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21號
TPHM,89,上訴,2821,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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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一五二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
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八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桃園縣境內之多家倉儲量販店停車場等地 ,以其所有之兇器六角板手及工具包等物撬開停車場內車輛之車鎖、車窗(毀損 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取車內財物,恃此維生,其中經查獲者,其行竊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 十六所示。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八 、編號十三、編號十九所示財物後,即持其中王麒驊之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王 靜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李銘鈞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連續多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信用卡,輸入密碼於自動提款機,或提領現金、或預 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所屬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元。嗣警方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查獲己○○上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行 竊工具包一組。
二、己○○明知蝴蝶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 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規範之刀械管制,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攜帶蝴蝶刀,由桃園 縣境內某地之量販倉儲停車場經公共場所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 六巷五弄九號二樓家中藏放,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警方 當場逮捕己○○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循線前往己○○前揭住處搜索贓物而 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付款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張全安、察志 宗、黃美華、許志逢、丙○○、張文山、高志宏,李淑霞、曾甯、陳光榮、王文 昭、丁○○、江菊英、王靜敏、彭憲淳、陳淑齡曾敏芝羅秀玉林聰文、李 銘鈞、張玉萍李挺童意賢、戊○○、甲○○、劉祥生黃正宏所證被竊,或 提款卡、信用卡遭冒用之事實相符,被害人王靜敏並指證目擊被告行竊經過,且



分別出據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害人王靜敏除外),復有卷附王麒驊泛亞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銘鈞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王靜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 六角板手一支、工具包一組佐證。至於被告持有之刀械一把,經送桃園縣警察局 鑑定,亦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蝴蝶刀,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六九七三五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兇器六角板手等工具撬開或敲破被害人等車輛 方式,竊取車內財物花用,在約八個月期間內先後計犯二十六次竊盜犯行,顯恃 竊盜為職業,並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 訴人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查,被告竊盜 取得之被害人等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或預借現金、或提領現 金,以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所屬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罪。其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常業竊盜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敘明,核其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罪。所犯常業竊盜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除外之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竊盜犯行為常業竊盜 犯行單純一罪之部分,而附表二所示犯行又與常業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執行完畢而出獄,即自同年六月間起犯常業竊盜罪,次數極多且所得亦高,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一度為警查獲後,仍未能悔改,復不斷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以犯竊盜為常業,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扣案六角板 手一支、工具包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適用修止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



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 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因而諭知:己○○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六角板手壹支、工具包壹組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六角板手壹支、工具包壹組、蝴蝶刀壹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斟酌適當,應予維持。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蝴 蝶刀一把、及被害人胡錦芳遺失而遭不詳姓名人拾得之家樂福倉庫入出證一張,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公訴人指 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並有上開贓物於被告住處等 地起出為憑,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 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 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 自證無罪,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 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蝴蝶刀、家樂福 倉庫入出證此種動產固通常屬於他人持有中之物,但為他人遺失者、拋棄所有權 者,或合法持有遭人破害後,非法持有人予以棄置者,均非無可能。而扣案蝴蝶 刀,依卷存資料所示,不僅無法究明原係何人持有,甚且無法證明該物於被告三 人取得時,究係屬他人持有之狀態,抑或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狀態;至於胡錦芳所 有之家樂福倉庫入出證原即係胡錦芳遺失之物,業據證人胡錦芳於警訊中供述甚 明,該入出證胡錦芳遺失後,是否另有他人侵占入己,則有所不用。