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105年度板聲字第171號
原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原 告 潘銘鴻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票據付款地 在臺北市,亦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6340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 如前述,是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移由本案 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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