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吉
被 告 信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南 方松及扶手工程施工,合計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 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請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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