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607號
TPAA,105,判,607,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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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原審
      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呂福元 律師
 陳俊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菘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 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 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 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 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 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 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以97年5月26 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 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 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後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即原審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原審 被告)又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 07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



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 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 以其等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原 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原審參加人, 下稱原審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准許 ;又原審原告於104年9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確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復於105年4月2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將聲 明更正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 號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均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 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核屬無效, 亦構成同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若原審 法院未能對原處分作成無效之認定,原處分係以下級機關地 位撤銷上級機關之行政處分,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要件,故 原審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審參加人明知監察院之調 查意見與事實有出入,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調查意見辦理, 原審被告逕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為據,認定桃園縣政府97年 5月26日函有瑕疵,於101年3月7日作成簽呈,101年3月24日 簽奉桃園縣政府准予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逕以 其名義作成原處分,原審參加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 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原審被告則以:原審被告係依據監察院99年11月9日(99) 院台內字第0991900939號函附調查意見檢討後於101年3月24 日簽奉桃園縣政府核准撤銷97年5月26日函之處分,原處分 核定權源自桃園縣政府。復因原審參加人於103年8月27日就 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請求釋疑,經桃園縣政府以 103年9月1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 103年9月1日函)復略以,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



行政處分,應自該府通知之日(101年4月3日)起生效。原 處分既經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 又本案確以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所為適法處分,於法有據。縱 令原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山峰重劃 籌備會因信賴原處分並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面 積比例超過半數以上同意及桃園縣政府核准實施重劃,山峰 重劃籌備會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撤銷原處分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四、原審參加人則以:原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函,係經桃園縣政府授權所為,自無違背有關專屬管 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而依學者吳庚之見解,欠缺事務 管轄權限者,並非當然無效,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原 審被告固係就缺乏事務管理權限之事件,作成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惟此項瑕疵並非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且桃園縣政府 事先同意原審被告所為決定,既已補正,自非無效之行為。 且山峰重劃籌備會因信賴原處分並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數及面積比例皆超過半數以上同意,及桃園縣政府核准 實施重劃,山峰重劃籌備會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撤 銷原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缺乏事務權限,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 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言。再同條第7款所 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 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㈡關於山峰自 辦市地重劃案,經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 計畫書及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 範圍及籌備會後,原審被告又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 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暨 因山峰重劃籌備會於103年8月27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原處 分之效力,並經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復略以:原處分 係於101年3月24日簽准同意,該行政處分應自該府通知之日 (101年4月3日)起生效等語。次查,原審被告係桃園縣政 府之下級機關,受桃園縣政府行政監督,對桃園縣政府不具 有行政監督權限,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則原審被告以原處分撤 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 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行政處 分。㈢原審被告辯稱本案係簽奉縣政府核准撤銷桃園縣政府 97年5月26日函之處分,原處分核定權源自桃園縣政府云云。



經查,原審被告於101年3月7日(101年3月24日決行)上簽 略以:「……本府於97年5月26日對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及其擬辦重劃範圍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擬請准 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並經前桃園縣縣長吳志 揚批可。然此僅係機關內部簽呈,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 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難認已符合法定要件 。另參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由無事務權限 之機關所為無效行政處分,應無從由另一有決定權限之機關 對之為追認以為補正。故原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㈣原審被告另稱原處分既經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 變更而不復存在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僅 敘明原處分自101年4月3日起生效,並未新生法律效果,其 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原審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有無以103年9月1日函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思,經該府函復可知,桃園市政府認為原處分 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兩造皆對桃園 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中無「撤銷」原處分之文字無意見, 是原處分並未經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予以變更或撤銷 。況原審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該函性質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 處分等語。故原審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㈤原審被告再稱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縱令原處分係屬違法,山峰 重劃籌備會因信賴原處分並獲核准實施重劃,該籌備會尚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該開發案對整體發展確有助益, 撤銷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 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規定 ,而本件原處分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自無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故原審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等由,故原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有理由。又本 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既將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權限交辦予改制前桃園縣(下稱 桃園縣)此一公法人,則透過原處分作成時適用之101年3月 26日修正發布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雖 係對於原審被告之科、室為任務職掌之規定,然同時亦將本 件所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事務,藉由該組織規程 ,由桃園縣交付予原審被告(公法人之行政機關)辦理,有 其組織法上之依據。是本件實係公法人之行政事務交付予公



