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508號
TPAA,105,裁,150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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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翁誠鍾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
             送達代收人 郭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持原雇主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前程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4年4 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嗣 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於前程公司離職退保時,仍同時擔任 東錸企業社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爰 以104年4月29日北分署諮字第1044302326號函(下稱原處分 )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18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所引99年6月23日勞保1 字第0990017802號函固已經停止適用(見勞動部105年01月2 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惟前揭函釋核乃執行母 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又經被上訴人 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查,東錸企業社雖於104年4月9日由 新任負責人戴麗麗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基隆市政府並於同 日核准,惟104年4月9日當日東錸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仍為 上訴人,客觀上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並非失業勞工,原處 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就業 保險法第17條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職權,與被上訴人無關等由,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提起救濟之目的係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失業認定之行政 處分,然因不諳法令選擇撤銷訴訟此一錯誤訴訟類型,而未 選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審並未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諭知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9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作成失業認定處分之申請時,尚具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而未合於失業勞工資格,惟其業於104年4月10日起, 因變更為非公司負責人身分而合於失業勞工之資格,故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事實狀態,已合於作成失業認定之 事實狀態,上訴人所請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並非無理由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論述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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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