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葉建萍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李豫強
訴訟代理人 李豫雙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板簡第127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次壹、貳之工程項目、附件二所示之新做給水管圖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 付第一項漏水修繕所需工料費用及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房屋回復漏水前之原狀所需工料費用(均以鈞院履勘及 鑑定後之結果為準)。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5 日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內,按如附 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板簡調字第152 號損害賠償事件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漏水必要修復費用表中「壹、4 樓重配 整戶的給水管」及「貳、4 樓配合新做給水管而拆修現有裝 修之概估」所載施作項目,依第6 頁修復探討及附件四新做
給水管圖示,進行修復漏水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12,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於房屋興建迄今已歷二十年,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疑因管線老舊或 用水設施破損,持續滲漏至原告系爭3 樓房屋,造成臥室 天花板漏水、書房陽台餐廳之天花板交界區等多處,亦有 持續漏水剝落破損等情況,客廳上方之天花板亦留有4 樓 漏水痕跡,睽其持續漏水狀況實不只一端,茲事體大,原 告不斷請求被告或透過大樓管委會促請徹底鑑測4 樓管路 滲漏之原因,並為修繕復原事宜,惟被告總是推託再三, 無意依相關法律負責維修,持續以鄰為壑,令原告身心備 感煎熬痛苦。
(二)原告曾委請水電師傅至系爭3 樓房屋勘查漏水原因,研判 認為係4 樓管線漏水所致,參照大樓給水平面圖所示,系 爭3 樓房屋各處天花板漏水,都在4 樓管路沿線,但真正 原因及修復漏水計劃須從系爭4 樓房屋進入勘查及施工, 亦即施工上須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抓漏檢測、局部開挖 及斷水處理等工程,惟被告一再虛言以對,無理拒絕系爭 4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並要求應從原告系爭3 樓房屋進行 檢修,雖經告以必須進入4 樓房屋修繕之必要性,惟仍藉 詞拒絕,絲毫無視於法律及原告之權益。被告就其所有系 爭4 樓房屋管線漏水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系 爭3 樓房屋多處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影響, 原告因此常常無法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 響,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既屢經協調,仍不履行容許依法 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抓漏並動工修繕,以解決漏水問題 之義務,在情非得已的狀況下,不得不訴請法院處理。(三)查本件系爭3 樓房屋臥室天花板等處漏水,確因被告所有 4 樓專用給水管漏水所致:
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書房陽台餐廳之 天花板交界區等多處,亦有持續漏水剝落破損等情況,業 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指出「……(3 )在 餐廳、書房、後陽台交接的A 處水泥頂板水份值是9 至18 %左右,參附件六之1 、2 、3 、5 、6 。而在餐廳與後 陽台交界處的水份值是15至18%左右,表示此處是漏水的
中心區,水份計的數值表示是『微潮溼』。(4 )在主臥 室與公共浴室交接的B 處,水泥頂板的水份值是21至48% 左右,參附件六之4 ,表示此處是漏水的中心區,水份計 的數值表示是『潮溼且含水率極高』。4.漏水原因(1 ) 造成兩處漏水是因為供應4 樓的給水管轉接處鬆脫或水管 裂縫而漏水,而此給管水管埋在4 樓鋼筋混凝土地板內( 即是3 樓頂版),因而造成3 樓漏水……。」。(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內,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漏水必 要修復費用表中「壹、4 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及「貳、 4 樓配合新做給水管而拆修現有裝修之概估」所載施作項 目,依第6 頁修復探討及附件四新做給水管圖示,進行修 復漏水工程: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另「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
