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96號
TPAA,105,判,596,20161111,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 稱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之站長,其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三資社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409,248元,綜合所得總額3,829,305元,原經被上訴人按 查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OOO營利所得32,238元、受扶養 親屬張添枝張蕎茵利息所得45,225元及1,308元、張足租 賃所得20,52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922,355 元,補徵應納稅額20,690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報,並參酌上訴人被 訴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卷證資料及其他查得資料,審認上訴 人於95年度擔任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站長期間,透過三資社 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資源回收業者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95年度銷售額(未含稅)計 339,614,343元,全數係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名義填載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據以攤提上訴人之一時貿易收入,該申 報表填載之相關資料,並非由上訴人依實際情形所提供,乃 於103年3月27日按第十七回收站95年度營業額339,614,343 元,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上訴人95年度尚有營 利所得20,376,860元漏未申報,其稅務違章行為成立,除歸 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99,215元,所得淨額 22,958,061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7,577,337元(下稱本稅 核課處分)外,並按所漏稅額7,259,844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 7,259,844元(下稱裁罰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三資社於95年度為第十七回 收站開立予中龍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與三資社所申報95年度 第十七回收站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合計之總 額相符,不該空泛認定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



之銷售人均屬人頭社員。縱三資社有將其部分款項轉帳至上 訴人帳戶之情,亦無法證明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悉係向 非社員收購回收物後銷售予中龍公司之所得。又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認上開交易金額究係利用那些人頭社員名 義申報一時貿易交易金額之具體證據,其起訴上訴人涉嫌以 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被上 訴人逕依檢察官之通報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構成應補稅之 要件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擔任站長之第十七回 收站交由三資社共同運銷之回收物僅銷售予中龍公司之廢鐵 乙項,並無廢鐵以外之回收物。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 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所示記載銷售之回收物並無 「廢鐵」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認定上訴人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謬誤。蓋銷售人名義「王詩綺」 、「OOO」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買受 之回收貨品均無「廢鐵」,是以,縱認王詩綺、OOO等人 確為人頭社員,顯非為攤提三資社為第十七回收站運銷「廢 鐵」之銷售金額,要與上訴人無涉。縱使依刑事判決之認定 ,其所認定之人頭社員亦僅判決附表一、三所示OOO等19 人。依該刑事判決附表三之「法務部調查局自三資社扣案電 腦分析後所得之人頭戶於95、96年度與三資社各站交易金額 情形」欄所載,OOO等19人於95年度與第十七回收站之交 易總額僅10,830,386元,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資為認定上訴 人全數以「人頭社員」分散攤提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339, 614,343元,顯欠妥洽。㈢刑事判決既存有上揭違誤,被上 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95年度有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及補徵稅 額之佐證,即欠妥洽。倘如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之 所以使用人頭社員分散攤提回收物之銷售額,係因向非社員 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則其實際所得者係各該實際銷售回收 物之非社員,亦非身為回收站站長之上訴人。若只因稅捐機 關未能對其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屬上訴人個人之營利所 得,非但與所得稅「有所得才課稅」之課稅原則有違,且於 法無據。況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案,業獲臺中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1496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無罪並確定在案。㈣依卷附「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 物運銷合作社第十七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所載,第十七 回收站於95年度之銷售廢鐵總額既有339,614,343元,但參 照卷附「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受貨 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中龍公司卻僅匯予三資社308,



