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605號
TPAA,105,判,605,20161117,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上 訴 人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參加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前將「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改制前臺中縣合併成直轄市 ,機關名稱仍為臺中市政府)審核,原經被上訴人就交通工 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 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 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 0980008280號函同意備查;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 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 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繼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各函文之「同 意備查」用詞有錯誤,應更正為「同意核定」,乃依序以10 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



)、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 處分A2)及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 下稱前處分A3)將前揭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 號函、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及99年12月1 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予以更正。上訴人對於前處分 A1、A2及A3俱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9號判決就上訴人之訴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駁回其訴,而 對於前處分A2部分則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為實質審 查構成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 被上訴人旋就上開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之前處分A2規制 事項即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 後,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下 稱原處分1)予以核定,並溯自98年1月12日生效。參加人復 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 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上訴人審查,原經被 上訴人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 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 016873號函予以撤銷後,由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並追 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關於 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即 前處分A2)已據上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 未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在案,致前處分B全部亦隨 之不合法,乃予以撤銷。經被上訴人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作成原處分1核定後, 即對於上開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 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 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及原 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行政處分倘因「程序事項」之瑕 疵遭撤銷,因「實體事項」之要件事實未變更,則行政機關 重為行政處分時,容有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空 間;至行政處分係因實體事項遭撤銷時則不與焉。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 前處分A2及前處分B違法,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審查之義 務,而屬實體瑕疵,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 無從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之意旨,使其溯及生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



決意旨亦同。又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前 處分B,被上訴人自應受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之拘束;若被上 訴人所辯可採,不啻形成行政機關於前訴訟主張適用「情況 判決」之規定,以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效力,為行政法院所不 採,並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後,行政機關得重新作成具「溯 及既往」效力之新行政處分,取代「情況判決」之不合理結 果。(二)關於原處分1(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部分:1、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就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有依「各該地區 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須對 於其有踐行該法定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事實不明, 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之作成,僅泛言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審查、參考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價格資料庫(2008年9月版 )及訪價方式進行審查云云,且被上訴人主張與證人陳述矛 盾,顯非妥適。2、一般工程預算之審查,除需有審查基準 之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圖說均需具備,惟 詳細價目表所羅列各項次,除1.1-01、1.1-02、1.1-03、1. 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 、1.1-11、1.1-12、1.1-13、1.1-14、1.2-01、1.2-02、1. 2-03、1.2-04、1.2-05、1.2-06、2.25外,均在單價分析表 中無從稽考,被上訴人應說明為何單價分析表有所闕漏。又 比較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價目表,1.1-06、1.1-07、1.1-08及 1.1-09項目均無相對應,且於公共工程資料庫內,亦無相同 或相似之項目名稱;單價分析表中常出現之「景觀燈具本體 」「100W高壓鈉燈泡」「100W高功率安定器」「H=3.5 M圓 型燈桿熱浸鍍鋅處理(含烤漆處理)」「基礎螺絲組φ6/ 8 〞x500MMx4」「RC基礎座」「材料費」「玻璃珠(標線表面 用)」「熱拌爐及標線車」「大工」「小工」「零星工料」 「圖識及反光紙」「鍍鋅鋼管」「附加式鋁板標誌牌固定鐵 件」「鋼柱基礎」……等工料名稱,在公共工程資料庫亦查 無相同或相似之項目名稱等情,可證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審查 義務。況依證人黃志寧之證詞內容,僅提出數十種工程項目 中二項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詳細價目表所編工作 項目與單價分析表不合之部分於審查時未發現;其自承非屬 其審查範圍部分,係屬交通工程預算之範圍而應由證人審查 ;證人自承本件交通工程預算部分項目價格,有「高於」被 上訴人所訂價格之「客觀事實」等情,可證明證人黃志寧將



審查權限委由廠商辦理,係便宜行事之措施,已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16條之規定。3、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係 於103年8月27日作成,而原處分1則係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 ,原處分1係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事實,縱提起上訴,原處分1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內,則原處分1自非單純用以補正前處分A2之瑕疵而已。又 訴願機關逕認原處分1之作成,作為認定原處分2合於法令之 理由,前後理由顯有矛盾。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 僅具「程序」或「方式」等形式瑕疵之行政處分,得以「補 正」而除去瑕疵;至實體瑕疵,則無從以「補正」除去,故 前處分A2因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而遭原審法院認定違 法,自屬實體瑕疵,要不能以「補正」除去。(三)關於原 處分2(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1、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22 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 積為25.1709公頃,其中機關用地0.6公頃,非屬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項所示,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先予扣除後,賸餘24.5709公頃部分,即屬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應歸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十種公共設施用地。惟本件計算負擔總 計表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總面積」為235,744.07 平方公尺,明顯與本件都市計畫所載不符,自有牴觸都市計 畫及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情形。又按內政部68年3月13 日臺內營字第942號函之意旨,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既有所齟齬,被上訴人自應先查明錯誤原因(如預估與實測 之誤差),再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訂正。2、依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中 關於工程費用之核定,計有前處分A1、前處分A3、及本件原 處分1,其中前處分A1、A3,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 判決認定合法並已確定,若認原處分1為違法,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 原處分2即屬違法。3、各公(私)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行政機關,自無從對「公共設施 工程費用」予以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自承之「 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電信工程費」、「電 力工程費」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毋須 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相悖,變相以「施行細則」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依據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4、本件參加人除在重劃之初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通過重劃計畫書、章程、選舉理監事外,不曾



