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張宇豪
被 告 陳寶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十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14,4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400元。」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套房, 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 14,4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並於105年6月20日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中達成協 議,提前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並搬離。被告於約定期日 屆滿後,無故消失避不見面,並未依約返還房屋。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 5年6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房屋 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5 年6月30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4,400元。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2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 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5年7 月5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342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因原告終 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4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