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6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手續,並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8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手續,並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車行購買 福特汽車乙輛,車牌號碼為AKW-0352(下稱系爭車輛), 供原告日常使用,相關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亦為原告, 惟原告顧及當時與被告為要好朋友關係,故將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名下。嗣後雙方因故不睦,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均不獲善意回應 ,詎料被告竟於104年12月30日逕向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 戶為由辦理車牌註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 恢復車籍。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 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 原成立借名登記之類推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乃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經原告於105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契約關係,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被告即應 辦理過戶登記,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次查,被告未告知原告即以原告「拒不過戶」為由向監理 所註銷系爭車輛,現已完成註銷程序,原告於終止契約後 如欲再申領牌照行駛上路,須辦理重領牌檢驗登記程序, 且需原登記車主即被告出具身分證等雙證件始得辦理過戶 登記(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5年7月20日北監車 字第1050158702函覆資料),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手續 ,並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車牌還在,程序沒有完成,車籍尚未註銷,經過 跟監理所詢問,要把車籍註銷的程序撤回需要所有權人才 能辦理,註銷程序尚在監理所進行中。
2.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已取得所有權,車輛在原告手上。 3.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沒有寫成書面,但契約已終止, 因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
4.註銷程序是沒有完備的,只是有做申請而已。 5.被告辯稱有替原告繳納車貸約2萬多元云云,並非事實。 6.監理所跟原告說註銷程序尚未完成,原告收到法扶接案通 知後即105年1月份去跟監理站確認的。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爰原告因屢次酒駕被台中地方法院吊扣駕照,藉由臉書通 訊軟體邀約本人為交友目的方式邀約本人為友,當時原告
仍無業閒置於台東母親家中,因間置家中,後因需汽車代 步,方能找工作掙錢扶養女兒陳妍妤,因原告為債務更生 深怕名下資產被強行扣押,請求本人以自己名義分期代講 福特汽為己所使用,當時原告因酒駕被吊扣駕照,於是基 於朋友關係,本人深怕夫婿知情故以借名登記向本人友人 胡臺盟名字購買福特汽車車號為3W—8129借予原告使用, 原告居然將其汽車佔為原告本人使用,卻毫無分擔絲毫金 錢買賣汽車費用及所有規費、保險…等本人當時並未知原 告是被法院公共危險罪被吊扣駕照,只知其債務更生未按 時繳款。其本人當時所有繳納車貸均為本人繳交,其證人 胡臺盟可佐證。原告將胡臺盟名下福特汽車佔為己用3W— 8129並將其車多次載其證人自己母親及女兒陳妍妤,亦多 次於工作時間酗酒在旺築公司闖禍,最終被其負責人陳先 生解雇。原告絲毫無繳納福特汽車3W-8129任何一分一毫 金錢,卻常常埋怨其汽車毛病,最後迫使本人電洽其車主 胡臺盟處理,車車零件亦為原告及本人前往保養廠,因為 原告要求其大,多項消耗品均要求胡臺盟吸收修理費用, 最後胡臺盟憤怒之餘將其車收回,因汽車後箱及車內有原 告個人物品,原告於某晚騎乘機車去證人黃茂粽開立保養 廠取回車內自己所有物品。故原告才請求本人協助借取身 分證及駕照欲親臨品証車行看車,隔日本人欲將其自己證 件要回,原告居然謊稱品証車行不願歸還證件,並且告知 原告要找黑白兩道處理…等噢。並無經由本人同意而私自 刻印本人陳月珠私章做為購車用途,其行為已涉及觸犯第 217條(範例判決字號63年台上字第1550號)目前由本人 陳月珠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訴訟告訴於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本人本想以和解方式請求原告先生 返還本人所繳交頭款與分期款項及汽車保險及監理站繳交 費用,亦願意配合辦理過戶及不做出提告,但原告卻自認 為汽車是本人陳月珠購買無須原告負擔云云…。且本人亦 在辦理拒不過戶前多次以簡訊告知原告,直至本人於辦理 後亦尊重自動將正本拍照傳送原告知情。事後原告亦教唆 其友人使用簡訊0000000000傳送本人恐嚇意味濃厚說明要 告本人仙人跳,並說明他也是念法律系,認識不少法官云 云。
(二)當庭陳稱:
1.車輛在原告手上,所有權當時被告有跟原告借貸金額的部 分,車輛所有權應該是被告的,因為登記在原告名下,花 錢的時候原告有向被告借貸。
2.本件是借名登記,因為原告有公共危險罪不能購買車輛,
原告跟被告只是一般朋友,原告沒有告知被告他已經買了 這部車,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本來沒有同意,原告說只 是要去看車,看車為什麼要拿被告之證件,被告也不知道 ,原告只是想讓車商知道要買車子,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3.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什麼時候收到被告已忘記,有向監 理所申請註銷車牌。不願意過戶給原告,註銷程序監理站 說被告有登報7天,已經完成了。
4.被告有替原告繳納車貸約2萬多元。
5.訴外人胡臺盟跟品証車業沒有關係,當時原告是用借名登 記的方式,事後被告才知道,原告私刻被告印章,原告是 叫被告買一部車給原告使用,原告本身有公共危險罪,胡 臺盟是被告的朋友,調解的時候被告希望可以一次處理, 原告前面使用胡臺盟的車子,胡臺盟有考慮要告原告,被 告告刑案偽造文書跟本件沒有關係,被告不認識品証,跟 本不知道這間車行。原告買車子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 況下拿被告證件,私刻被告印章,被告先告知原告請原告 辦理過戶,簡訊上面都有,但是原告都不要,七月份被告 已經通知原告,一直到被告12月31日辦理,被告主動拍照 LINE給原告,不然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相信前一部車跟這 部車有直接的關係,否則依原告經濟能力不可能買二部車 子,這部是跟品証買的,但事實上被告跟本不知道。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除另 有約定外,當事人應無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第三人之義 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產 物保(股)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北建北郵 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原已自認 ,後又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辯稱:原告才請求本人協助借取身分證及駕 照欲親臨品証車行看車云云,惟依一般常情,看車並無庸 提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被告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判決要旨,借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辯稱:有向監理所申請註銷車牌云云,雖遭原告否 認,辯稱:監理所跟原告說註銷程序尚未完成云云。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105年7月20日北監 車字第1050158702號函覆稱:「查旨揭車輛於104年12月 30日在本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已完成註銷程序。三 、拒不過戶註銷車輛欲再申領牌照行駛道路時,應辦理重 領牌照檢驗登記,檢驗合格後繳回原號牌2面,出具原登 記車主及拒不過戶人之身分證等雙證件辦理,於重領牌照 時可併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有上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記載可認系爭車輛已於104年12月30日已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並已完成註銷程序,而原告欲再申領牌照 行駛道路時,應辦理重領牌照檢驗登記,檢驗合格後繳回 原號牌2面,出具原登記車主及拒不過戶人之身分證等雙 證件辦理,於重領牌照時可併辦理過戶登記。又依前述,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牌照手續,並過戶登記為原告 所有,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