易言之, 縱認被告主觀上出於竊盜之故意而取得上開蝴蝶刀、家樂福倉庫入出證,亦難遽 認係竊取他人之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檢察官僅因被告自白,並持有不知何 人所有之蝴蝶刀、家樂福倉庫出入證等物,即推定其涉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罪嫌, 自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竊盜犯嫌與所起訴而經法院論科者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案件,及桃園縣警察局平 鎮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平警分刑字第六三三六之一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另稱 被告涉有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犯嫌,與本案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查,移送單位指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 白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上開犯嫌不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 而警方亦始終不曾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任何贓物,業據證人呂怡德(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案件部分)、袁勝忠(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平警分刑字第六三三六之一號函部分)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到庭結證 屬實,除證人馮春蘭即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外,並無任何被害人目擊現場



情狀,而唯一之目擊證人馮春蘭則證稱其所目擊行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在卷,是 經調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自不能以單一自白為認定 犯罪之基礎,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與本案竊盜罪當亦無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聲請併辦單位,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 ,附此敘明。
五、按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是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行為之所得供 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主觀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在約八 個月期間內,先後計犯二次竊盜犯行,核上開情節,已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 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為常業 無訛,不因其聲稱係水泥工而異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全部犯行,並 以:「他們說我不會判太重,他們要每個月寄錢給我」、「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那些竊盜的朋友我傳不到他們來作證,都是他們偷的,他們偷來後要我 去領錢,我只有領錢,沒有偷竊」云云資為辯解,惟本院質之「他們」是誰,被 告竟無言以對,如確有共犯,應按月寄錢給被告,何以竟一無所悉,飾詞狡辯, 顯不足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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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竊 得 財 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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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六月│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以六角板手撬毀張全安張全安所有之大潤發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 │二十三日左右│路二段一四八號萬│張全安│所有之車號MD-90│儲會員卡、華南銀行金│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 ⒈│下午三時許 │客隆超商頂樓停車│ │8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融卡、駕照各一枚、摩│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
│ │ │場 │ │車鎖而竊取車內財物(│托羅拉牌呼叫器一個、│市○○路於被告皮包│
│ │ │ │ │毀損部分業據告訴) │現金新台幣(下同)九│中起出張全安之大潤│
│ │ │ │ │ │百餘元。 │發倉儲會員卡而循線│
│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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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月│桃園縣桃園市泰昌│ │以六角板手撬開車號K│蔡志宗所有之筆記型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 │間某日 │街五四號地下室二│蔡志宗│P-5858號自用小│腦一台、易利信牌行動│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 │ │樓停車場 │ │客車車門而竊取車內財│電話一具。 │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
│ │ │ │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分許當場查獲被告附│
│ │ │ │ │) │ │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
│ ⒉│ │ │ │ │ │,而於被告放置於桃│
│ │ │ │ │ │ │園蘆竹鄉○○路一七│
│ │ │ │ │ │ │五巷內之車號LR-│
│ │ │ │ │ │ │1805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內起出贓物及被告│
│ │ │ │ │ │ │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
│ │ │ │ │ │ │包一組而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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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月│台中市○區○○街│ │以六角板手撬開自用小│黃英華所有之相機一台│同編號⒉ │
│ ⒊│三十日下午十│一段六二五號前家│黃英華│車車門,而竊取車內財│。 │ │
│ │時許 │樂福賣場地下室 │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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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一│桃園縣蘆竹鄉特力│許志逢│同右 │許志逢所有之遙控玩具│同右 │
│ │月初某日 │屋大賣場 │ │ │汽車操作器九具、遙控│ │
│ ⒋│ │ │ │ │汽車操作器工作箱二箱│ │
│ │ │ │ │ │、現金五百元、遙控汽│ │
│ │ │ │ │ │車二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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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一│桃園縣永美路善美│丙○○│同右 │丙○○之金融卡一張、│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 │月十二日下午│的超市前 │張文山│ │張文山之金融卡二張。│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 ⒌│五時三十分許│ │ │ │ │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 │ │ │ │ │ │許在被告中壢市富台│
││ │ │ │ │ │新村四十八號居處起│
│ │ │ │ │ │ │出贓物而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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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一│桃園縣蘆竹鄉中正│ │以六角板手撬毀高志宏│無。 │被告竊盜未得手即為│
│ │月十八日下午│路一號特力屋倉庫│高志宏│之妻所有之車號IV-│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⒍│七時二十分許│前停車場 │ │433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
