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葉東霖
被 告 韓宇光
訴訟代理人 龍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19-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日1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與學成路口旁停車場時,因迴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雅玲所有由訴外人許志白駕駛之8420-M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8700元(其中工資6700元、零件5050元、塗裝695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志白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 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否認有肇事責任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營大客車由三峽國中停車場往 學成路方向迴轉要出停車場,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 尾發生擦撞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5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9505號函附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車前並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 原因;至系爭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101年7月12日發照, 修復費用共計18700元(其中工資6700元、零件5050元、 塗裝69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理賠估 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1年7月12日領 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日止,已使用2年1月,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3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949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 1365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5599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