再召開會員大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審議,依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 之原處分2,即屬違法。5、本件自參加人製作關於上訴人張 惠堯、張惠鈞之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土地對照圖可知, 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與345-3地號土地相毗 鄰,惟前者重劃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者 重劃前地價為12,700元/㎡;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 ○0○號與345-5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前者重劃前地價為7,500 元/㎡、後者重劃前地價為12,700元/㎡。其中,重劃前345- 2、345-4地號土地,依本地區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係屬「道路用地」。可見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本重劃區重劃 前地價之評定,似有夾雜「土地使用分區」之因素,且非以 「各宗土地」為單位予以評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 條第1款。6、本件重劃後公共設施面積減少了0.9965公頃( 24.5709-23.5744;約3,014坪,以市價每坪約50萬粗估, 總價值超過15億元);又可分配土地面積為1.2504公頃(30 .6504公頃+機關用地0.6公頃),而被上訴人重劃完成核定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實際可分配面積增為32.3117公頃(含0.6 公頃機關用地),增加了1.0577公頃可分配建築面積(32.3 117-31.254),可證地主可分配土地的確是增加的,然而 重劃區內98%以上的地主都簽了只能分配50%土地面積之同 意書,故此增加之1公頃可建築土地最後都落入財團口袋, 這也是為何需要將工程費用灌水近3億元之主要原因。另經 上訴人比對所有重劃後公共設施之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發現 上開1公頃的公共設施都是少在道路用地,因本區共有19條 主要及8條細部計劃道路所組成,8條細部計劃道路總面積相 差32.24平方公尺;19條主要道路的長度及面積,發現幾乎 每一條道路長度都少於內政部都委會核定的數字,其中最誇 張的是10M-6計劃道路,計劃書核定286公尺,實際完成卻只 有150公尺,足足少了136公尺的長度。被上訴人雖辯稱以實 測為準,惟公共設施面積減少0.9965公頃,比重劃區內公12 6公園(0.9588公頃)還大,明顯書圖不符,依內政部68年3 月13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規定,本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面 積有所齟齬,被上訴人自應先查明錯誤原因(如預估與實測 之誤差),再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訂正,始合於都市計 畫法令之規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 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提送之交通工 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案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1



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 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 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重 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違法,其後復作成就有關參加 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屬違法。嗣被上訴人再就同 一事實,送請被上訴人交通局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審查該自 辦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經審查無修正意 見同意辦理,則被上訴人先後對參加人所為同意核定處分, 其事實及依據均相同,被上訴人於補正「交通局審查」之程 序瑕疵後,基於同一事實再作成相同之同意核定處分,其原 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其處分內容安和 重劃會對之亦有可預測性,上訴人起訴主張溯及效力將使處 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可預期之影響云云,恐有誤認。(二 )就上訴人指摘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為壹八.1.1-14左轉待 轉線為何單價分析表確無此項目;詳細價目表第9頁項次壹 、八.1.1-06「弧型箭頭指向線」對應於單價分析表第62頁 左上角項次壹八.1.1-06,其工作項目卻為「弧型箭頭指向 線」不相符;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高於公共工程資料庫所載 單價;單價分析表中公共工程資料庫查無相同或相似名稱可 供審查核對等情,參酌證人黃志寧之證稱,上訴人之指摘容 有誤解。(三)被上訴人96年11月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所載表5-2 公共設施明細表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 ,扣除機關用地0.6公頃後為24.5709公頃,並備註「表內面 積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另參加人自辦市 地重劃區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參加人之籌 備會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6788號函 核准成立,嗣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 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本件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中,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 ,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而上開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與安和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均 載明屬預估之數值,且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既載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 為準,於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實測結果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內政部10 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參照),原處 分2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原先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問 題。(四)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將公共工程設



