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安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澤乾
訴訟代理人 邱俊穎
被 告 呂朋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19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下雨,但有夜間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由訴外人江澤乾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 ,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920元(工資:252 0元、烤漆:84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又原告為主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 計23920元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規費、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 年12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 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15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920元 (工資:2520元、烤漆: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4253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333元,加計工資24 00元、稅金52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二)修車期間所失利益: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 之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等語,雖未提出額 外支出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汽車保養廠 105年3月14日估價單、105年3月21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 ,記載修理車輛保險桿、左後視鏡、前葉子板等項目,依 常情僅需1日,系爭車輛供原告公司使用,1日車輛不能使 用所失利益衡情2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2000元所失 利益,尚屬有據,逾此所失利益之請求,則屬無據。(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計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影本1張為證。而原告就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 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 元(4253+2000+3000=92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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