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430號
TPAA,105,裁,143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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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羽韓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所屬殯葬管理處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接獲民眾提起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生前契約6份及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3座,事後發現多出 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6紙,衍生爭議,要求退費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4月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2184號 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4年4月21日函陳述意見, 表示確有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之情事。被上訴人據認 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以104年9月3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6583號處分書(即原 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營



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 可,亦未經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銷售,其擅自銷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即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從事殯葬服務經 營行為,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是 項營業,核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2條、第42條第1項、第56條、第84條、第95條規定,已明 確區分殯葬設施經營業與委託銷售業,且就違反之情節為不 同處分,是上訴人乃係基於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盛公 司)所委託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即納骨塔位),苟有 違反依法應依上開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而非逕以第84條規 定處罰。(二)「勒令停業」與「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 」乃係不同之行政處分,勒令停業若未限定營業項目,則受 處分人即不得經營所營項目。此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寰盛 公○○○○000○0○00○○市○○○○00000000000號裁處 書載明「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明確載明不得 經營該項業務。原處分卻裁處上訴人「勒令停業」,此亦違 反裁罰基準第5點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 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所規定之「勒令停業」即係不得再從 事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殯葬服務業」,上訴人認係 不得經營所有營業項目,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合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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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