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875 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江佩欣
被 告 雷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5年11月 9日傳真請假狀至本院,惟被告僅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 而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持之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 .71%,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迄民國100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00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6,910元、已到期利息13,890元及 違約金4,3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100元,及其中146,910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 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