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5年度,587號
TPAA,105,判,587,201611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覲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 料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向欣貝 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貝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679,571元,經審理違章成 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 鍰計1,233,978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乃核定處罰鍰 10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具銷售額23,251,000元之部 分,係因晶能開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未設 有支票帳戶,為給付其向欣貝公司購買貨物之進貨款項,遂 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再由晶能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需求,實質上均由晶能公司給付貨款, 整體交易核與上訴人無涉。欣貝公司一開始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開立的對象為上訴人,經晶能公司向其說明後,方改 開立予晶能公司,以符交易事實。
㈡上訴人借用支票予晶能公司,為避免支票款項之流轉周折, 方於99年至100年期間,簽發以欣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7張 (下合稱7張支票,票期及金額分別為99年10月12日150萬元 〈票號:AA0000000〉、99年10月15日100萬元〈票號:AA00 00000〉、99年11月15日150萬元〈票號:AA0000000〉、100 年1月20日120萬元〈票號:AA0000000〉、100年1月25日3,3 91,000元〈票號:AA0000000〉、100年6月15日3,701,400元



〈票號:AA0000000〉及100年6月30日10,164,000元〈票號 :AA0000000〉),實為合理,且7紙支票均已獲欣貝公司兌 現,晶能公司亦陸續藉由自身或董事楊宗修,轉入帳項於上 訴人之乙存帳戶,以償還支票借款。
㈢另欣貝公司及晶能公司曾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3年1月2日 、103年12月12日出具說明書及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予被 上訴人,解釋欣貝公司收受上訴人之支票款項,係因系爭貨 物買受人晶能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以給付貨款所致,欣貝 公司就被上訴人對其處以補稅暨罰鍰處分之另案救濟階段亦 採同樣主張。是上訴人既未向欣貝公司進貨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庸就此消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無取 具憑證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與晶能公司間之借款與還款金額不符 、上訴人99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資產負 債表未呈現此會計項目,惟上訴人與晶能公司間之利息約定 、還款情形,實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無涉,更何況晶能 公司之還款金額,大於上訴人貸與之金額,與社會上消費借 貸之常態並無齟齬之處。
㈤系爭貨物報價單上第3點既已載明:「回簽後如同契約成立 ,以上產品保固1年」,則該買賣契約因同時蓋有晶能公司 與王瑞泰之印章,而直接對晶能公司發生效力。且系爭貨物 之4張報價單(即買賣契約),有3張蓋有當時負責人游淑慧 或監察人羅冠傑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代理權限有疑義 之情形,故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至為明確。 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24 ,679,571元,但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又認定 上訴人漏開銷貨憑證23,251,000元(未稅),不但毫無「價 差」之利潤可言,反而使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進貨價額,遠 高於銷貨價額,顯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之營業活動係依業 主需求,規劃設計室內空間並進行工程施作,至於業主室內 傢俱、窗簾、燈具等傢飾品之選擇與擺設,上訴人僅提供專 業佈置建議,而無另行銷售傢俱之營利行為;反觀,晶能公 司係以LED燈具等電子材料之加工製造與販售為營業項目。 因此,上訴人並無買進系爭貨物之商業需求,系爭貨物之交 易乃存在於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間,要無疑義。 ㈦就本件交易事實之「物流」部分,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之 客觀結果,亦可解讀為上訴人未曾向欣貝公司買進系爭貨物 ,更無向晶能公司銷售系爭貨物。原處分未考量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可能性,強行論斷上訴人有進、銷貨之事實,業已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欠缺對上訴人有利事項予以注意,自



