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619號
TPAA,105,判,61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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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吳余素珍
即原審原告   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代表人於案件繫屬 本院時變更為陳彥伯,業據新任代表人陳彥伯提出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依據民 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上訴人吳余素珍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日 及同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及中正區搭載乘客,並收取 費用,認上訴人吳余素珍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情事,乃分別以104年3月2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36號及104 年4月13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8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案經上訴人公路 總局審認屬實,爰就前揭104年2月1日違規行為,以104年4 月22日第40-40048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 處上訴人吳余素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下稱原處分一),另就同年2月20日違規行為,以104 年5月14日第40-400484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裁處上訴人吳余素珍罰鍰5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下稱 原處分二)。上訴人吳余素珍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以下 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罰鍰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違 法。上訴人吳余素珍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遂分別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吳余素珍起訴主張: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皆



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明 確性原則,且未詳查事實與證據,亦未具體提出違規行為之 證明,其認定自有不法。又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 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因 上訴人係個人而非事業體,僅為少量、個別性、臨時性之汽 車運輸服務,未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與汽車運輸 業之定義不符;Uber APP軟體只是提供聯繫共乘之軟體平台 ,上訴人係偶然性提供共乘服務,且非直接向乘客收取報酬 ,而係由Uber乘車扣點數之方式支付,自非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事業;縱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惟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應處罰一整個營業行為,公路總局將一個營業行為切割 為兩次違規行為,顯有重複處罰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原處分未究明違規行為人與裁罰對象,復未說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顯非適法,本件係上訴人之子吳勢弘使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軟體平台提供共乘服務,上訴人事 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行政罰法應以行為責任為原則,原 處分裁處對象有誤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 違法
四、上訴人公路總局則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 ,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即應為 上開規範所規制。依據檢舉資料,本案係乘客分別以信用卡 支付車資156元、93元之報酬,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 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 為係屬第幾次行為,均應認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舉發;且依上訴人吳余素珍之論述可知其有意以系爭車輛供 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有反覆性、繼 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 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又原處分記 載詳實且意旨清楚,並無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所屬臺北所已於104年3月20 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以北監運字第1040039544A號函及北監 運字第1040050687B號函敘明認定上訴人吳余素珍違反之相 關法規及事實內容,亦無其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本 件違規日期為104年2月1日及同年月20日,違規地點為臺北 市北投區與中正區,兩件違規日期及時間不同,非屬同一營 業行為,應視為兩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另上訴人吳余素珍 於104年6月22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之敘述已說明其為駕



駛人,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吳余素珍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 二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違法,上訴人吳余素珍其餘之 訴予以駁回,其理由略謂:㈠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 業」,並未排除自然人,而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有反 覆性與繼續性之特徵,惟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察,當事人確 有反覆實施之意圖,縱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參酌台灣宇博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而於官網上登 載之相關資料可知,個人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 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足見加入Uber APP 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 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吳勢弘以上 訴人吳余素珍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加入Uber APP平台之事實, 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 營業行為之認定。又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 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 目的,與系爭車輛經吳勢弘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 台載客,依客人指定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 情形有別。上訴人吳余素珍稱其非屬營業行為,並無可採。 ㈡原處分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 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 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吳余素珍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且舉發通知單亦已敘明認定其違反之 相關法規及事實,並無欠缺事實與理由記載之情事。本件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機關未給 予上訴人吳余素珍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㈢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規及有責行 為而受罰,不能因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系爭車輛 駕駛人為吳勢弘,則就罰鍰部分,其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 己責任原則,自應令實際駕駛人吳勢弘負違規責任,上訴人 公路總局以上訴人吳余素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除依規定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外,逕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上訴 人吳余素珍罰鍰5萬元,其裁處對象有誤,依法應予撤銷。 ㈣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 續性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 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苟行政機關 已就其中某次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則於行為人接獲該次處分 書前所為之其他營業行為,應不得再予處罰,否則即屬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係吳勢弘以上訴人吳余素珍所有系 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104年2月 1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及中正區經營載客收費 之汽車運輸業,上訴人公路總局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先後於104年4月22日、104 年5月14日,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吊扣上訴人吳余素 珍所有供吳勢弘違規營業之系爭車輛牌照各2個月、3個月, 固非無據,惟原處分二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之時間為 104年2月20日,係在104年4月22日原處分一作成之前,應認 原處分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並因原處分二 吊扣牌照部分,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現實上已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吳余素珍請求確認此部分違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處分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於法 無違,上訴人吳余素珍請求確認違法,應予駁回。六、上訴人吳余素珍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關於違反時間、地 點、事實及主要理由等記載,或未明確,或有缺漏,不僅未 達可得確定所認違規事實之程度,更無從據此判斷適用法令 是否正確,亦無從得知其獲致結論之理由,原處分之記載顯 然不具備法定程式,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記 載意旨清楚,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 規定之違法,且未對其就上訴人公路總局究係如何認定其有 從事本件違章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車輛牌 照,係與罰鍰或勒令停業同屬對該違規行為所得選擇之裁罰 手段,應以同條項前段之裁罰對象為限,故得吊扣之車輛牌 照,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不應擴張 及於車輛所有人。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人為吳勢弘, 並非上訴人吳余素珍,而就罰鍰部分本於行為人自己責任, 認應令實際駕駛人吳勢弘負違規責任,並據此認定原處分裁 處對象有誤,另一面卻又以上訴人吳余素珍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認上訴人公路總局以原處分一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未違 法,復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並有割裂適用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㈢上訴人公路總局 應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營利目的從事汽車運輸服務行 為,並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且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 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 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倘行為人非反覆從事對不特定 人提供客運運輸而收取報酬之業務行為,僅係單純為特定人



