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330號
SYEV,104,營簡,33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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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南市新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訴訟代理人 張清盛
      林英如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周宇哲兼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麗惠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周月足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麗官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鳳玉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周雅芬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麗惠周雅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宇哲李沛儀連帶給付原告18530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周宇哲李沛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53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周宇哲周月足、洪麗官、 洪鳳玉洪麗惠周雅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306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 麗惠、周雅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周宇哲李沛儀連帶給付原告185306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周宇哲李沛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周宇哲於101年4月6日邀同李沛儀及訴外人洪文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60 期清償,每期清償6667元,並簽定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詎周宇哲嗣未依約清償,又洪文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 ,而被告周宇哲周月足、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周雅 芬為洪文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之洪文曲簽名非真 正,然於洪文曲簽名當時有拍照存證,故可證為洪文曲親簽 無誤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麗惠抗辯則以:否認被繼承人洪文曲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102年洪文曲已臥病,無法去對保,另證人蔡政 叡僅聽周宇哲說,然並無證據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周雅芬抗辯則以:1、否認被繼承人洪文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 之洪文曲簽名無法確認為洪文曲所親簽,且原告所提之照片 並無時間,無法證明為何時所照。
2、洪文曲沒有讀過書,如何能瞭解系爭借據內容,再者簽名時 ,是否還有周宇哲張清盛之外的其他人,這筆借貸關係, 是沒有現場照相的,洪文曲從96年開始長期服用失智藥物, 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夠簽立此份契約。失智藥物有醫師開出 來的證明,周宇哲洪文曲為父子關係,但被告等不認識李 沛儀。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宇哲未到庭,僅以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㈣、被告李沛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宇哲於101年4月6日邀同被告李沛儀及訴外 人洪文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分60期清 償,每期清償6667元,並簽定借據乙紙。詎周宇哲嗣未依約 清償,又洪文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而被告周宇哲、周月 足、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周雅芬洪文曲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等、帳務 明細、本院104年6月16日1045南院崑家字第1040028596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洪文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然為被告周月足、洪麗官、洪鳳玉洪麗惠周雅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訴外人蔡政叡於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425號陳稱:系爭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的簽名是蔡政叡親自簽名,我 是周宇哲的朋友,洪文曲周宇哲的父親。我也認識洪文曲 。我簽系爭借據的時候,洪文曲已經簽名了,我要簽的時候 ,原告還有給我看洪文曲(對保)的照片等語;證人張清盛 於原告與被告周宇哲周月足周雅芬、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之另筆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30 號)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合作社管財務,沒有支薪, (洪文曲對保的)照片是我拍的,周宇哲向原告借2筆貸款



,1筆40萬,1筆20萬,40萬元那筆對保的時候,周宇哲說洪 文曲出來不方便,要求我到他們家具行對保,我有把借據、 申請書拿給洪文曲看,洪文曲看了才簽名,那次沒有照相。 後來周宇哲又說要借20萬,我們送放款委員會,放款委員會 說要加強保證人,後來增加蔡政叡為保證人,周宇哲當時急 著要錢,就帶著洪文曲來合作社對保,這次對保有拍照,我 就是按對保程序跟洪文曲說明文件內容,他同意才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330號卷10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蔡政叡張清盛所稱互核相符,況蔡政叡復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張清盛雖為原告職員,惟非 本件債權人,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此外,復有洪文曲對保照片附於104年度營簡字第330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內可稽,是本件堪認系爭借據上洪文曲簽 名為真正。
(四)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人,是其抗辯應先 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後始對其求償等語,則屬無據。(五)綜上,被告周宇哲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洪 文曲之繼承人;被告李沛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周月足周雅芬、洪麗官、洪麗惠洪鳳玉則為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洪文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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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