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游雄丞
訴訟代理人 曾燕萍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80元 (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有該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許,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當時駕駛車輛在三樹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油門被踏 墊卡到,左側車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所以閃到右側,踩煞 車也沒有煞車功能,煞車不及才撞上路邊停車格內的機車等 語,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實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起事故有 何疏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維修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9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車 輛維修單1 紙為證。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 25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298 元(計算式 :22,980元×0.1 =2,298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 元,及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