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劉正清
訴訟代理人 李茂律師
被 告 林南麟
被 告 陳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南麟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在原告住處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連同先前已借之5萬元,簽 立10萬元之借據1紙,並約定清償方式,惟被告林南麟並 未清償;又於90年4月15日,邀原告參加被告林南麟發起 之互助會,原告跟了2會,然該互助會又倒會。嗣雙方於 95年1月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宏仁計程車司機關渡排班站 之學園路口,就被告林南麟積欠原告之債務進行協商,由 被告林南麟任借款人、被告陳昭煌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立借據1紙予原告;被告林南麟、陳昭煌並當場交付身份 證及駕照影本予原告;被告林南麟並簽發本票13紙,並由 被告陳昭煌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受,當時尚有朋友陳慶雲 、鄭明傳在場見聞。
(二)依原證1之借據約定,雙方借款時,言明自95年4月1日起 ,每月還款1萬元,24期即2年還完,2年利息共4萬元(即 每年利息2萬元,本金24萬元,故利息年利率計算為2/24= 8.3333%)。詎屆期該本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且 被告林南麟及陳昭煌均遍尋不著。嗣原告迫於無奈,對被 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始發現被告戶籍已遷移不明,無 法送達,原告僅得提起訴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南麟於 95年1月9日雙方結算債務時,承諾共積欠原告款項24萬元 ,言明2年利息4萬元,並由被告陳昭煌為連帶保證人,有 借據1紙足憑,且有被告林南麟開立、被告陳昭煌背書之 本票13紙足稽,是被告林南麟、陳昭煌應負連帶返還借款 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互助會單1份、被告 之身份證及駕照、本票1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5596號支付命令1份、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