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光南
被 告 呂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820 號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2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 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呂駿騰犯有竊盜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朱 奕如(已歿)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某時,藉 口搭載朱奕如前往鶯歌某工廠找朋友父親,趁朱奕如下車後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奕如放置於車上之皮包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佛牌金項鍊1 條得手,使朱奕如 受有損害,然朱奕如已去世,原告為其配偶,為此,爰依繼 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至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為之)。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竊盜等案件並未 認定被告有竊取佛牌金項鍊之部份,且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上 訴後,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105 年度簡上字 第61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此部份主張與刑事判 決認定,竊盜之犯罪事實不同,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就佛牌金項鍊部份之民事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 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倘確另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應另行 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原告就盜領現金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