│ │ │ │ │右前車前門鎖而著手竊│ │角板手一支。 │
│ │ │ │ │取財物未遂(毀損部分│ │ │
│ │ │ │ │業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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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大和│李淑霞│以六角板手撬開李淑霞│李淑霞所有之現金二千│同編號⒉ │
│ │月十三日中午│里萬客隆公司停車│楊承琨│所有之車號OX-33│三百元、金融卡四張、│ │
│ ⒎│十二時 │場 │ │4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信用卡二張、錄音機一│ │
│ │ │ │ │行竊車內財物(毀損部│台、記帳卡一張。 │ │
│ │ │ │ │分未據告訴) │楊承琨所有之家樂福購│ │
│ │ │ │ │ │物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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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曾│曾甯所有之駕照、大潤│同編號⒉ │
│ │月中旬某日下│東路全家福福利站│曾 甯│甯所有之車號LH-0│發賣場會員卡各一張、│ │
│ ⒏│午五時許 │前 │ │383號自用小客車車│王麒驊所有之泛亞銀行│ │
│ │ │ │ │門行竊(毀損部分未據│提款卡一張。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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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一月│新竹市○○○路家│陳光榮│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陳│陳光榮所有之百事達批│同編號⒉ │
│ │中旬某日 │樂福竹北店停車場│ │光榮所有之車號JP-│發購物卡一張、現金二│ │
│ ⒐│ │ │ │2908號自用小客車│千元、行照一張、金融│ │
│ │ │ │ │右前車門行竊(毀損部│卡二張、銀行存摺一本│ │
│ │ │ │ │分未據告訴) │、皮夾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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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月│桃園市○○路特力│王文昭│以六角板手等物敲破王│王文昭所有之身分證駕│同編號⒉ │
│ │中旬某日 │屋公司停車場 │ │文昭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照、萬客隆購物卡各一│ │
│ ⒑│ │ │ │窗玻璃而行竊(毀損部│張、呼叫器一個、戒指│ │
│ │ │ │ │分未據告訴) │一個、現金三仟元、香│ │
│ │ │ │ │ │水一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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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月│桃園縣中壢市環中│丁○○│以六角板手等物砸破彭│丁○○所有之手提包一│同編號⒉ │
│ │十七日下午八│東路八四一號大閘│曾敏芝│美琴所有之車號KY-│個、現金八千元、信用│ │
│ ⒒│時三十分許 │蟹前 │ │0338號自用小客車│卡、健保卡、身分證、│ │
│ │ │ │ │右前車門玻璃而行竊(│曾敏芝所有之「愛的世│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界」金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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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月│桃園縣桃園市春日│江菊英│以六角板手等物破壞江│江菊英所有之現金七萬│同編號⒉ │




│ │二十八日上午│路家樂福公司停車│ │菊英所有之車號CV-│元、存摺六本、支票一│ │
│ ⒓│十時許 │場 │ │2590號自用小客車│張、行動電話一支、計│ │
│ │ │ │ │車門而行竊(毀損部分│算機一台、購物卡一張││
│ │ │ │ │未據告訴)。 │、錄音機一台、定存單│ │
│ │ │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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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月│桃園縣桃園市春日│王靜敏│以六角板手等物破壞王│王靜敏所有之信用卡二│同編號⒉ │
│ │二十八日上午│路家樂福公司停車│ │靜敏所駕車號CV-2│張、駕照、行照、身分│ │
│ ⒔│十時許 │場 │ │590號自用小客車車│證各一件、印章一枚、│ │
│ │ │ │ │鎖而行竊(毀損部分未│現金二萬八千元。 │ │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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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民族│彭憲淳│以六角板手等物破壞彭│中國石油公司高級柴油│同編號⒉ │
│ │八日 │路三段中平國小前│ │憲淳所有之車號R2-│油票約七千八百元。 │ │
│ ⒕│ │ │ │1272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而行竊(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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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桃園縣平鎮市平東│陳淑齡│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陳│陳淑齡所有之翠玉項鍊│同編號⒉ │
│ ⒖│十八日上午九│路大潤發公司停車│ │淑齡之自用小客車後行│一條、戒指一枚、玉老│ │
│ │時許 │場 │ │李廂行竊(毀損部分未│鼠二個、襪子二十雙、│ │
│ │ │ │ │據告訴)。 │金融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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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曾敏芝│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曾│曾敏芝所有之「愛的世│同編號⒉ │
│ │底 │西路二段二三一號│ │敏芝所駕車號AX-3│界」金卡一張、現金二│ │
│ ⒗│ │前 │ │185號自用小客車車│百多元、高速公路回數│ │
│ │ │ │ │門而行竊(毀損部分未│票八張、錄音帶五捲。│ │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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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新竹縣童話世界遊│羅秀玉│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羅│羅秀玉所有之金融卡二│同編號⒉ │
│ │五月下午一時│樂區停車場 │ │秀玉所駕車號JR-0│張、信用卡一張、現金│ │
│ ⒘│許 │ │ │7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一千餘元。 │ │
│ │ │ │ │鎖行竊(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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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市平東│林聰文│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林│林聰文之公事包一個、│同編號⒉ │
│ ⒙│初某日 │路大潤發公司停車│ │聰文所駕車輛車鎖而行│存摺四本、金融卡三張│ │
│ │ │場 │ │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金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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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桃園縣八德市大和│李銘鈞│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李│李銘鈞所有之公事包一│同編號⒉ │
│ │十九日下午九│里萬客隆停車場 │ │銘鈞所有之LP-85│個、行動電話二支、身│ │
│ ⒚│時許 │ │ │6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分證、行照、駕照各一│ │