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指出,因供應4 樓的 專用給水管漏水造成3 樓漏水,而供應被告4 樓之給水管 係屬被告所有房屋專用,屬其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有定期維修之義務。被告自 承6 年前重新裝潢,更換浴室天、牆、地、設備,冷熱水 管卻沒有維修換新,依舊在原始水管上安裝馬桶及龍頭, 顯然被告未善盡其維護之義務,導致本案漏水,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至明。原告因本件被告所有4 樓專用給水管漏水 ,造成原告系爭3 樓房屋各處天花板滲漏水,相關位置無 法正常使用等問題,前經委請廠商勘查漏水原因,光從3 樓漏水位置檢修,根本無以檢測出真正原因及修繕漏水, 研判後認為須進入系爭4 樓房屋檢測暨施工修繕以利修復 漏水受損情形,日前業再經管委會於105 年1 月26日協調 後仍未獲被告同意進入系爭4 樓房屋檢測暨施工修繕,被 告堅持要由3 樓鑿開滲漏處。被告既經協調仍不履行,原 告為修復漏水,自得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第10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請求鈞院判決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
⑶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 頁「5.責任歸屬略 以:……(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3 )本案的漏水管線是在上下層共同樓地板 內,且此管線是原始大樓的管線,如今損壞了,無法歸責 於上下樓的任何一方……修復費用可共同分攤或各自負責 各自樓層的部分。」等語,一則關於責任歸屬之判斷不在 法院囑託鑑定項目;二則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之意旨,嚴重忽略被告4 樓給水管係屬被告 所有房屋專用,係屬其專有部分,被告有修繕維護之義務 ,該責任歸屬判斷,顯不足採。另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 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供參。
⑷再查,「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破裂之熱水管既為甲○○房屋所專用,自屬其專有部 分,依上開規定,甲○○即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至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此所謂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破 裂之熱水管線既屬甲○○專有之管線,自非該條所稱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至明。是甲○○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云 云,尚無可採。乙○○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甲○ ○應將其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第9 項第3 點所載方法修復,尚屬有據,………。」(鈞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51 號、鈞院96年板簡字第5739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 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 應不包括在內;退步言,縱認包括「專有管線」,惟專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各區 分所有權人如未善盡其維修責任,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但書規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4 樓給水 管原告並無使用,是被告使用該給水管,則歸責事由自屬 被告。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 3 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4 樓給水管係屬被告所有房屋專用,係屬其專 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 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專用」給水管線之義務,本件因該 專用給水管線未善盡其維修責任,導致原告主臥室天花板 漏水、書房陽台餐廳之天花板交界區等多處,亦有持續漏 水剝落破損等情況,被告顯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第49頁附件七3.漏水必要修復費用及施作項目,包 括4 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4 樓配合新做給水管而拆修現 有裝修、3 樓修復漏水痕跡,總計費用共新台幣112,143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六)本件漏水既因被告專用給水管造成漏水未盡維護管理責任 所致,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及鑑定費用12萬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板簡調字第152號損 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漏水必要修復費用表中「 壹、4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及「貳、4樓配合新做給水管 而拆修現有裝修之概估」所載施作項目,依第6頁修復探 討及附件四新做給水管圖示,進行修復漏水工程。