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606號
TPAA,105,判,606,2016111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13-3地號、15-16地號及 15-1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區段徵 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被上訴人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 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 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 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 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 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仍 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 16日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 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被上訴人 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下稱被上 訴人102年11月6日函)復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上訴人及 佑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以上訴人關於營業損 失部分訴願不受理;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嗣上訴人及佑梓有限 公司僅就駁回部分(即佑梓有限公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上 訴人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68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將更審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期 間,上訴人縮減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部 分撤銷,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公告發放區段徵收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審法院嗣以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雲林縣地評會之組成容有疑義,應予 查明。且舉辦徵收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前地政處處長已承諾 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如今卻非以市價徵收,顯欺騙百姓 。又系爭土地位處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上訴人之雲林縣稅 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依101年1月4日修正,101 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為補償,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選取,應以公平並 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質相近市價較高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如鄰近之商業區、住宅區)之土地作為補償標準,方符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法意。本件毗鄰地取得 成本每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以水溝地 或其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計算,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當 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之立法精神外,其比較地之選取,亦有違102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之規定。另依96年8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 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及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 (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段○○ ○○○○○○○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及102年5月間「 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0 ○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等,均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 ,迄至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 業用地。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事實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先經雲林縣地評會100年度 第3次會議決議調整本區公告地價,其中墳墓區於101年度調 整15%,而緊鄰鎮南路之精華地段卻僅調漲1%,明顯係為 有利於其後徵收預作準備,故其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之決議, 顯有可議。另「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 通盤檢討)案」之附帶條件既載明「……應於下次通盤檢討 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即表示系爭 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



而係應由第3次通盤檢討時予以公告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 ,然第3次通盤檢討時,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 反將其劃歸公園用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仍載為公共設施用 地,是系爭土地未曾恢復為農業用地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部分撤銷,被上訴人101年5月 9日公告發放區段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雲林縣地評會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聘任委員19名組成,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前地政處處長承諾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惟 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有成立協議之證據,參以本件徵收補償 之基準為徵收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市價,則上訴人 請求按市價為徵收補償,顯與斯時相關規定不符。又依臺灣 省政府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 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 近地區,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 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 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於該 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 故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之使用型態估計區段地價。又系爭土 地於第2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無細部計畫,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 於101年4月間始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即被上訴人於100年 間辦理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 計畫之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查估,自與內政部90年10月16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 意旨相符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 ,本案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 ,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 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按內政部90年10 月16日函釋意旨,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 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是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若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仍應按原來農業 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於第



2次變更都市計畫並無細部計畫,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 年4月間始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即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 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計畫之 細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規定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情形外,並衡酌土地利用現 況、道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依同 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查估。故系爭土 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回歸原都市計畫公告內容,被 上訴人公告斗六市社口地區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並未記載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載為都市土地,故被上訴人依 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等情形,按原使用分區農業區之使用型 態予以估計區段地價,並無違誤。再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申請資料中所檢附完稅資料有記載減免土地增值稅 或其他稅賦之情形時,登記機關須於內部系統註記減免稅賦 之移轉時間及原因,作為下次移轉登記時,核定前次移轉現 值金額之參考,是前開註記係轉載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完稅資料,作為地政機關內部地價管理之目的,並非對外公 示或作為地價補償之用途,此觀15-16、15-17地號土地註記 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與該兩筆土地所有權部原 因發生日期92年3月10日相吻合,而13-3地號土地於101年4 月20日登記買賣移轉所有權時,卻無前開註記,係因當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稅資料無減免稅賦之記載,即無如另兩筆土 地之地價註記,地籍整理清冊上15-16、15-17地號土地之土 地標示部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 地」記載事項,係單純轉載自完稅資料。因而上訴人所有土 地99-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此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地價 稅之內部資料,僅作為核課地價稅之用,不得作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類別編定之判斷或地價查估之依據。㈡有關徵收 補償地價查估是否適法部分:1.有關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 地臨鎮南路,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13-3、15-16 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經作業單位劃設地價區段,系 爭土地13-3地號劃分在345-2地價區段,15-16地號跨屬345 -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 該地價區段之劃設業已斟酌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利用現況等相關因素,並將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無刻意割裂毗鄰 土地或者採取不規則形狀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核與行為時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2.有關 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345-2、862、345-1 、706-1地價區段於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查無買賣實例,



