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19號
TPHM,89,上訴,2519,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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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常業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 」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免押、免保證」之分 類廣告(偵卷第十四頁),並以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需款急迫之 不特定多數人借款,經營地下錢莊以資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有甲○○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因急需款項,以該電話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遂夥 同「阿好」至甲○○台北市○○區○○街住處交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先扣第一期 利息六千元、手續費一千元、車馬費五百元)于甲○○後,約定每八天為一期, 利息六千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九月中旬,甲○○因未(原 判決誤書為「為」)按期如數清償利息,竟遭乙○○與「阿好」等人以強力黏著 劑灌入甲○○住處門鎖、電話恐嚇、張貼字條(偵卷第十八頁)以及噴漆(偵卷 第十九、二十頁照片)之方式,使甲○○心生恐懼(偵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三十 九至四十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著有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稽。三、查本件被告乙○○另案被訴與吳建達楊東進謝魁元曾余生吳怡男、林建 綱等人共組重利之犯罪集團,由吳建達為發起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 重利業務,以散佈小傳單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客戶如未按期繳納款項,則由被告乙○○楊東進吳怡男林建綱等人負責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式催 討債務,並以之為常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八 十八年度訴字二○四五號),現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公訴人起 訴之常業重利與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常業與概括之犯意 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繫屬原審,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本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手法,以電話聯絡借款, 經營地下錢莊。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部分,係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四 月間,以散發傳單或朋友介紹手段,在三重市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按相隔已四月,並非緊接,犯罪手法亦已轉換翻新,與前次犯罪手段 並不雷同,堪認被告因前次遭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投身不同犯罪集團所為,與 前案並無連續或常業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後所犯,均為 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復均以恐嚇、暴力、噴漆或以快乾膠毀損客戶門鎖方 手段討債務,兩案犯罪時間復相接近,按刑法上所指常業犯或連續犯,均具反覆 實施之行為及概栝犯意之性質,應認被告前後所犯兩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既在前 案繫屬後始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移送而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移送而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要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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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