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林俊生
訴訟代理人 楊麗蓉
被 告 武氏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5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3個月。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 前段分別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 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 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未善盡照顧責任,造成系爭房屋內之燈泡、窗簾、沙發、 梳妝台等家俱均毀損,嗣原告僱工回復原狀共支出修繕費用 新台幣(下同)98470元(包括燈泡810元、窗簾14000元、 油漆30000元、木工11550元、廚房33650元、垃圾清運4000 元及稅金4460元),而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損壞嚴重無法 出租,至修復完畢至少須2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租 金損失18520元,以上合計11699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定 有明文。又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1條前段分別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 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管理費通知函、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系爭房屋,而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 賃物毀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98470元, 已如上述,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五、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 雖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於修繕期間未能出租之所失利益18520 元,然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31日點交,可徵原告對系爭房屋 於105年7月31日已有支配力,兩造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爭議 ,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招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修 繕期間2個月內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且因此無法獲得 該期間之租金,難以認為受有2個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