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李屏雄
被 告 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業於105年10月11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