施費用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 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為分別之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關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 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部分,法 令逕以重劃會與各該事業機構分擔之費用作為重劃工程費用 ,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性質不符外, 自無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理。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 33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及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自應準用及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 條規定。(五)依內政部89年7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 0000000號令就獎勵重劃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 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 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 ,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 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 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 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容有誤解。又依安和自辦重劃區重 劃會章程第10條之規定,章程既經會員大會通過,故關於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自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另該自辦 重劃區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業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通過 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及墳墓補償數額,並無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自無違反 獎勵重劃辦法第13、33條等相關規定。(六)依本院99年度 判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 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又地價評議委員會關於「重劃前平均地價」及「重劃後平均 地價」評定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於核定參加人所提送計算 負擔總計表時,除非參加人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重劃前 、後平均地價」與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金額不符,否則被上 訴人自無權利越殂代庖指摘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程序不合法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前未詳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是否合法,顯然扭曲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審查依據流程 ,而其主張違背獎勵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 規定云云,亦係對宗地單位地價查估計算方法有誤解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及本院10 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判理由皆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得於其內容



中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且認定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業經審查程序完備,故被上訴人逕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 正規定之核定程序,經核尚無不合。又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中 有關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並未實質審查,故被上訴人所為前 處分A2有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B同屬違法。另 有關整體開發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記載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合計25.1709公頃,就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其實測面 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 積為準,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 。且有關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合計1,621,300,450元, 為籌備會概估性質計列,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然參加 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即失所據,同屬違法,該部 分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應由被上訴人詳為斟酌後決定。綜 上所述,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 679號判決,皆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除交通工程外之公共工程 費用核定及溯及生效之記載,皆為合法有效,足證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核定交 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部 分,業經承辦人員黃志寧到庭證述,足證系爭交通工程預算 書、圖核定,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實質審查 。(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以原處分2准予核定,並自 100年1月18日生效,故參加人依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於 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參加人於 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 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 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 地分配結果,應為有效。(四)系爭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 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包括工程費用、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乃為預估費用 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 須經被上訴人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 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 ,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 劃費用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 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 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



業費等,分別依法經被上訴人核定。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 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 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系爭重劃計畫書製 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 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另 參加人依被上訴人核定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地上物拆 遷補償明細及實際具領清冊、重劃作業費等,製作系爭計算 負擔總計表,皆為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該事業機構通知繳 費之金額,參加人另行減少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貸款利息等款項,該部分係有利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故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五 )重劃計畫書預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預估性質,且計 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數額,較重劃計畫 書預定為低,且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得免提會員大 會審議,此參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 82號、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足稽。 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定 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經參加人理事會決 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本辦 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 理事項。(六)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10月間即為土地分配 公告,且將區內99%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已為 所有權登記,另於101年間已為抵費地之所有權登記。故系 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皆已可申請建築房屋,僅剩上訴人等9人 ,兩組土地所有權人尚在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上訴人就前處 分A1、前處分A2及前處分A3提起行政爭訟,其中前處分A1及 A3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此等部分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已不得再就原處分1規制 範圍以外之事項為爭執,原審法院亦無從予以審判。(二) 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2記載回溯生效,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部分:1、依本院 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等意旨,行 政機關以合法之新處分補正舊處分之程序瑕疵者,如所規制 之基礎實體事實同一,法律上評價亦無差異,因未變更舊處 分原規制之法效果,自具可預測性,為賡續舊處分已發生之 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自允追溯至舊處分 所規制之時點生效。2、本件被上訴人原就參加人函請審核 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案件與計算負擔總計表案件,因未進



行實質審核,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上 開申請審核案件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被上訴人始重新審查後 ,再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補正其程序瑕疵,則本件參 加人申請審核案件在性質上既屬人民申請授益處分案件,如 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認定該申請案件自始即不存在應予 駁回之情形,當不能僅因其未適時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即延 宕核定效力,使申請人承擔此不利之後果。況本件參加人自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與100年1月18日函復准予備查後, 即本於其申請審查案件已具適法性為基礎,進行系爭市地重 劃案件之後續相關作業,且為被上訴人所認許,為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追溯至初次 准予備查日生效,難謂有違法之處。3、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旨在課以原處分機關尊重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 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準 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意旨如未涉及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可否溯及生效之法律見解,原 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裁量之。經觀之原審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9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意旨,顯未限 制或禁止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溯及生效至明,則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溯及生效,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規定,亦屬無稽。(三)就原處分1,上訴人主 張比較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價目表無相對應,致被上訴人未盡 實質審查義務部分:1、公共設施工程因攸關公眾使用,具 高度公益性,故法律課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會) 應將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主管機 關之審查目的在於管制簽證使符合適法性及妥當性,除消極 地防免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 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 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書圖及工程預算,如查無上揭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 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無不予核定之正當 事由。2、經證人黃志寧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 期日結證、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各 項疑點予以釋疑說明,足見其確實已就參加人送核之交通工 程預算書、圖為實質審查至明。且觀諸上開經專業技師簽證 之預算書、圖,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虛列工項及浮報費用 ,或漏列應施作工項及減縮必要支出費用之瑕疵情形。3、 專業技師簽證之預算書所編列之單價雖與政府機關對外採購 之價格有出入,或與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 參考之工項及單價不完全吻合,因涉及採用工法、使用材料