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稱重大瑕疵或不完備之情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指 出,先查驗當事人漏水源,現場確實有兩處漏水現象,A 處在餐廳、書房、後陽台交接的區域,B 處在主臥室與公 共浴室交接的區域……繼而清查漏水源:漏水源有四類, 一類是外牆、窗戶、管道等,一類是地坪防水層,一類是 馬桶、浴缸、洗手台、地坪、冷氣排水之排水管(孔), 一類是冷熱水給水管。經現場檢測逐一排除前三類之漏水 源,進一步檢測是否給水管滲漏,發現A 、B 兩處漏水中 心都在樓上(4 樓)最早給水管埋管的路徑上,而此埋管 是埋在3 樓頂板(即4 樓地板)的鋼筋混凝土樓板內,且 都是在轉彎接頭附近。A 處L 形轉接附近,B 處在T 形轉 接附近,此時初步研判:可能是給水管在轉接處鬆脫或裂 縫造成。再經水份計測得「在餐廳、書房、後陽台交接的 A 處水泥頂板水份值是9 至18%左右,參附件六之1 、2 、3 、5 、6 。而在餐廳與後陽台交界處的水份值是15至 18%左右,表示此處是漏水的中心區,水份計的數值表示 是『微潮溼』。……在主臥室與公共浴室交接的B 處,水 泥頂板的水份值是21至48%左右,參附件六之4 ,表示此 處是漏水的中心區,水份計的數值表示是『潮溼且含水率 極高』。因而判定漏水原因……造成兩處漏水是因為供應 4 樓的給水管轉接處鬆脫或水管裂縫而漏水,而此給管水 管埋在4 樓鋼筋混凝土地板內(即是3 樓頂版),因而造 成3 樓漏水…。」,於6 、修復探討並載:(1 )一般給 水管約20至25年陸續損壞而漏水,本案給水管也以使用18 年(按系爭建物興建於85年,應已使用20年,此處應有誤 載),也將屆齡了,應要更換,不管冷水管或熱水管都要 更換。另於附件七3.漏水必要修復費用及施作項目,壹、 4 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詳載(1.不銹鋼熱水壓接出口配置 、2 .PVC冷水出口配置…),業經很清楚說明漏水原因鑑 定經過及4 樓冷熱給水管重配以修復漏水之鑑定結果,並 無被告所稱究係冷水管或熱水管不清楚或未加釐清之問題 ;且冷熱給水管既已損壞而漏水,究因轉接處鬆脫或水管 裂縫而漏水,均需加以修繕,自亦無被告所指之空泛、鑑 定不完備可言,從而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稱重大瑕疵或不 完備之情事。
(乙)本件係今年1 月始新發生之漏水,業經鑑定確因被告所有 4 樓專用給水管漏水所致,與96年漏水係兩回事,原告亦 無僱工修繕之情:
被告答辯狀引用之鑑定報告編號37照片,並非半年前所拍
攝,而係發生於96年,拍攝地點為餐廳角落位置。當時因 3 樓餐廳及書房天花板上梁整排漏水如瀑布,請4 樓被告 修繕,被告堅持自下而上修繕,不准動被告樓層,由於漏 水已像瀑布,甚至影響到2 樓住戶,緊急情況下不得已由 總幹事找水電修理,此為被告所明知,並非原告自行僱工 ,且與本件係今年始新發生的漏水,漏水源有A 處在餐廳 、書房、後陽台交接的區域,B 處在主臥室與公共浴室交 接的區域等多處漏水,並不相同,係屬兩回事,被告答辯 稱鑑定報告未究問該施工有無瑕疵,未將修繕處鑿開,反 而指管線老舊有重大瑕疵,實屬無稽。
(丙)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妥適,反倒是被告建議之修繕方式, 毫無足採: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經鑑定確因被告所有4 樓專用給水管損壞漏水所致,依 法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將4 樓損壞給水管更換、修復3 樓漏水處,鑑定報告附件七3.漏水必要修復費用及施作項 目,詳述包括4 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4 樓配合新做給水 管而拆修現有裝修、3 樓修復漏水痕跡各項細目修復工程 ,總計費用共112,143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明,且 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妥適,為水管損壞修繕時,普遍經常 採取之方式。
⑵被告建議之修繕方式,顯不可採,有侵害3 樓所有權之違 法:
①被告稱由原告「原來僱用之水電師傅加以修繕」,實無 必要:原告起訴前僱請之水電師傅,認為光從3 樓漏水 位置檢修,根本無以檢測出真正原因及修繕漏水,研判 須進入系爭4 樓房屋檢測暨以利查明漏水原因,本件既 經鑑定報告鑑定確因被告所有4 樓專用給水管損壞漏水 所致,且載明修復方式,無再委請原來僱用之水電師傅 之必要。至於被告如誤指96年漏水如瀑布該次之修繕, 實與本件係兩回事,更無委請該師傅之必要。
②被告所謂「將(3 樓)漏水點壁面鑿開,更換管線轉接 頭或管線,加以修繕」修繕方式,根本侵害3 樓所有權 ,不符合施工常態:
本件漏水既經鑑定為供應被告4 樓之專用給水管造成漏 水,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由專 用部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維修,將4 樓之給水管更換 ,始能正本清源,以免後患。豈有4 樓給水管損壞,卻
要「將(3 樓)漏水點壁面鑿開,更換管線轉接頭或管 線,加以修繕」之理?由下而上之施工方式,根本違反 施工常態,且損害3 樓所有權,顯不可採。況且只更換 管線轉接頭,難保管線其他處再次滲漏,無法徹底解決 漏水問題。至於被告稱本社區諸多住戶普遍採取此方式 或為被告99年自行採用方式或為原告數月前採用方式( 原告否認,詳前貳、二、所述),均與本件無關,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侯憲中、林永隆或土木技師等均無必要。 本件既經鑑定,仍應以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為準。又, 被告引用之證物附件六七八均無法支持本件「將(3 樓 )漏水點壁面鑿開,更換管線轉接頭或管線,加以修繕 」之修繕方式係符合業界普遍採行之專業作法。且由被 告自行寄送此修繕方式之補充資料給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未加以採用,可見不符專業且不足採。被告自不得 因建議之修繕方式不被採用,即指鑑定報偏頗或不公正 !
