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715號
PCEV,105,板簡,1715,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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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湯素春
被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身體、健康、家庭完整、親情和樂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給 予被告之適當處分。」復按通姦行為對於被損害人之精神 、健康,家庭完整、親情亦大都有所妨礙,故其內容已將 通姦及妨害婚姻自主吸收在內。
(二)查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起 即藉口至中國大陸創業後,隨即棄家庭生活與共同創業之 電器行業務於不顧。原告曾屢屢接獲往來於大陸經商之好 友善意告知被告「性好漁色」,且愛「混跡花叢」,惟原 告均為聽說、卻苦無證據,屢次前往大陸東莞被告經營之 工廠內察看,當查有異常狀況而詢問被告時,被告隨即惱 羞成怒將原告毆打成傷,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心在淌血。 惟原告念及家中無辜兩幼女,勿使小孩自幼心中即有父母



親婚姻失和、家庭破裂之陰影存在,因此極力維持家庭完 整;殊不知被告此後變本加厲,竟於此期間,誘拐中國籍 女子呂華芬與其通姦,並於98年間生下一子,取名為陳振 威;此後被告即經常藉故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屢次提出要 求離婚。原告為挽回2人感情及維護幼女幼小之心靈免於 受創,一再對被告忍讓,惟被告恐基於其私生子欲報戶口 及就學之壓力,對原告一再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向,原告 原就身體孱弱,哪堪如此折磨?遂於101年2月2日與被告 共同於顏朝彬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離婚,被告並口頭答應 原告可於現址永久居住,殊不知被告卻於日前以粗暴之口 吻,要求原告即刻搬離現址,原告僅覺被告借酒裝瘋不以 為意。及至104年8月間原告收到陳振威之入學通知單始知 上情,自覺身心受創頗深,除對被告提起通姦及妨害婚姻 罪之告訴外,並要求附帶民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通姦及妨害 婚姻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身體、精神、婚姻、家庭、親 情均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身體、精神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 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結婚多年,因工作需要而隻身赴中國大陸經 商。分居這段期間,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三番兩次赴中 國大陸向被告興師問罪,不分青紅皂白的飆罵旁人、毆打 被告,並搗毀家具洩恨,為此,夫妻衝突日甚,遂於101 年2月2日協議離婚(詳離婚協議書)。兩造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其內容包含被告除給付原告贍養費85萬元外,並 將座落於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82號價值約3000餘萬元之店 面,其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僅分配板橋區三民路2段 153巷2弄10之3號,價值約500萬老舊公寓,此協議即為填 補原告損害所做之讓步與賠償。
(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 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 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未能獲得者,始能謂 為損害(參見67年11月14日第1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準此,被告與原告早在101年2月離婚,且原告已獲得超



額補償,應無損害可言。鈞院於105年4月14日曾為本案辦 理損害賠償調解(即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原告無故缺席,不僅不理會法院傳喚,更顯示其 並無損害之事實。
(三)又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因協議 離婚所受賠償利益超過3000萬元,遠遠大於其請求損害賠 償50萬元之金額。英國法諺:「法律顧及衡平(Law regard equity)」。意指:法律以公平正義為鵠的,而 衡平即為公平正義之實現,本案原告於當年協議離婚時已 獲巨額賠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若再請求損害賠償,實 顯失法律以公平正義為鵠的之精神,故原告所訴洵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被告已經離婚,且原告已得到很 多的財產。被告現在年紀大、身體不佳。未來可能要開刀 ,是大手術,怕以後生計也會有問題。被告也還有父母要 扶養。被告刑事的罰金也是兄弟們幫忙的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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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