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529號
TPAA,105,裁,152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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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楊能宇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不銹鋼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智慧局之獨 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 銷原處分機關所作「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 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 慧局,是雖大成不銹鋼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 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 大成不銹鋼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四、緣被上訴人98年2月9日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智慧局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准 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581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大成不銹鋼公司於99年11月9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經智慧局審查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大成不銹鋼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 原審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將前揭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後,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公司不服,乃提起上訴。五、本件上訴人大成不銹鋼公司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 ㈠觀諸96年5月24及同年5月31日被上訴人與其公司總經理室 王麗卿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陳述「回顧事情的進行( 數十項製程改善、6付模具設計圖發包、管理電腦化系統) 」;惟原審逕謂「無法從其內容判斷係被上訴人在陳述自己 有興趣之工作或係大成不銹鋼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依舉發階段證據5關於隱藏式拉桿之設計工程圖、證據12 關於鐵件加工、大型工作桌、支撐架加工、裁切機械座導輪 、長短塑膠鍵示意及大型組合桌等設計工程圖,以及證據10 所示由其採購測試模具、材料和指派人員協助共同解決問題 ,並參酌證據7-1、8-1、9-1等相關員工之報告,足證被上 訴人於窗簾廠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將L型隱藏式拉桿 改良為一片式的隱藏式金屬拉桿,則系爭專利確為被上訴人 於僱傭關係中「實際從事之工作而完成」之創作;惟原審逕 謂「無法證明大成不銹鋼公司有交付被上訴人執行百葉窗結 構改良等業務」,實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㈢其於原審已主張舉發證據13、14已揭露「操 作一葉片使其他葉片同步偏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揭 露前揭同一操作方式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未予審酌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 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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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