③被告稱「將3 樓原先給水管全部抽換更新」或「將漏水 處管線更換,以明管架設3 樓」之修繕方式,根本係自 私自利,理性蒙蔽,侵犯3 樓所有權之做法:
如前所述,本件既經鑑定為供應被告4 樓之專用給水管 造成漏水,自應將4 樓之給水管更換新管,始能正本清 源,且為一般水管損壞修繕時,經常採取之方式,更為 鑑定報告採為修復方式,已如前述。被告不思自行修繕 更換4 樓給水管,反提出要求「將3 樓原先給水管全部 抽換更新」或「將漏水處管線更換,以明管架設3 樓」 之修繕方式,令人感到莫名其妙,豈有4 樓給水管損壞 ,不由4 樓修繕,卻要由3 樓修繕,還要將供應4 樓用 水之明管架設3 樓之理?被告自私自利,不顧他人,侵 犯3 樓所有權之做法,無非以鄰為壑矣。本件前經管委 會於105 年1 月26日協調後仍未獲被告同意進入系爭4 樓房屋檢測暨施工修繕,被告堅持應由3 樓鑿開滲漏處 ,致鄰居間漏水,卻本件不得不法院訴訟解決,實肇因 被告自我中心「以鄰為壑」之心態!
(丁)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妥適,並不違反民法回復原狀及最小 損害原則: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4 樓給水管係屬被告所有房屋專用,係屬其專 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 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專用」給水管線之義務,被告自承 6 年前重新裝潢,更換浴室天、牆、地、設備,冷熱水管 卻沒有維修換新,依舊在原始水管上安裝馬桶及龍頭,顯 然被告未善盡其維護之義務,導致本案漏水,應由被告負 責修繕至明。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七3.漏水必要修復費用及 施作項目,包括4 樓重配整戶的給水管、4 樓配合新做給 水管而拆修現有裝修、3 樓修復漏水痕跡,修復方式妥適 ,已如前述。且鑑定報告書九、6 、修復探討(2 )給水 管換新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接上中央管道的水管後會直 接下降走地板下至廚房、浴廁的牆壁後上升至水龍頭位置 ,一種是接上中央管道的水管後會直接上生走天花內置廚 房、浴廁的牆壁後下降至水龍頭位置。(3 )本案建議走 天花板內,因為4 樓已整修過中高價值的刨光石英磚地板 ,不易更換又價昂,且陸續會被已固定好的櫥櫃阻擋。雖 然4 樓已完成木作天花板,但還是有空間可以走給水管。 請參附件四平面圖上標示的給水管新路徑。(4 )修復時 冷水管採用6 分PVC 厚管,至水龍頭牆壁時改為4 分,熱 水管採用6 分有被覆的不銹鋼壓接管,至水龍頭牆壁時改 為4 分。另應要留設適當位置的天花板維修口(鈞院卷第 95頁)。足見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已考量4 樓房屋裝 修狀態,採取回復原狀及最小損害原則。被告答辯仍堅持 其建議之修繕方式,認為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廢管 改明管)未符法令,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根本係自說自話 ,自私自利,侵犯3 樓所有權於不顧,毫無足採。(戊)供應被告4 樓之「專用」給水管造成漏水之修繕,依法應 由被告自負其責:
⑴如前所述,鑑定報告書鑑定指出,因供應4 樓的專用給水 管漏水造成3 樓漏水,而供應被告4 樓之給水管係屬被告 所有房屋專用,屬其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至明。除有鈞院96年度簡上 字第151 號、鈞院96年板簡字第573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台灣高等法 院86年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供參,並有鈞院104 年 訴字第2273號及104 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同其旨趣。
