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500號
TPAA,105,裁,150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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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確定裁定對之 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 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本件之 資訊休閒業並非在課稅範圍,相對人認定為娛樂稅課稅對象 ,顯無依據,且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 適用法令錯誤而核課聲請人娛樂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退還聲請人。又本件未依證據及依「娛樂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財政部台財稅第88194173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8900324-3號)為裁判依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 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然聲請人至始均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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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