牆、樹木等地上 物位於系爭657地號土地為由,拒絕全部清除,妨礙原告所 有系爭654、650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權及利用價值,原告所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面積為995平方公尺建地,周圍皆為私人 土地,故應有出入之權利。
㈡被告慶善宮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為排水溝渠,於83年間施 工加蓋後,已成為民眾經常通道,迄今已逾20年,應為既成 道路使用,其法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又通行權係為調和 土地間相鄰關係,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而設,被告所有系爭65 7地號已成為既成道路,應有容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不應 在道路旁再設置障礙限制他人通行利用。83年間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水利新建工程科自興建七股區竹橋里大排溝渠加蓋工 程後,該地顯然已成為社區民眾重要通道,道路周邊房舍、 土地及民眾皆可自由通行使用。原告自83年間起本利用系爭 654地號土地西面寬13公尺向外聯絡並利用土地,卻因被告 七股區公所於102年間恣意違法興建花檯、植樹等,妨礙原 告之通行權,現僅存3公尺寬通行出入,影響原告所有系爭 650、654地號土地利用價值,顯然不符被告慶善宮所有系爭 657地號土地與其他周圍相鄰私有土地使用之比例原則。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七股區公所於102年間,未經被告慶善宮及原告同意, 擅自於私人土地上私設花檯,且未經該水道管理單位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之同意,即任意施作工程,明顯違法,故該工程 為違法建物,理應清除。該工程原為花檯設施,因被告七股 區公所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法取回後,被告七股區公 所卻不願清除該段全部花檯,反倒遺留一段矮牆及樹木,阻 礙原告土地利用價值及通行權利。被告七股區公所辯稱該花 檯矮牆已變更為路沿設施,可防止路人跌落受傷,原告從未 見過如此低矮之路沿可防止路人跌落之說。
2.被告慶善宮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周邊並無設置任何路沿障 礙,唯獨於原告土地出入前13公尺之通行入口處由被告七股 區公所設置長達10公尺之路沿障礙,阻礙原告土地使用價值 及通行權利,顯然與周邊其他私人地主待遇不公平。 3.原告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每年需上繳地價稅、房屋稅,與 被告慶善宮所有系爭657地號土地比較,因系爭657地號土地
為水利用地,故無需繳納任何稅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83 年間完成該段之水溝加蓋工程後,歷經20餘年,其間人、車 皆往來通行,依法已為既成道路,且被告七股區公所已在該 通路上周邊設置路燈、反光鏡、方向指示牌、禁止大貨車進 入等交通標誌等,提醒用路人、車注意安全,被告七股區公 所堅稱該路段為非道路使用,令人費解。
4.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告七股區公所說明3公尺已可供 原告出入,乃係基於袋地通行權行使時,有危害被告慶善宮 所有土地之經濟利益之虞,故需在通行權與所有權兩造間取 得利益平衡。惟被告七股區公所忽略被告慶善宮所有系爭65 7地號土地已無法從事任何經濟利益生產,故系爭657地號土 地無需繳納任何地價稅金。故原告主張3公尺面寬之通行權 無損害被告慶善宮之土地經濟利益,且系爭657地號土地面 積達421平方公尺,已供周邊其他私人土地出入使用,被告 七股區公所卻要獨限原告土地3公尺出入使用,實屬不公, 被告七股區公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另 被告七股區公所堅稱系爭657地號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之說,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意旨。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慶善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七股區公所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 同前項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 障礙物清除。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慶善宮:系爭657地號土地目前係水路用地,若被告七 股區公所要徵收為道路用地,沒有意見,但目前依照土地所 有權狀地目欄記載為「水」,並非道路用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七股區公所:系爭657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非道路用 地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 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 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54地號
地號土地西側現有一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人車經系爭657地號 土地通行至道路,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袋地, 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14日南市民自字第1050 248774號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5年3月10日所農字第1050 0726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24日南市水行字第 103087587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50、 654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云云, 自難憑採。
㈡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所 謂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54地號土地西側現有一 寬約3公尺之通道可供人車經系爭6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 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650、654地號土地,仍需經由系爭65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黃色區塊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對外道路,本院認既已有3公尺寬對外通道可供行使, 原告另為上揭之主張實難認有其必要性,自難憑採。況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 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 ,是該條項「損害最少」之立法意旨在保全四周鄰地即被告 慶善宮之利益,而非以原告最大利益為優先,更非以原告之 通行更加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更高為主要考量。原告之主張 雖有利於自己,但對被告慶善宮所有權難謂未生損害,是原 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另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 於私有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使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仍需檢驗是否符合前揭裁判要旨 明示之要件,倘不符合該裁判明列要件,難謂私有土地已成 為既成道路,更何況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尚有 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 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情形,非謂已成為既成道路之土地 永無脫離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按系爭657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所設置之花 檯矮牆具備路沿石功能,可防止行經之路人不慎因大排溝蓋 邊緣高差而絆倒,無影響安全之疑慮,另排水路加蓋部分之 目的亦係供居民休憩及保護民眾安全使用,非供道路使用, 此觀諸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14日南市民自字 第1050248774號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5年3月10日所農字 第1050072647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9月24日南市水 行字第1030875874號函旨甚明。是系爭657地號土地既不符 合公用地役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657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 路使用,應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650、654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情形,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遽爰 民法第242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慶善宮所有坐落系爭6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 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七股區公所 應將系爭657地號土地內,同前項附圖編號A黃色區塊所示面 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內之障礙物清除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5,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4,000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