247,006元。同年度上訴人收到來自三資社之匯款卻僅173,9 68,123元。又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依檢察官 指揮偵辦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時所調取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未見有如卷附「有限責任臺灣省 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 示95年7月11日之匯款3,537,364元及95年11月13日之匯款2, 273,368元,且該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示95年3月13日之匯款3, 041,869元,參照上揭「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 詢結果」所載,該筆匯款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而係李文檳 (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8),顯與上訴人無涉 。㈤依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意 旨:「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 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號函規定,係 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 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 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準此 ,縱認上訴人確有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以分散一時貿易所 得之情事,於本件竟未見被上訴人就受利用分散人究有無溢 繳稅款、及倘若有之,溢繳之稅款若干等節為相關調查並提 出有關證據,原處分要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㈥罰鍰部分: 有關被上訴人認定三資社於95年度開立予中龍公司之統一發 票總額339,614,343元,全數係上訴人向非社員所收購、並 由三資社共同運銷,而後全數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名義填 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攤提上訴人個人之一時 貿易收入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職是,既乏足認違 章事實存在之客觀事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7,259,844元,於法即有未洽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 金流向明細表」「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及 「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可知系爭 交易之流程為:三資社先銷售回收物與中龍公司,中龍公司 給付貨款與三資社,三資社將該款項扣除匯費後匯款至上訴 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且上訴人擔任站長之第十七 回收站,則分別於各期營業稅單月申報日前之11日至13日間 ,將95年3月至11月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至三資社 三信商銀營業部帳戶,足認系爭三資社開立與中龍公司之統 一發票金額,即為第十七回收站銷售回收物之交易金額,實 際上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㈡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 自承,其未記錄出售人資料供三資社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且該等資料表,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認屬不實文書,自難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等申報表所載品項亦不足以作為 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主張第十七回收站交由三資 社共同運銷之回收物僅「廢鐵」乙項,王詩綺等社員之「個 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買賣回收物均無「廢鐵」,足 認渠等並非攤提該站之銷售金額乙節,即無所據。㈢雖有部 分社員於刑事判決審理時,供稱為三資社之社員且實際從事 資源回收物,惟該等社員於95年度提供與第十七回收站資源 回收物之「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等事項,攸關系爭交易 (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人之判斷,在上訴人未依章程規定記 錄相關事項,或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下,亦不足以作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事證,何況渠等供述僅屬證詞,並無相關證明文件 ,諸如收受貨款、交付回收物之簽收資料可稽,亦難以認定 為真。㈣本件上訴人未依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2項規定記錄 出售人資料,供三資社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其 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 而系爭交易之資金收付情形,亦經司法審明,被上訴人在無 其他反證下,自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該等資金流 向明確,並與三資社開立與中龍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按期 申報之營業稅額相符。至上訴人指出有2筆金額未見於該資 料上、1筆匯款人非上訴人等情,豈不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 人帳戶實際收得之款項作為收取回收物之交易金額,實際上 ,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帳戶實際收得之款項361,357,194元 ,作為收取回收物之交易金額,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上訴人帳戶既收受三資社匯入之鉅額款項,即應就其 受有經濟利益之原因關係加以說明,並就其主張非屬自己享 有之經濟利益部分,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對 審核。惟上訴人僅以三資社開立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 唯一證據,但該等申報表業經一審及二審刑事判決確認係由 三資社招募人頭社員所製作並申報,並不足以證明該等人頭 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自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事證。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OOO等 19人以外之人為「人頭社員」乙節,實已混淆舉證責任之配 置。易言之,如上訴人主張所得者是「各該實際銷售回收物 之非社員」,自應以其作為第十七回收站站長之管理者地位 ,說明該回收站究竟是代為經手那些非社員(或社員)之交 易,指出該等社員之姓名、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單價、 總價等明細,並證明其已支付款項與該等社員,以供稽徵機 關歸課該等社員所得,此亦為財政部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0



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 所在。㈥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5年間由三資社招募非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渠等大量向非社員之人 收購資源回收物後,逕行出售與資源回收廠商之一時貿易盈 餘,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259,8 44元,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三資社於95年 度就第十七回收站提交銷售之回收物開立89張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中龍公司,銷售額計339,614,343元,營業稅計16,980, 719元,合計356,595,062元,而中龍公司自95年1月10日至 95年12月26日間亦將上開統一發票載列應付貨款匯入三資社 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含三 資社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3,991元),且第十七回收站在95 年間6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限前,亦將上開89張統一發票營業 稅額16,980,719元及共同運銷手續費1,018,845元(銷售額 339,614,343之0.3%)合計17,999,564元,分別於95年3月 13日、5月11日、7月11日、9月12日、11月13日及96年1月11 日計6次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帳戶 內等事實,有卷附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三 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 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件可稽,足認屬實。上訴人雖謂: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卷內之「全國金 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未載列上揭明細表所示 95年7月11日、95年11月13日及95年3月13日之匯款3,537,36 4元、2,273,368元及3,041,869元之匯款,且該查詢結果記 載匯款人為李文檳,而非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擔任站長之 第十七回收站確有將三資社代墊之上述8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 需繳之營業稅額16,980,719元及共同運銷手續費1,018,845 元(銷售額339,614,343之0.3%),匯還予三資社至明,並 不因以何人名義出面實施匯款,而異其效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不能憑採。㈡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課徵綜合所得 稅之構成要件固不負舉證責任,但經濟活動之實施者,如主 張其非為該經濟活動利益之歸屬對象,因其對於有關原因事 實知之甚詳,且掌握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自負有提供 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原單純屬三資 社之社員身分,後來因其擁有相當數量之銷售貨源,乃依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之請求,自93、94年間起至97年間自行經 營回收站,而擔任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站長,迄受刑事偵查 時已與中龍公司交易有5至8年之久,其於95年間確有自己出