│ │ │ │ │車門及後行李廂而行竊│枚、信用卡三張、金融│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卡二張、存摺二本、汽│ │
│ │ │ │ │ │車遙控器一個。 │ │
├──┼──────┼────────┼───┼──────────┼──────────┼─────────┤
│ │八十七年四月│台北縣八里鄉濱海│張玉萍│以六角板手等物撬開汽│張玉萍所有之金融卡六│同編號⒉ │
│ ⒛│九日下午一時│公路上 │ │車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張、信用卡二張、現金│ │
│ │三十分許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新台幣六百元、美金三│ │
│ │ │ │ │ │百元。 │ │
├──┼──────┼────────┼───┼──────────┼──────────┼─────────┤
│ │八十七年四月│台北縣九份鄉鼻頭│李 挺│以六角板手等物撬毀李│李挺所有信用卡三張、│同編號⒉ │
│ │十一日下午七│國校停車場前 │ │挺所有之車號EV-4│黑色筆記本一本。 │ │
│ │時許 │ │ │66號車輛車門鎖而行│ │ │
│ │ │ │ │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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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基隆市○○○路上│童意賢│趁童意賢所有之車號W│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同編號⒉ │
│ │十一日下午十│ │ │Z-7931號自用小│各一張、現金純一萬元│ │
│ │時許 │ │ │客車車門疏未上鎖之際│。 │ │
│ │ │ │ │開啟車門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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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市平東│戊○○│以六角板手等物撬毀鄒│金融卡四張、駕照一張│同編號⒉ │
│ │十五日上午十│路大潤發公司停車│ │屏芝所駕車號FH-4│、現金約四、五千元。│ │
│ │一時許 │場 │ │27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 │ │鎖而行竊(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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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楊梅鎮○○路○段│甲○○│以六角板手等物撬毀米│存摺一本、印章三枚、│同編號⒉ │
│ │二十一日下午│六十六號坤聚聯福│ │仲芳所有之車號XY-│健保卡三張、語言翻譯│ │
│ │八時許 │利中心停車場 │ │7135號自用小客車│機一台、大潤發會員卡│ │
│ │ │ │ │之右前門鎖而行竊(毀│一張、黑色皮包一個、│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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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市延平│劉祥生│以六角板手等物毀損劉│黑色大背包一個、相機│同編號⒉ │
│ │二十二日 │路「豪仕登大賣場│ │祥生所有之車號KF-│一台、印章一枚、奶瓶│ │
│ │ │」停車場前 │ │1955號自用小客車│一個、玉珮二個、現金│ │
│ │ │ │ │之車窗玻璃而行竊(毀│約五百元。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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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黃正宏│以六角板手等物毀損黃│駕照一張、信用卡二張│同編號⒉ │
│ │二十三日下午│圓環國軍福利站前│ │正宏所駕車號BO-5│、金融卡二張、現金一│ │
│ │七時三十分許│ │ │121號汽車車門鎖而│百元。 │ │
│ │ │ │ │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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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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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提 款 機 所 屬 銀 行│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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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桃園縣內 │王麒驊│泛亞商業銀行 │五千元 │以附表一編號八中所竊得之王│
│ ⒈│ │ │ │ │ │麒驊泛亞商銀行提款卡在自動│
│ │ │ │ │ │ │提款機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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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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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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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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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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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 │同右 │王靜敏│中國信託銀行 │三萬元 │以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竊得之王│
│ │ │ │ │ │ │靜敏中國信託信用卡在自動提│
│ │ │ │ │ │ │款機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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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 ⒏│同編號⒍ │同右 │王靜敏│同編號⒍ │二萬元 │同編號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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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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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同右 │李銘鈞│華南商業銀行 │一萬元 │以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竊得之李│
│ ⒑│ │ │ │ │ │銘鈞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自│
│ │ │ │ │ │ │動提款機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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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 ⒓│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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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⒕│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⒖│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萬元 │同右 │
├──┼──────────┼─────┼───┼──────────┼────┼─────────────┤