經作業單位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262、736地價區段作為345-2地價區 段之基準地價區段;862地價區段選取727、728地價區段; 345-1地價區段選取262、736地價區段;706-1地價區段選取 116、333地價區段,經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計345-2區 段地價為27,7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地價為14,800元/平 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方公尺,706-1區段 地價為5,500元/平方公尺,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 會議通過:345-2區段地價為27,600元/平方公尺,862區段 地價為14,700元/平方公尺,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平 方公尺,706-1區段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又13-3地號 位屬345-2地價區段,作業單位乃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區段地價27,600元/平方公尺為其宗 地地價;15-16及15-17地號因分別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 及345-1、706-1地價區段,依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 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經核算15-16地號宗地地價 為24,925元/平方公尺,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888元/平 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 ,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平方公尺、15-17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27,600元/平方公尺。是本案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訂定及查估情形應屬適當。3.有關徵收補償地價部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評定, 係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審認其徵收補償價額已達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自非無據。是被上訴人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 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價格,被上訴人 據以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並無違誤。4.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位處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乙節。查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 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案」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依該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 他說明」欄所載,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 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又縱使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經被上訴人核算後結果,對上訴人反更為不利。至上訴 人主張相鄰土地市價應為每坪20萬元,本件卻僅以每坪7萬 元補償,顯已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 區,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尚有不同,無法據以認定



本件補償價格不合理。況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 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係就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關於 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核與本件區段徵收前, 未開發前土地之補償地價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 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土地於都市計劃第1次通盤檢討係劃歸 為農業區,而在「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則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之市場用 地,並於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敘 明「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 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 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 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則系爭 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第1次通盤檢討時所劃定之農業用地狀 態,而係應由第3次通盤檢討時予以回復,此為當然之解釋 。然本件在其第3次通盤檢討時,卻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 業用地,反將系爭土地劃歸公園用地,且其分區使用證明中 仍載明為公共設施用地,是系爭土地實際尚未曾恢復為農業 用地甚明。且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已非原來農業使用狀態, 然被上訴人並未調查,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為原來農業 使用,而以農業用地予以比價,顯與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 釋意旨相左。復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自動」回復為農業用 地之法令依據為舉證,原判決未察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 重建價格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又「本   條例第1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 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 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 之土地現值補償。」、「(第1項)本條例第10條所稱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 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第2項)土地現值公告後 ,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 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為同條例施行



細則103年1月13日刪除前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而「(第 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 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時評定之。」則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因 系爭土地為內政部以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 80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其公告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 14日,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以101年6月29日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亦應以是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次按「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 查收益實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 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分別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因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土地利用受有限制,市場買賣之價格,與條件相同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較低,如以其土地本身之公告現值作為 補償其地價之計算標準,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 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始有前開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之立法。因此,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乃規定, 尚受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之土地為徵收,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三)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應依發展情況,並參 考人民建議,通盤檢討一次,作必要之變更。而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 施辨法第44條(100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39條)規定:「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 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 所公告30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 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 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準此,擬定機關為都市 計畫之通盤檢討,須依法踐行必要之程序,始能完成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且都市計畫變更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再為變更,亦應踐行上開程序。況以本



件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 條件或其他說明」欄,固有「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 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之記載,然依其意旨,此係變更都市計畫後開發方式 之限制,尚難將之解為都市計畫為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之變更,附有未依限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之解除條件, 自不得認主管機關未於限期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該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即失其效力。
(四)至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 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後段辦理之 釋示,以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仍作農業使用,認應依原來 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為地價區段劃分,係以是 否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 釋示;與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 「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有「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 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記載,嗣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以區段徵收完 成開發,嗣後徵收時是否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問題,以前開之說明,應認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所涉法律價值亦異。從而,本件應無 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之適用,該函釋之法理,於本件 亦難認有適用之餘地。
(五)基上,原判決以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 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其 變更內容明細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本案 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 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 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 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部90年10月 16日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 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而系爭土地於第2次變 更都市計畫並無細部計畫,第3次變更都市計畫於101年4 月間始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系爭土地相關都市計畫之細



部計畫均尚未完成,認被上訴人據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修正後第18條)規定,依第2 次變更都市計畫發布計畫內容及附帶條件等情形,按原使 用分區農業區之使用型態估計區段地價,並無違法,作為 駁回上訴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 分請求之主要論述,揆諸前開各節說明,即有未合。(六)原判決另以縱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以「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經被上訴人核算後系爭15 -16地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平方公尺、15-17地號宗地 地價為17,788元/平方公尺、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 元/平方公尺,對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作為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部分。查原判決為此事實之認定,僅以 被上訴人製作之「地價計算清冊」為其依據,惟該「地價 計算清冊」被上訴人於其上註明「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僅供參考」,亦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及說明。原審為 此認定,對「地價計算清冊」之內容,是否合於法令規定 ,未為審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可採之理由。原判決以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以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與原處分相較,將更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屬速斷,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七)末按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 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惟以區 段徵收方式為開發,如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時,得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  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   ,被上訴人辦理該區段徵收時,提出之區段徵收計畫書,   在拾伍、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一節,有「一、依『 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 ○○○段○○○○○號4(社口藝術園區及附近地區)案 』計畫書規劃之各項用地面積配置……」之記載,而上訴 人亦主張系爭土地於第3次通盤檢討劃為公園用地,究該 區段徵收時,是否已完成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 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程序,即攸關系爭土地徵收為補償 時,是否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之判斷,原審未就此事實為必要之調查,難謂與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要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旨無違。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斷,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佑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