錢買受鐵質回收物,經整理後交由三資社派車載至中龍公司 銷售,所得利潤就是買入與賣出之價差,因為中龍公司不與 個人交易,所以必須透過三資社,中龍公司給付三資社貨款 後,由上訴人至三資社領取現金,或由三資社將貨款匯到上 訴人帳戶內,三資社填載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並非 由上訴人提供銷售人相關資料,而是由三資社自行填報後, 再列印清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憑單與三資社(總經理許 昆煌)結算,上訴人負擔相關稅額及其他管銷費用等情,已 據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據本院 調查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611 號偵查卷宗二第164至166頁)。足見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為 上訴人所經營,該回收站交由三資社銷售予中龍公司之回收 物,悉由上訴人經手處理。㈢本件上訴人既經營三資社第十 七回收站,其於95年間交由三資社銷售予中龍公司之貨物數 量,既有三資社出具予中龍公司之89張統一發票可憑,且中 龍公司亦已付清全部貨款,第十七回收站亦已按該銷售額負 擔營業稅額及必要手續費用,且與三資社結帳完畢,則上訴 人未能提出其於該年度確有代其他人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 售之具體物流及金流資料,自難憑依三資社任意填載,純粹 供作攤提銷售額使用目的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 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信實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並援引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張該刑事判決僅認定OOO等19人係人頭社員云云,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開刑事判決因受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惟輕 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等限制,而從嚴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寬減其刑事責任範圍,核屬刑事法院之職權行使,本院無 由置喙,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確有三資社第十七回收 站95年度銷售予中龍公司之營利所得分歸予他人之證據資料 ,殊難徒憑該刑事判決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則被 上訴人審認該年度之全部銷售額均屬上訴人個人之一時貿易 收入,而按其營業額339,614,343元,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 率6%,核定上訴人95年度之營利所得額為20,376,860元, 自屬適法有據。㈣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營利所得,而未依法 申報,主觀上顯係出於故意甚明,自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之稅務違章行為,應按章論處。衡諸上訴人經年利 用他人名義,攤提其出售與資源回收廠商之一時貿易盈餘, 以逃漏稅額達7,259,844元等情節,則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 額處1倍罰鍰,核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或怠惰