等級、施作數量、時空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除其價格有 明顯懸殊情形,逸出合理相當範圍外,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 。又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 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 投標時之參考資料,於使用時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 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 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故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列報之「附掛式行人倒數計時顯示號誌 燈箱」「2"PVC管(管徑52mm,厚4.0mm)」「PVC電纜600V1/ C14mm2」及「PVC電纜600VC5.5mm 2」等交通工程項目單價 ,依序為18,000元、55元、43元及12元,相較於工程會建置 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登載之參考單價12,432元、45元、35 元及13元,前者多高於後者云云,然衡諸上開各工項單價之 差距明顯無關宏旨,殊難據為指摘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具有 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4、交通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判 斷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各工項單價合理相當與否,本得私自訪 查市場一般交易行情,且為求具體明確,將個案設計之工程 書、圖交由有承作經驗之業者依據實際規劃所需之工料提供 資訊,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審查需求之 訪價行為,並不限定其方式,本得考量不同訪價對象,擇取 適宜方式,期能獲取真實資訊。故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 審查交通工程預算書編列之各工項單價是否客觀合理,乃將 相關設計書、圖交由具有實務經驗,且未承包案涉工程之廠 商過目,提供口頭參考意見,已據證人黃志寧證述屬實,其 訪價行為本非法定要式行為,係屬實施審查權之前置準備程 序,並非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不屬行政程序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5、 至於詳細價目表第11頁及第12頁之壹八.2.18至壹八.2.39等 項目,核其工程內容之本質,顯認不屬交通工程,並不在原 處分1核定效力之範圍,且據證人黃志寧結證屬實,則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就上開工程預算未為實質審查 ,構成程序上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憑採。(四)就 原處分2部分:1、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之意旨,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 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重劃會係就已形成法律效果之費用 負擔事項列表彙整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論重劃會或主管機 關就各該已確定效果之事項均不具變更權限,主管機關亦不 得逾越核定程序之權限,重新審查或規制已確定法律效果之 事項,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假藉核定程序對於各該已發生法 律效果之事項予以爭執或請求核定主管機關變更之。故重劃



會報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列之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 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 價、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 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倘 無列計之數值認定、計算或歸納錯誤之情事,或將依法不得 計入數值予以列計,或將應列入之數值予以剔除等瑕疵情形 ,主管機關本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原則予以核定,無從 取代自辦市地重劃會地位,行使公權力規制土地分配之結果 。2、本件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交通工程費用 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完畢後,始作成原處分1予以 核定,該核定處分並查無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原處 分2並不生連帶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3、計算負擔總計表所 載面積,固與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約24.570 9公頃與被上訴人96年11月22日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 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書」表5-2公共設施明 細表列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25.1709公頃(扣除機關用 地0.6公頃後為24.5709公頃)相齟齬,但無論參加人擬定之 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或被上訴人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關於公共設施面積之規劃均屬概估性質,則各該都市計 畫書經實施完成後,自當以其實際之具體面積列算其公共設 施地負擔比率,不得仍以不符實際之預估數值為準。因此, 參加人按實際施作之公共設施地面積235,744.07平方公尺計 算負擔比率,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要無違誤可言。又 完成市地重劃後之公共設施地面積低於原擬定之面積,並未 增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列算之 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核與系爭自辦市地 重劃計畫書原擬定之比率無異,尤難據為指摘原處分2違法 之正當事由。4、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區 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 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係由各該事業機構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 擔者,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 之1第3項則明定各該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對象及比例,對於 自辦市地重劃之管線工程費用分擔,復容許個案協商方式辦 理。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經核定生效,並公告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其內載明:管道及管線配合款(含 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天然氣等)之實際費用以各該事業機 構通知繳費為準等語,核與費用性質顯不屬於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由理事會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 施工程費用項目,自無適用該規定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



要及實益。5、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 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 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 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 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之「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0條已載明地上物查 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參加人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直接計 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因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又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57號判決既非判例,對本件無拘束力。6、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並非屬計算負 擔總計表核定機關之權限範疇,無從於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 時重啟地價評定程序,則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 定處分之爭訟程序,主張地價評定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資為指摘原處分2違法之論據,於法難謂允洽,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