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092號
PCEV,105,板簡,209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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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玉華
      陳玉燕
被   告 柯智耀
      柯明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鴦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柯烱祥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孫嫻  住同上
被   告 柯麗玲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7年間,經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53253號收件,復於67年 8月29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柯來發,並約定存續期間自67年8月20日至68年2月20 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存續 期間68年2月20日起算,至多於83年2月20日時效完成,故依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被告未於83年2月20日前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該債權 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且有妨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利益 ,請求訴外人柯來發於93 年5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柯智耀、柯明 志、柯烱祥柯逢禧(已於97年7月16日為死亡登記,另行 裁定駁回)、柯麗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云云。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 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烱祥柯逢禧 (已死亡)、柯麗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是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除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烱 祥、柯麗玲外,尚含訴外人柯逢禧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同共有人即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烱祥柯麗玲及訴外人柯逢禧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雖列公同共有人 柯逢禧為被告,惟如前述被告柯逢禧已於97年7月16日為 死亡登記,則原告既未列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又未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係法律上不能 ,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公同共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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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