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2號
SYEV,105,營簡,1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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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莊英士
      莊豐榮
      莊益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晋福
被   告 莊雅棠
      莊坤旺
      莊坤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日昇
被   告 莊清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莊文州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文濱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立杰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33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郁梅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莊玉霞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66號之1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堯先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岳樺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9之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香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保宗  住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彥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麗止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莊玉霞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33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捌拾參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四四地號土地,面積貳仟肆佰貳拾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貳佰柒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雯陳岳樺陳保宗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貳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勝彥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坤旺莊坤智莊日昇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肆佰玖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玉霞莊麗止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貳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成莊清彥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貳佰肆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益順、莊晉福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肆佰玖拾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士莊文州莊文濱莊堯先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肆佰玖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立杰單獨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豐榮莊雅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參佰貳拾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妏、被告陳昭志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豐榮莊雅棠莊文州莊文濱莊堯先、陳昭 志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083平方公尺)、同段144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 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且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英士莊豐榮莊益順、莊晉福、莊坤旺莊志成莊坤智莊文州莊立杰莊玉霞莊堯先陳昭志、陳麗 雯、陳岳樺陳保宗莊清彥莊麗止莊日昇均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莊雅棠莊文濱莊勝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故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資料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莊英士莊豐榮莊益順、莊晉福、莊坤旺、莊 志成、莊坤智莊文州莊立杰莊玉霞莊堯先陳昭志陳麗雯陳岳樺陳保宗莊清彥莊麗止莊日昇等18 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為合併分割之裁判,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有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 莊坤智所有門牌號碼麻豆區港子尾33之2號紅瓦磚平房乙棟 、被告莊玉霞所有門牌號碼麻豆區港子尾33號紅瓦磚造平房 乙棟、被告莊立杰所有門牌號碼麻豆區港子尾33號之1紅瓦 磚平房乙棟;另有被告莊日昇莊坤旺莊麗止莊清彥莊志成莊益順莊英士莊立杰所有紅瓦磚造平房數棟, 其中有作為廚房或衛浴使用等情,前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系爭2筆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現狀及為使系爭2筆土地合 併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 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原告所提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 何不利,爰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莊擇龍將財產 信託予被告陳昭志,並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陳冠妏,然受訴訟告知人陳冠妏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渠所有抵押權利自移 存於被告陳昭志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2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為14,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12,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 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表 」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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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