(本件原告所有之前揭2 樓房屋頂版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 所有之前揭3 樓房屋熱給水管有滲漏水所造成,而該3 樓 房屋熱給水管之維護修繕義務為該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本件被告,則原告主張前揭原告所有之2 樓房屋漏水原因 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有修繕之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鈞院104 年訴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被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50 號意旨亦 載「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 而丙○○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6 樓建物部分)自應盡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 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系爭5 樓 建物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6 樓建物管線漏水所致,則丙 ○○對其所有系爭6 樓建物,保管顯有欠缺,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就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丙○○主張冷熱水管改為明管……冷熱水管乃屬6 樓房屋 所使用,非兩造共同使用,此部分自難認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另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2號判決係針對 「浴室熱水管接縫處腐蝕或接續不良所致」;台灣台中高 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係針對「消防水管爆裂」, 均與本件個案不同,不足比附援引,作為共同分攤之依據 。附件12相關解釋函及研究報告等,更非關本案,不足為 據至明。
⑶末查,「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破裂之熱水管既為甲○○房屋所專用,自屬其專有部 分,依上開規定,甲○○即負有定期維修之義務。至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惟此所謂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應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破 裂之熱水管線既屬甲○○專有之管線,自非該條所稱專有 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至明。是甲○○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主張不應由其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云 云,尚無可採。乙○○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甲○ ○應將其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依附件鑑定報告書第9 項第3 點所載方法修復,尚屬有據,……。」(鈞院96年度簡上
字第151 號、鈞院96年板簡字第573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5年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所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指 「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應 不包括在內;退步言,縱認包括「專有管線」,惟專有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如未善盡其維修責任,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但書規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4 樓給水管 原告並無使用,是被告使用該給水管,則歸責事由自屬被 告。本件供應被告4 樓之專用給水管造成漏水之修繕,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並不完備,顯有重大瑕疵,不足 採據:
