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740號
PCEV,105,板簡,174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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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鍾純綱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鐘純鋼,應逕予更正,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AS -1832號自用小貨車,於 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建八路139 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舒怡所有由訴外人王郁君駕駛之AGQ -198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0702元 (其中零件50962 元、工資19140 元、塗裝30600 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以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0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查核單、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007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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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