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212號
PCEV,105,板簡,221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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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劉朝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武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提出被告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生財卓有道卓冠廷卓清助、卓 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戴碧雲劉炳發等15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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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