│ ⒗│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四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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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 失 竊 財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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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六年八月間某│不詳 │不詳 │蝴蝶刀一把 │本案起訴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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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不詳 │不詳 │胡錦芳 │家樂福倉庫出入證一張 │本案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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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羅錫麟 │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五張、│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
│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環福利站停車場 │ │駕照二張、ATT會員簽帳│併辦 │
│ │許 ││ │卡一張、現金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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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張有添 │皮包一個、金飾八件、現金│同右 │
│ │ │購物停車場 │ │約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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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乙○○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保│同右 │
│ 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路永福路口 │ │險卡、駕照各一張、金融卡│ │
│ │許 │ │ │二張、現金四千元、呼叫器│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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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劉珮君 │手提包一個(內有白色皮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
│ ⒍│日上午六時許 │購物停車場 │ │、提款卡、駕照、現金、鑰│號併辦 │
│ │ │ │ │匙串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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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路│饒耀中 │手提包一個、駕照、存摺、│同右 │
│ │四日 │國平副食供應站前 │ │印章各一枚、戒指一個、遠│ │
│ │ │ │ │東禮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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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桃園縣平鎮市○○路│張純英 │駕照、郵局提款卡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
│ ⒏│下午九時許 │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 │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平警分刑│




│ │ │ │ │ │字第六三三六之一號函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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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桃園縣平鎮市○○路│馮春蘭 │現金五萬二千元、身分證一│同右 │
│ ⒐│日上午十二時五分│五七號三樓大潤發賣│ │枚、提款卡六張 │ │
│ │ │場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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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桃園縣平鎮市○○路│潘明峰 │黑色公事包一個 │同右 │
│ ⒑│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五七號地下室大潤發│ │ │ │
│ │ │賣場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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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桃園縣平鎮市○○路│黃興沐 │現金三千元餘元、香煙一批│同右 │
│ ⒒│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五七號大潤發賣場地│ │ │ │
│ │ │下道出入口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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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桃園縣平鎮市○○路│許彩鑾 │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
│ ⒓│下午六時許 │大潤發賣場地下停車│ │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存│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平警分刑│
│ │ │場 │ │摺等物) │字第六三三六之一號函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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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桃園縣平鎮市○○路│王麗麗 │現金二萬元、信用卡、提款│同右 │
│ │九日下午四時許 │大潤發賣場三樓停車│ │卡、駕照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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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同右 │李玉鳳 │現金一萬元、身分證、提款│同右 │
│ │九日下午六時許 │ │ │卡、郵局存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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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同右 │陳春妹 │公事包一個(內有支票、地│同右 │
│ ⒖│一日下午三時三十│ │ │契等物)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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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同右 │葉茂榮 │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同右 │
│ ⒗│二日下午六時許 │ │ │、駕照、行照、金融卡、健│ │
│ │ │ │ │保卡、存摺、現金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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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右 │翁 燕 │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現│同右 │
│ │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 │金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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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