公寓大廈樓板間漏水,常肇因於管線問題,但查管線可概 分成2 大類,一是進水管;二則是出水管,而進水管又可 分為冷、熱水管,至於熱水管路又可再細分為水路接頭及 水管,因此,倘若有漏水問題,即應依循上開水路,逐一 檢查,以查明究係何者發生問題(見附件一、二、三、四 ),始能對症下藥,要難一概而論,否則當會產生誤判及 修繕錯誤情形。查本件鑑定意見:結論為「配置在上下樓 層的共同樓地板內的4 樓專用給水管18年後自然損壞造成 3 樓漏水」等語,是其僅提到係「給水管」,但所指究係 熱水管路抑或是冷水管路,並不清楚,再者,倘若係指熱 水管路,其又究係是因熱水管路接頭連接處漏水,或是水 管道破損,但就此鑑定意見僅認:「漏水原因,(1)造 成這兩處漏水是因為供應4樓的給水管轉接處鬆脫或水管 裂縫」等語,是其並未加以確認究竟係何者( 一般而言, 採最通常簡易漏水檢查,以顏料或開(熱)水憑觸感(溫 度),即可判定是冷或熱水管問題,然鑑定卻未加以釐清 ,而僅是空泛指稱是轉接處鬆脫或水管裂縫,顯然本案鑑 定並不完備,自應再行補充鑑定,否則,該鑑定意見並不 足採據。
(二)本件漏水原因是否係3 樓雇工修繕時,施工欠佳所致,台 北市建築師鑑定並未就此為調查鑑定,卻一味直指係給水 管自然損壞云云,是其鑑定並不完備:
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鑑定時,即向鑑定建築師自陳 :於本件鑑定時,約半年前即自行僱工修理,此有當時修 繕之照片1 張可證,本件發生漏水位置,係在其原修繕位
置處,因此,該處既經原告所僱用之專業水電師博,判斷 為漏水位置,並且加以專業修繕,理應當不會有再漏水或 滲水問題,然而,事實卻不然,仍發生本件漏水問題,從 而,自應究問該施工有無瑕疵,甚至於是否有可能實係該 次施工方是造成本案漏水之主因,始為正解,但原告不僅 在上開施工保固期間內,未追究該施工人員之責任,反而 直指原因係管線老舊問題,自屬有誤導鈞院之嫌。對此, 原鑑定機構既早已知悉斯情,自應加以查證,以求鑑定調 查之妥適,例如將該修繕處再度鑿開,藉以察看施工品質 有無問題,此亦非屬困難之調查,但鑑定機關卻一再怠於 為之,況且,更未在鑑定報告就此詳為說明,是其鑑定意 見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採據。
(三)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並不周嚴,且亦未將各項可能 修繕之方案臚列析述明確,以供法院審酌:
⑴由原告原來所僱用之水電師博,確實重新檢驗原先修復方 法究係何處施工未當,進而加以修繕:
本案前既經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該水電師博自應負有修繕 完善之義務及責任,如能促其負責,當可杜絕本案漏水究 否係其施工未洽所致之爭議,相關費用則可由兩造共同平 均負擔。
⑵將漏水點壁面鑿開,更換管線轉接頭或管線,加以修繕: 本件漏水原因如係原建商東帝士建商所設置之共同管連接 頭即熱水給水管轉接頭(一般直角稱彎頭,分管稱T 型接 頭或3 通)材質欠佳或工人施工裝設時未將螺紋栓緊致鬆 滲,因此,造成本社區大樓到處發生漏水情形,就此等漏 水修繕方式,即可採取找到漏水之接頭處,再加以更換質 材佳之水管接頭即可,當可根絕漏水情形:
①該做法乃為本社區諸多住戶因應該管線漏水問題,大家 普遍採取之方法:
該方法不僅可以大量節省修繕費用,並且確實可以對症 下藥,此可傳訊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侯憲中先生及本 棟五樓羅先生均可到庭說明,可茲佐證。
②該做法乃為本戶為因應本戶該管線漏水問題,約於99年 間僱工修繕時所採取之方法:
本戶數年前亦發生漏水問題,而漏水位置及情形與均原 告現今狀況相似,於6年前即自費僱工修繕後,原先天 花板漏水問題,迎刃而解,迄今並未再發生漏水問題, 可見修繕方法確實有效,此由台北市建築師鑑定會勘時 ,察看本戶之餐廳天花板維修孔之勘察及照片(鑑定資 料並未檢附),並可傳訊當初負責修繕之師博林永隆先
生到庭說明可證。
③該做法乃為原告於數月前所採行之方法:
如前開所述,原告既曾自行僱工修繕,而採取之方法亦 為開鑿漏水壁面更換漏水接頭或水管,就此可證,該方 法確經該水電師博認可為有效解決漏水之方案。 ④該做法乃業界普遍採行之專業作法: 不論是從司法實 務或水電業界遇到管線漏水問題時,普遍採取之修繕措 施。
⑤該做法亦經鑑定建築師鑑定時,表示會在鑑定意見時, 提出該方案之修繕費用評估,未怠於為之:本案鑑定人 前往現場鑑定時,經被告告知此修繕方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時,即表示會將該方案一併提供給法院參考,就此 可傳訊當時在場之所有人可佐,但鑑定意見書卻支字未 提及此一方案,顯見該鑑定意見有所偏頗及未善盡公正 鑑定之義務,自有補充鑑定或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⑶將三樓原先給水管全部抽換更新:
倘如依鑑定意見所言,三樓水管線業已老舊,自可將該等 水管線按照現埋設位置處重新更換成新管,此亦為老舊屋 水電管線修繕時,經常採取之方式,本案如採行亦非困難 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