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106號
SYEV,105,營簡,10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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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明才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李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8年7月底至訴外人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群 公司)任職,隨後被朝群公司派至大陸地區擔任海龍服裝有 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經理,原告負責管理大陸地區工廠 ,並設立分公司等業務。90年2月間,原告因經濟因素,經 被告同意下向朝群公司借款1,125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故原告係向朝群公司借款,借款債 權人為朝群公司。被告為海龍公司之總經理,原告須聽命於 他,且原告不諳法律,不清楚法律主體有何不同,故應被告



要求,才會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事實上原告 並非向被告借款,亦未曾收到被告貸予之款項。 ㈡原告書立借據後,旋於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陸續匯款 1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依系爭借據約定, 原告於90年6月30日前本應再償還225萬元,餘款500萬元由 原告提供土地予朝群公司設定擔保,無息借款,分5年還款 。惟從該期225萬元之款項起,因原告無力如期清償,故自 90年7月起至96年3月16日止,原告即遭朝群公司強迫扣薪清 償債務,一開始朝群公司還會匯半薪給原告,但自91年11月 開始,即不再付原告任何薪水,當時原告為了還清債務,還 繼續留在海龍公司工作。原告自90年7月至96年3月16日止被 扣抵薪資8,942,800元,此有90年至96年被扣抵薪資彙總表 、各年度被扣抵薪資明細表可茲為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原告本積 欠朝群公司之725萬(1,125萬─400萬元=725萬元)已由扣 薪方式還清,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據當年係由被告口述,由原告一字一句寫下來的,依 系爭借據第三行以下載明「經總經理同意核示借予1,125萬 元整,本人已於2001年2月15日止均已全部收訖。…餘款500 萬元,以足夠額度土地給朝群公司設定擔保,無息借款,分 5年還款」,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借貸之票款500萬元,被告 主張原告侵占公款,被告墊錢彌補資金缺口乙事,應由被告 舉證。
2.原告於88年7月底至朝群公司任職,隨後被派到大陸地區海 龍公司擔任經理。原告近日找到當年度原告擔任海龍公司業 務部經理之名片,海龍公司名片之背面印有「臺南總公司: 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該地址係朝群公司之 地址,若海龍公司與朝群公司無關,豈會設在同地址?故原 告確實係任職於朝群公司,隨後被指派至大陸地區之海龍公 司工作,原告之薪水亦一直由朝群公司匯款。原告若沒有積 欠朝群公司債務,在90年7月至96年3月16日長達5年期間被 扣薪,原告為何會繼續留在海龍公司工作?
3.被告提出匯款薪資予海龍公司之臺籍員工或其家屬之明細, 係被告自行製作,匯款金額正確,惟匯款人係朝群公司,而 非被告。另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中於90年12月備註寫「因沒 還款停發薪」,91年1月14日備註寫「要求發部分薪」,亦 可證明原告所述被扣薪之事,若原告係積欠被告個人債務, 公司豈可停發薪水或扣薪?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為成功大學同學,被告於82年間與友人在福建廈門合資 成立海龍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並自88年10月間起聘用 原告擔任廠長乙職。原告之僱主為海龍公司,工作地點在廈 門,由於海龍公司設在境外,臺籍員工無法參加國內勞健保 ,故掛名在由被告胞姐即訴外人李錦香擔任負責人之朝群公 司,投保勞健保,故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海龍公司,而非朝 群公司。又臺商公司獲利想匯回臺灣,殊為不易,蓋大陸地 區對臺資企業透過金融機關匯款出境外設有嚴格限制,海龍 公司於此情況下,不得已只好利用其它管道匯錢。而原告為 被告所進用,詎原告任職海龍公司期間卻侵占公司款項1,12 5萬元,被告為了對海龍公司及其它股東有所交待,遂自行 墊付原告所侵占之款項歸還海龍公司,再由原告簽立系爭借 據。雙方對於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均暸然於胸,故原告才會陸 續還錢予被告,此有原告於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陸續 匯款1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可茲為證。另 原告並持其母親即訴外人蘇賴琴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由上可證,原告確實係積欠被告1,12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 400萬元後,尚有餘額725萬元未為清償。 ㈡朝群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中小型公司,以90年間當時經 營狀況為例,負債總額高達24,218,181元,何有餘力借款予 原告1,125萬元。又從朝群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 朝群公司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08,647元,且公司財務報表 中亦無記載該筆1,125萬元債權之情。另原告既堅稱朝群公 司於90年出借1,125萬元,應不難提出朝群公司交付或匯入 1,125萬元款項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海龍公司為星加坡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在臺灣沒有任何員工 ,主要業務為貿易業務,被告和星加坡公司一起投資海龍公 司後,擔任總經理職務。由於海龍公司之臺灣員工大部分由 被告在臺招募,臺籍員工到廈門工作皆要求勞健保且領取新 臺幣作為家庭之生活費,故海龍公司才商請朝群公司替臺籍 員工代辦勞保,勞保金額一律以最低薪資投保,沒有任何調 整,勞保所衍生費用也一律由海龍公司承擔,至於臺籍員工 薪資由於金額較大,當時中國匯出款項不易,故海龍公司透 過各種管道匯回後,再由被告於每月10日支付每位臺籍員工 上個月之薪資,若有匯款不及之特殊狀況,則由被告代墊。