法人內之行政機關情形,乃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適用 於「同一公法人內具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委 任規定,並無關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同此意旨。況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78號判決意旨,上級機關將權限委任予下級機關後,權 限委任前,原管轄機關(上級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 有違法而須撤銷,於權限委任後,受委任機關(下級機關) 對該上級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具有撤銷權。原審被告確 於99年12月30日後藉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取 得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行政事務權限,該項權限委 任意旨確已於桃園縣政府公報上刊登,依上開判決意旨,原 審被告有權作成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是 原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事物管轄權限。原判決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摘原處分為無效,不僅 適用法規錯誤,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細究桃園 市政府105年3月3日府地重字第1050047862號函(下稱桃園 市政府105年3月3日函)之真意,係闡明桃園縣政府103年9 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其處分之規制力係在於變更原處分之 規制內容,雖無撤銷之意,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行政 處分之轉換,非單純觀念通知。惟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未為 闡明,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斷章取義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3 日函之文字,顯有錯誤適用法律或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㈢本件處分是否具有瑕疵,仍有待實質調查之必要, 其瑕疵非係一望即知,不應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原 處分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誤云云。
七、原審參加人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 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違法處分,業經原審被告101年3月7日 上簽,經前桃園縣長吳志揚之批可授權,然得否僅因授權有 瑕疵,即謂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無效行為,原判決對此重要爭 點未為調查,逕認原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函,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核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云云,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將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與該無效事由須達瑕疵 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相混淆,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審被告係 先上簽報奉桃園縣政府,經該府批示取得授權,嗣依該授權 再以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原審被告所為



與內政部就行政院核定徵收案件於報奉行政院函准後,即撤 銷行政院核定徵收案件情形無異(行政院87年12月22日台87 內第63081號函參照)。何以原審被告本件所為撤銷卻為無 效,原判決對此未詳為認定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本件原處分所涉事項為土地重劃,原審被告對此有無事務權 限,應視相關法規所為之管轄權分配,而非以有無行政監督 權判斷有無事務管轄權,二者概念並不相同。原判決誤認無 行政監督權即等同無事務管轄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及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所取得特定事務 之管轄權限,得經由其組織自治條例及其各機關組織規程之 規定,自行決定劃分予其下級機關執掌,其下級機關因此就 該等特定事務即具有事務權限,並非經由行政程序法之委任 程序而取得權限。而桃園縣政府透過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2項、第7條及桃園縣政府地政 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第5款規定,已將桃園縣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2條規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即市地重劃 之管轄權限),劃歸由原審被告執掌。故原審被告就本件所 涉市地重劃事務,具有事務權限。原判決對此未盡調查義務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判決因此誤認原審被告無事務權限,進而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㈤原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以簽呈取得上級機關之 同意,並非違反上級機關之意旨而逕予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 ,已盡服從義務甚明,故無違反行政監督原則,原處分自屬 合法。原判決僅以形式觀之,即認定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 處分係欠缺行政監督權,故屬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自有違 誤。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並非保護規範 ,原審原告自無享有主觀公權利可言,是原審原告既非原處 分相對人而屬第三人,又其主張原處分所違反之行政程序法 並非保護規範,依保護規範理論,第三人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是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具訴訟權能而屬欠缺當事 人適格,至為灼然。㈦本件原審原告乃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地 主,渠等並未就原處分之存在,即原處分使籌備會、重劃範 圍可續行辦理,渠等被劃入重劃範圍,究有何損害渠等法律 上權利或利益一事提出具體主張或陳述,亦未證明,則原審 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即均欠缺訴之利益。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認定,自有違誤。㈧原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 分無效之訴或撤銷原處分之訴,損己損人,嚴重損害公共利 益,係屬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無理由駁回其



訴云云。
八、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籌備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 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同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申 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為籌備會之任務。是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於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雖 非核定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處分之相對人,然該等核定 處分,分別使籌備會組織確定,而得為同辦法第9條規定 重劃程序之進行,及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該市地 重劃之效果。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 「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使桃園縣政 府94年11月2日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籌備會之規制效力回 復。原審原告以其等為重劃範圍內地主,重劃案被撤銷, 可以保有原來土地,不參加以重劃開發,主觀上認市地重 劃之進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主張原處分對其 有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之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為適格之原告。
(二)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所明定。此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而 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所稱「上級機關」 ,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 政機關而言。至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機 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然須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 另一行政處分,且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 件,始有「轉換」之可能。又行政處分之轉換,行政處分 原有之瑕疵原因仍然存在,僅因轉換為另一行政處分,而 消失其瑕疵之性質,究其本質仍為原作成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以,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 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 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復按自辦市地重劃發起人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應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籌備 會之設立。又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固得將 其依法所取得特定事務之管轄權限,經由組織自治條例之 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依行為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 組織規程(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改制後廢止)第3條第5 款規定市地重劃為該局重劃科掌理之事項;然其權限,據 桃園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訂定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 日桃園縣改制後廢止)第14條規定:「本府分層負責明細 表由本府定之。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 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 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觀 諸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自辦市地重劃」項 目,承辦單位,雖為地政局,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二項業務,其決行權責,均規定核定 權為縣長,可知上開二項業務,桃園縣政府並未經由組織 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執掌,僅係由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幕僚作業。是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既 非該縣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擬自辦市地重 劃範圍」二項業務之最終決定機關,自無事務權限,所為 之作業,僅屬內部作業之審核,原審被告縱以簽呈方式取 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之權限。從而 ,原審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乃屬缺乏事務權限。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審被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欠缺事務 權限之處分,以原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有理由, 而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判決,並以原審原告因先位聲明為有 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審已就且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及原審被告、原審參加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尚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被告及原審參加人 分別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或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另為主張,其等分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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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