之情事,要屬允平適切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社員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及OOO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均證稱渠等確為 三資社之社員且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有卷附臺中高 分院刑事判決書第91至96頁所載及原審所調閱渠等於刑事案 件第一審程序中出庭具結之證述筆錄,足供參照。故縱上訴 人確有利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收入、分散一時貿易盈餘 之情形,因上開社員均非人頭社員,於計算上訴人於95年度 之一時貿易收入時自應將渠等之交易額(一時貿易收入)扣 減。㈡稽諸卷附第十七回收站之社員戶籍明細表所載,三資 社第十四回收站長OOO、第十回收站長OOO、第三回收 站長OOO、第十三回收站長OOO、第八回收站長OOO (已死亡)、第一回收站長OOO、第十五回收站長OOO 、第七回收站長OOO、第十八回收站長OOO等人均列名 為第17回收站之社員。且三資社於95年度曾為其中第三回收 站長OOO、第八回收站長OOO、第一回收站長OOO、 第十五回收站長OOO、及第七回收站長OOO等人填報在 第17回收站有一時貿易之交易額,因渠等為回收站站長,顯 非人頭社員;縱上訴人確有利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收入 、分散一時貿易盈餘之情形,因上開站長非人頭社員,於計 算上訴人於95年度之一時貿易收入時自應將渠等之交易額( 一時貿易收入)扣減。㈢詢據曾任三資社第四回收站站長之 OOO於調查站供稱:「我只收購社員收集之資源回收物, ……」、「……回收物也都是三資社派車來載,載至何處我 不清楚,……」足徵第四回收站所收購之資源回收物係逕行 交予三資社,並非交予第十七回收站,但稽諸三資社所製作 OOO銷售回收物明細表顯示,OOO於96年度經由三資社 運銷予中龍公司之「廢鐵」(84,292元)卻歸在第十七回收 站;又詢據三資社第五回收站站長OOO於調查站供稱:「 ……95、96年間第五回收站曾將廢銅、廢鐵、廢鋁、廢電池 等回收物交三資社……」,以及參照OOO(第五回收站) 經由三資社運銷回收物之明細表所示OOO95年度所回收廢 鐵,三資社曾將部分(29,854元+30,282元=60,136元)歸 在第十七回收站、銷售對象中龍公司。故95年度三資社開立 予中龍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銷售額,其中含有第五回收站站 長OOO銷售廢鐵之交易額(一時貿易收入),未必均係為 攤提第十七回收站向非社員回收廢鐵之一時貿易銷售,於計 算上訴人95年度之一時貿易收入時自應扣減上揭OOO銷售 廢鐵之交易額(一時貿易收入)。原判決就以上有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援引「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三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 」為據,認定第十七回收站分別於95年3月13日、5月11日、 7月11日、9月12日、11月13日及96年1月11日計6次匯入三資 社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然參照「全國 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或任何人 於上揭明細表所示95年7月11日匯款3,537,364元、95年11月 13日匯款2,273,368元至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帳戶之紀錄,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指出,原判決之認定 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㈤原判決引用第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認定三資社 申報95年度第十七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總金額為339,614, 343元之證據,又謂上訴人應提供各該實際出售人具體資料 供調查稽核,否則,無從採憑云云,卻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 揭〔社員OOOO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第十七回 收站之社員戶籍明細表、第四回收站站長OOO、第五回收 站站長OOO於調查站之供述,以及渠二人經由三資社運銷 回收物之明細表等〕證據棄置不論,未為相關調查稽核,原 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㈥上 訴人於原審援引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令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 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 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 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 ,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 。」為據,指出縱認上訴人確有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以分 散一時貿易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漏未就各受利用分散人究 有無溢繳稅款?以及倘若有之,溢繳之稅款若干等節為相關 調查、並提出據以認定之相關證據,俾進而據以先行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再行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詎原審就 上訴人此一抗辯,卻未見其依職權為相關調查,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前段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相悖,原判決自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理由項下復無隻字片語說 明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 之規定有違、且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悖,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㈦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佐證社員戶籍明細表所載社 員均屬被利用分散一時貿易銷售額、一時貿易盈餘者之證據 資料,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例如:約談第17回收站社員戶 籍明細表列載之社員,俾明是否確為被利用分散所得者;原



法院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一項、第133條前段等規定 ,依職權為相關調查(例如:傳喚第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 表列載之社員,究明渠等是否確為被利用分散所得者),要 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卷附「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三資社 第十七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 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至多僅能說明銷售金額、三資社 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等,無法據以證明三資社轉帳至上 訴人帳戶之款項悉數係利用他人分散之回收物銷售額(營收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出「三資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 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之瑕疵不實,原判決仍執為不利上訴 人之論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㈧納稅義 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 的客觀舉證責任。參照現行不論是採人工、二維條碼或網路 申報方式,收執聯上均明確列示「為保障權益,本收據(收 執聯)請保存7年,以便日後查考」。時至上訴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時止,與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關之資料早已逾 保存期限,原法院只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代其他人轉交回 收物予三資社銷售之具體物流及轉手交付實際銷售人應得貨 款之金錢流向資料,認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竟未就課稅要 件事實令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顯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4項、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及本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相違背,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固謂課以納稅義務人應盡申報協力義務,然而並非謂稅捐稽 徵機關即可無庸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徒 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未令被上訴人就三資社95年度開立 予中龍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339,614,343元悉數屬利用他人 分散銷售額(營收)及分散一時貿易盈餘乙節,為相關舉證 ,即遽認全部銷售額均屬上訴人個人之一時貿易收入、悉數 為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所攤提出售予資源回收廠之一時貿易 盈餘云云,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要難謂無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㈨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雅婷於本件 所涉刑事案件台中高分院103年12月30日審理中出庭作證之 詢答內容,可以證實下列事項:⒈被上訴人係依地檢署通報 各站實際銷售額,按銷售額乘以百分之6算出各站長的所得 額。核算時係以回收站所有社員都是人頭為基礎,並未依照 規定進行調查。⒉稅額是「估算」的,無法就檢察官提供資