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 共乘服務,縱有費用分攤,亦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吳余素珍於訴願程序所述非事實之主張,逕 認一次載客行為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 ,除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並構成適用公路法第2條 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 違法。㈣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於104年2月 1日及同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及中正區提供載客服務 並收取費用之事實,遑論執此作為上訴人吳余素珍有以系爭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公路總局逕依上開 資料作成原處分,怠於調查並證明上訴人吳余素珍確有違法 事實存在,自有違論理法則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判 決認於法並無不合,已構成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暨 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七、上訴人公路總局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吳余素珍於吊扣牌 照期滿領回時,提供其身分證與印章,應已知悉吳勢弘之違 規行為,顯見上訴人吳余素珍係以吳勢弘為其使用人,依本 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上訴人吳余素珍自應負推定故意之責, 並因上訴人吳余素珍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故意責任,故其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吳余素珍與實際行 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條等規定而一併處以罰鍰,並非無據。原判決逕認 上訴人吳余素珍無須負責,與前開決議意旨相違,並有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㈡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違規營業人每一次使 用道路而收取報酬之行為,蓋實務上甚難檢舉或攔查反覆實 施之行為,為達前開管制目的,避免評價不足,無法達到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上訴人吳余素珍所有系爭車輛違規 載運旅客之前開行為既非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客觀上可 使不法狀態中斷,即可認行為已中斷,在評價上自不可視為 同一行為,其後之違章行為當可另行評價。原處分一、二分 別就二次不同違規行為裁處,且原處分一作成時,因囿於調 查時間,並未就第二次即104年2月20日之違規行為予以評價 、衡量,則原處分二針對未受評價與衡量之104年2月20日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認原處 分二有違前揭原則,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14條 第1項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當之違法。
八、本院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據此可知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必經核 准,方得營業,苟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自應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 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 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 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 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 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且觀其法條文義「…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 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 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 ㈡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倘違反上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事 實,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應按各行為人介 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依同法第7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 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 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 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以本件違章行為人為訴外人吳勢弘,已據上訴人吳 余素珍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公路總局所不爭執 ,而認本件應令吳勢弘負違規責任,非上訴人吳余素珍,上 訴人公路總局裁處罰鍰對象有誤(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五、 ㈣),固非無據。惟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公路總局於104年1 1月3日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辨狀內即已載明「上訴人吳 余素珍於104年6月22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 願人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 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已承認違 規營業之事實。」(原審卷第51頁),嗣於105年4月12日提 出之行政訴訟言辯論意旨狀更進而表明「上訴人吳余素珍… …應論以共同故意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上訴人公路 總局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 無據。」(原審卷第152、153頁),並分別提出訴願理由書 (編為原審被證4)及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滿領回時提出之 上訴人吳余素珍身分證及印文影本(編為原審被證6),以 資佐證。可見上訴人公路總局對於上訴人吳余素珍是否為違 章行為人,非無爭執,原判決認上訴人公路總局對本件違章 行為人乃吳勢弘而非上訴人吳余素珍乙節並不爭執,與卷附 資料已有未符,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公路總局所提前開攻擊 防禦方法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恝置該 等有利於上訴人公路總局之事證於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另依原判決所載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可知申請加入Uber APP 平台以載客收費營業者,於加入時即會提供照片予該平台, 乘客亦可從平台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照片,並在完成交易後自 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 )、付費收據等文件(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五、㈢、⒈), 則卷附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 輛照片等檢舉資料,其中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及付費 收據應係檢舉人於搭乘後自其手機網路平台所截錄、列印, 並因其列印之行車路線圖內司機照片係由申請加入Uber APP 平台者於加入時所提供,照片之人未必與實際駕駛人一致, 且在上訴人吳余素珍迭於訴願理由書及本件起訴狀內自承其 係「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 、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原審卷第10頁)之情況下 ,原審逕依檢舉人提供之前揭搭乘資料,採信上訴人吳余素



珍訴訟代理人所稱實際駕駛人為吳勢弘而否認吳余素珍為違 章行為人之主張,自屬速斷。此外,本件原處分一、二之違 章行為人究係1人或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其關係著 原處分一、二之違規事實認定及其是否合法,而原判決於違 規事實尚未確實釐清之前,遽爾認上訴人吳余素珍非違規行 為人,但卻又以上訴人吳余素珍所有之車輛為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維持原處分一關於吊扣牌照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吳余 素珍此部分之訴(應屬確認之訴,原判決植為訴請撤銷), 並將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暨訴願決定此部分均撤銷, 又以原處分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吊 扣牌照部分違法,均容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兩造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均有理由。並因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 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均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 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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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