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5年度,39號
PCEV,105,板勞小,39,2016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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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徐慶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材料費、汽車違規罰單新台幣(下同 )1300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105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本受僱於訴外人伏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 崑公司),並經伏崑公司指派於該公司所得標承攬之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代操作抽水站維護工程工作。因伏崑公司 於103年10月間倒閉,原告因此離職,其後新北市政府將 伏崑公司承攬工作未改善之缺失另行招標「103年度新北 市抽水站、水門第1、2、4區代操作維護工作移交缺失僱 工代辦」,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得標 。因原告受僱伏崑公司期間即在新北市抽水站、水門工作 ,故被告公司得標後,即透過原亦在伏崑公司工作之林睿 紘找到原告,僱用原告至被告公司得標之上開抽水站、水



門第1、2、4區工作,並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另每日提供午餐費用100元。
(二)原告受僱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惟被 告公司除於104年10月7日給付原告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 30日之薪資約48000元外,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及未返還 原告代墊之各項材料費及雜費,金額如下:
1、按原告受僱期間就每日上工及支付之各項雜費,均自行記 錄,次月將正本送交予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工作之林睿紘 ,以供被告公司與其內部記錄加以核對。查原告之104年 10月工資為35248元並代墊材料費等129823元,合計共165 071元。被告公司僅在105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0日各給 付3萬元及31800元予原告,餘款尚有103271元未支付。另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原告工資及代墊各 項雜費共計41563元,被告公司亦未給付。 2、又查,被告公司人員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用於公務,使用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2度收到罰 單,原告因此分別於104年9月1日及9月11日各繳交罰款18 00元,合計3600元;另被告公司人員請原告代向第三人借 噴燈卻未歸還,原告因此代為賠款1800元予第三人。 3、以上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薪資及各項費用合計150234元( 103271元+41563元+3600元+1800元=150234元)。因被告 公司亦積欠同在抽水站工作之訴外人王國剛王慶平工資 ,原告乃與上開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要求,其後被告公司 人員劉棟隆於104年12月間邀集原告與王國剛王慶平至 該公司基隆事務所協商,劉棟隆與原告核對後對於尚欠原 告上開金額無意見,同意於過年前先行支付部分金額,並 表示餘款待被告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後會再給付。劉棟 梁乃在105年1月初分別交付同年1月30日之瑋瓏工程有限 公司之支票(瑋瓏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均為陳家 豪)予原告及王國剛王慶平三人,其中原告獲得清償10 萬元,其餘欠款50234元,則積欠至今。
4、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之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0234元。 為此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及王國剛王慶平曾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公司由劉棟隆代理出席會議,其雖不否認以瑋瓏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10萬元支票予原告,惟辯稱原告及 王國剛王慶平之雇主為林睿紘,並非被告,其交付支票



給付僅係為林睿紘代墊部分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由 被告公司得標,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人員身分進入抽水站、 水門工作,此有原告進入抽水站工作時所填寫之人員、車 輛進出登記簿可稽(因抽水站只要求廠商進入時填寫其中 一人姓名,故有時原告簽名,有時係同行進入之林睿紘「 原名林文明,於登記簿上有時誤寫為劉文明」、王慶平簽 名,再記錄同時進入之被告公司人員人數),足證原告確 實受僱於被告龍坊公司。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決標公告、工作紀錄、西盛 抽水站缺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抽水站 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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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