料直接判斷逃漏稅捐。⒊被上訴人接獲地檢署來函就估算, 直接回覆該署,並直接開立稅單,違反作成處分前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⒋核定之稅額中,社員溢繳 之所得稅確實沒有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 6675號函令扣除,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未盡應有之舉證責任,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㈩刑案第二審判決書所指「各回 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係調查局自扣案證物三資社IBM電 腦中之資料轉錄製光碟而來。轉錄光碟因檔案欄位錯置,調 查局人員再以EXCEL程式轉檔歸戶,故產生各站社員人數高 於登記之社員總人數,社員姓名同時出現於各站,本身為站 長但其運銷額卻出現在其他站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上開檢 察官所提示轉錄光碟,第一、二審均不採用為證據。並以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逃漏稅,而宣判無罪。又第17回收 站「社員戶籍明細表」中序號126OOO等26人係固定於O OO之第一回收站交貨,且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1020017712號函均依規定完納稅捐,惟該26人姓 名竟又同時列入刑事案件檢方所製作之第17回收站「社員戶 籍明細表」內,成為上訴人用以分散所得之對象,其互相矛 盾。又卷附第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內,序號249O OO等11人均具站長身分,自非人頭社員,其等既均於刑事 案件與上訴人同被檢察官認定利用他人分散所得,自己又怎 可能受上訴人利用來分散所得﹖綜上足證卷附第17回收站「 社員戶籍明細表」所載錯誤百出,顯不具證據力,被上訴人 未為相關調查,原判決復未依職權為相關調查,遽採卷附第 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所載,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難認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難謂適法等語, 為此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97年1月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 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 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98年4月 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 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定。」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5年度漏未申報 營利所得20,376,860元,歸併原核定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 ,299,215元,所得淨額22,958,061元,作成本稅核課處分補 徵應納稅額7,577,337元,以裁罰處分按所漏稅額7,259,844 元處以1倍罰鍰計7,259,844元,並駁回其復查申請,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 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 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 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參照),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 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 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 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 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



,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 超過50%之蓋然性或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 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 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 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 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 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又關於租稅裁罰處分,乃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之責任, 且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 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 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 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 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 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 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 ,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 盾。
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社員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及OOO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均證稱渠等 確為三資社之社員,且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交易,被上訴 人認定三資社95年度開立予中龍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339,61 4,343元,全數均屬上訴人利用人頭社員攤提之一時貿易收 入,並據以按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計算,認定上訴人於9 5年度有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20,376,860元,顯有違誤,亦 即縱使上訴人有利用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收入,以分散一 時貿易盈餘之情形,因上開社員均非人頭社員,於計算上訴 人於95年度之一時貿易收入時自應將渠等之交易額(一時貿



易收入)扣減等情(參見原審卷起訴狀第8頁、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卷附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91至96 頁所載及原審所調閱渠等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出庭具結 之證述筆錄可稽,似已使此部分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然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 既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是否採納之意見,亦未通知上開社 員到庭查明其個人交易金額,已有未洽。
㈥又刑事案件檢方所製作之三資社第十七回收站「社員戶籍明 細表」內,序號126OOO,439OOO,448OOO,452O OO,457OOO,464OOO,475OOO,483OOO,48 8OOO,516OO,518OOO,523OOO,547OOO,5 49OOO,550OOO,552OOO,554OOOO,555OO O,561OOO,566OOO,572OO,608OOO,613O OO,622OOO,653OOO,704OOO等26人(據稱原 列名三資社第一回收站社員)既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 中區國稅二字第1020017712號函覆稱該26名社員於95年度有 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受補稅、漏稅罰或行為罰之行政處分 (參見訴願卷第136至154頁「社員戶籍明細表」及本院卷上 訴理由㈢狀附件三查詢事項表),可知渠等於系爭95年度均 有收到三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並無異議後自行報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