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吳俊委(原名:吳濬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臺南市 ○○○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 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依查得銷售價格新臺 幣(下同)7,360,000元,按10%稅率核定應補稅額736,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736,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736,00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3000719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銷售持有期 間未滿2年之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 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
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且本件復無特 銷稅條例所示免徵特銷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查得銷 售價格7,360,000元,按10%稅率核定應補稅額736,000元, 核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岳母訴外人 蔡鳳英(後改名為楊三金)所有,後來蔡鳳英為了增加貸款 額度而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同父異母胞妹訴外 人楊美華名下;後為再增加貸款額度,遂再將系爭房屋以買 賣名義,從楊美華名下過戶給上訴人;嗣為再增加貸款額度 ,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從上訴人名下再過戶給戴紹經 ,而每次過戶後之每一期貸款皆由蔡鳳英持續負責繳納。故 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皆為蔡鳳英所有,並無實際出賣之實,可 堪認定。原審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倘原審對相關契約書存有質疑 ,理應依職權傳訊楊美華,藉以釐清事實,豈料原審未踐行 此項證據調查,判決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 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 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