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938號
PCEV,105,板簡,193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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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 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消 費性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 準利率--月調整」(現為百分之2.33)加年利率百分之4. 02機動計息,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現借款剩餘282751元,詎 料被告自10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電腦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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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