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潘玫蓉
被 告 陳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C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起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五樓C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4年2月4日至105年2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95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而押金為19000元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 遷讓,尚積欠租金66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5年2月3日起租期既 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自應自105年2月 4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 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共6650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95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租賃契約 為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 金,租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而本件 租約已於105年2月3日到期,被告積欠104年7月至105年 1月租金665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 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 、給付所積欠租金,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之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含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