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季嫙
被 告 謝翌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詎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且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影響原告權益,爰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之房屋與原告,雙方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時,房 屋仲介表明因原告在南部無法到場,所以請她的男友即訴外 人駱宜榮代為簽約,當時還有帶原告的身份證及印章,買賣
契約上原告名字即是駱宜榮所簽,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 第2 項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賣方,其中10萬元駱宜榮當場以現金給付,140 萬元 則開立系爭本票支付,所以駱宜榮也以原告名字簽發系爭本 票,駱宜榮並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駱宜 榮開設保障帳戶,之後亦有40萬元匯入帳戶,系爭本票即交 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周艾倫代為保管,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 價金餘款,被告遂解除買賣契約,並經房屋仲介建議,因原 告不為給付致契約解除時,依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伊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故伊才向代書取回 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系爭 本票本為買賣價金一部份,因原告未履行契約,伊也有受有 損失,依約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㈡原告雖稱其不知情,然簽約當時代書也有收到原告的身份證 影本,且簽約時後續也有部分款項進來,且伊另案對駱宜榮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事件中,駱宜榮於該事件民國105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即稱是受到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級男 之委託才幫忙他的女兒簽約,所以就在契約書和本票上簽名 等語可證,是原告自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 債務人之責,至臻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他人偽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駱宜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是吳級男委託伊去簽買賣房子的合約,他當時說他在開會, 沒有辦法過來簽約,並說他們都講好了,只是沒人去簽約, 伊剛好當時在附近,所以他就委託伊去簽該合約。系爭本票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的名字都是伊簽的,房仲說可以 簽沒有關係,伊沒有買賣過房子,所以房仲叫伊簽伊就簽。 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地址及身份證字號是事先寫好的,
事前我都不知道,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提供印章,是 房仲他們準備好的,而且吳級男只跟我說是要買給他女兒, 但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用原告的名字簽約,因為是吳級男委 託我的,卻用原告名字簽約,我覺得很奇怪,但房仲說他們 跟吳級男都配合過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證人即代書周艾倫亦於本院證稱:房屋買賣 簽約當聽伊有在場,伊是透過經紀人才知道,買方是原告的 爸爸,因為要把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天委託駱先生來簽 約,但駱先生沒有出示任何授權文件,後來也沒有補授權書 ,之後好像買方不想買了,最後就沒有把程序補足等語(見 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證人 周艾倫、駱宜榮與兩造原本素不相識,且就兩造均無直接利 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證 人周艾倫、駱宜榮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是由 證人周艾倫、駱宜榮前揭證述可知,駱宜榮係受吳級男委託 前去簽約,非受原告所託,且係當場方知悉係欲以原告名義 簽約、開票,自無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可能,且其亦 未自吳級男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或授權書等物件,亦 無足表彰有受原告委託之外觀,足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授權駱宜榮代為簽立,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 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自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代為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既非發票人 ,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合 計 14,8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1 │吳季嫙 │ 140萬元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12日│
│ │駱宜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