90年2月間,海龍公司請原告將人民幣300萬元(折合臺幣1, 125萬元)匯回臺灣,豈料原告竟私自挪用,被告遂設法先 填補遭原告挪用這筆款項。嗣原告於90年3月間返臺善後, 在證人即訴外人羅香珍見證下,承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並稱 挪用款項其中725萬元已拿去償還在外負債,並答應將所剩 400萬元先償還被告(即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陸續匯 入1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合庫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另由原告開立一張225萬元支票,並答應於 90年6月30日償還,餘款500萬元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據, 原告並提供其母親所有白河中興段338之2號土地及同段805 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㈣原告既為海龍公司經理,且海龍公司與朝群公司毫無關聯, 朝群公司豈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理。又原告為成功大學企管系 畢業,於台塑公司擔任幹部6年、業務主管6年,以其學、經 歷及知識程度,實無可能明知未向被告借款,卻故意匯款 400萬元,並簽發票據及提供母親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給被告之理,可見原告辯稱不諳法律才作此行為,顯係卸責 之辭。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 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影 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 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之例外情形,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又原告主張其係向朝群公司借款,與被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
1.原告上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扣抵薪資及年終獎金及資遣 費等彙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88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案件歸戶 所得清單、海龍公司名片、朝群公司電匯入款明細表、華僑 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匯款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被扣抵薪資及年終獎金及 資遣費等彙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逕 為採認。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88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海龍公司名片 、朝群公司電匯入款明細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擔 任海龍公司經理,原告於90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 由朝群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朝群公司 於88年8月至91年10日間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有華僑銀行帳戶 ,及原告於90年至96年間曾遭扣抵薪資(含資遣費及年終獎 金)諸節,然並未能證明原告與朝群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2.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所載,原告經被告同意借予1,12 5萬元,已於90年2月15日全部收訖,故原告主張未收受被告 交付之款項乙節,已難採憑。另據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陸 續匯款1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載



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依原告之主觀 認知及一般人之客觀判斷,倘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款項,何 需無端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顯 見該借貸契約確實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借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伊和朝群公司之間,顯不可採。 3.況證人羅香珍到庭亦證稱:「原告非朝群公司的員工,但原 告與被告是同學,被告有特別交代要幫原告投勞健保,所以 才將原告的勞健保掛在朝群公司。朝群公司並沒有直接付薪 水給原告,原告的薪資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實際上應 該是受僱於海龍公司」等語,原告實際係受僱於海龍公司, 而朝群公司僅係代為投保勞健保,原告空言主張伊受僱於朝 群公司,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應為朝群公司,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加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17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旅費67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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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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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才 │90年3月31日 │5,000,000元 │104年11月 │CH397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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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