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403號
SYEV,105,營簡,40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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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王國明
      王保義
      邱福全
      王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王國明王保義就如訴外人邱彩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保義就如附表編號 1、被告邱福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保義邱福全應將訴外人邱彩所 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 登記日期100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追加王順良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王國明王保義王順良邱福全就 訴外人邱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被告王保義就如附表編號1、被告邱福全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王保義邱福全應將訴外人邱彩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100年12月5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國明、王 保義、邱福全王順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國明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計



至105年8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22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邱彩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國 明、王保義邱福全王順良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竟協議由被告王保義邱福全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 ,顯係被告王國明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 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保義邱福全,自屬有害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國明王保義王順良邱福全就訴外人邱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王保義就如附表 編號1、被告邱福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保義邱福全應將訴外人邱 彩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登記 日期100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 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 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 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保義邱福全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王國明王保義邱福全王順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保義邱福全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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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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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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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0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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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2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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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