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4日函請上訴人及晶能 公司提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晶能公司還款情形及相關帳證 資料供核,惟上訴人及晶能公司迄未提示,上訴人已違協力 義務。
㈡又依上訴人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股本僅1千萬元,以 往年度累積虧損460餘萬元,該年度又虧損了212萬餘元,淨 值僅剩300餘萬元,營運資金不足以支應正常營運,何以尚 借款4百餘萬元予晶能公司,實不合理。
㈢另上訴人提示之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4張報價單影本,晶能 公司負責人原為游淑慧,於100年9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王瑞泰 ,該4張報價單期間為99年7月至100月2月,其中3張卻已蓋 用王瑞泰之印章,以該期間王瑞泰非晶能公司之董事或經理 人,其報價單顯有不實。
㈣另欣貝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自承向上訴人收款,銷貨發 票本應開立為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要求,其銷貨發票對象改 開立為晶能公司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向欣貝公司進貨之事實 至為明確。
㈤晶能公司迄今未能提供貨物運送及驗收紀錄等相關帳證資料 供核。又依晶能公司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僅 110,210元(未稅),與該4張報價單其中屬99年度金額計13 ,571,000元(未稅)亦有差距,無法證明係晶能公司與欣貝 公司間交易之關聯性。
㈥依欣貝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及102年7月15日說明書均自 承向上訴人收款,銷貨發票本應開立為上訴人,但因客戶要 求,其銷貨發票對象改開立為晶能公司等語,又欣貝公司10 3年12月12日聲明書,說明上訴人代晶能公司支付貨款前, 晶能公司已開具切結書予欣貝公司,亦即欣貝公司以切結書 而改開立銷貨發票對象為晶能公司,欣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 銷貨發票予上訴人,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並經該局 103年10月6日復查決定駁回,欣貝公司亦於104年1月19日繳 納罰鍰100萬元,行政救濟已確定在案,亦證欣貝公司實際 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欣貝公司進貨發 票至為明確。
㈦上訴人所提7張支票,依欣貝公司明細分類帳應收票據科目 ,欣貝公司收取上訴人100年1月20日之面額120萬元支票( 票號:AA0000000)於99年12月16日入帳,又依上訴人提示 與晶能公司借貸資金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等,上 訴人於99年借予晶能公司支票金額為400萬元均已兌現,而 晶能公司尚未還款,查上訴人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 表會計科目應付票據及同業往來均為0元,且其借用支票與 還款之總金額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因晶能公司無支票帳 戶,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再由晶能公司將借款款項匯入上 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以供上開支票兌現之需求,實質上均由 晶能公司給付貨款,核無足採。
㈧上訴人就103年1月2日欣貝公司說明書,稱欣貝公司對上訴 人之出貨於99年10月全部出貨完成,嗣後未收到上訴人新訂 單,99年10月收到上訴人支票,係晶能公司向上訴人借支票 ,因對晶能公司尚有應收款6,657,000元未收回,故於102年 度將此帳沖銷一節,查欣貝公司於100年1月收取上訴人支票 2紙(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合計6,782,000元之10 0k蠟燭訂單,證明欣貝公司99年10月後尚與上訴人交易,與 欣貝公司主張「未收到此客戶的新訂單」之說詞明顯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據北區國稅局之通報,查得上訴人以簽發 7紙支票用於支付欣貝公司之貨款,次參諸欣貝公司於101年 8月6日出具說明書上所載「……開立發票與收款對象不符, 開立發票對象為晶能……,收款為覲得(按即上訴人,下同 )……,本公司在99年11─12月『銷售發票裡本開立為覲得 』……但因客戶要求要改開晶能……,故至99年11─12月之 後都開立晶能……的發票,……」等字句,及欣貝公司於10 2年7月15日說明書所載之旨亦同,進而認定上訴人向欣貝公 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 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上訴人向欣貝公司進貨之經濟活動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證明之協力 義務,如上訴人對其主張本件交易實係存在於欣貝公司與晶 能公司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利益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交易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欣貝公司之情事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交易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不含稅),營業稅額為 1,162,550元,加總後高達24,413,550元,類此鉅額交易, 上訴人未能提出欣貝公司與晶能公司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 而僅提出報價單,尚難證明其所主張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確 有實際交易存在。
㈢次核4張報價單,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9日、99年10月18日、



99年12月7日及100年2月23日,依三重稽徵所查核欣貝公司 結果及提供欣貝公司之部分帳頁,欣貝公司分別開立發票日 期99年12月31日3張(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 000及QU00000000)、100年5月25日1張(發票字軌號碼:UC 00000000)及100年6月1日1張(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 )。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營業人,開立憑 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 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 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然晶能公司迄 未能提供貨物運送及驗收紀錄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復依晶 能公司99年度申報營所稅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僅110,210元( 未稅),與上開4張報價單其中屬99年度金額計13,571,000 元(未稅)亦有差距,無法證明係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確 有本件交易之關聯性。
㈣再者,晶能公司負責人原為游淑慧(按即本件上訴人代表人 ),於100年9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王瑞泰,惟上開4張報價單 期間為99年7月至100月2月,其中3張卻已蓋用王瑞泰之印章 ,王瑞泰於上開期間並非晶能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事或 經理人,是上開由以其名義出具之報價單顯有不實,是上訴 人主張係晶能公司向欣貝公司進貨,核無足採。 ㈤細繹上訴人所提7紙支票,面額合計為22,456,400元;惟欣 貝公司開立5張發票銷售額計23,251,000元(不含稅),營 業稅額為1,162,550元,加總為24,413,550元,兩者金額相 差達近200萬元(1,957,150元)之鉅(計算式:24,413,550 -22,456,400),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晶能公司向其借用 支票7紙,係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發票5紙所示貨款) 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為查明上 訴人、晶能公司與欣貝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指定查核期間, 以103年7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021號請上訴人提 示借貸有無收取利息、晶能公司還款情形及相關帳簿憑證資 料供核,惟上訴人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乃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晶能公司確向其借用7紙支票以 支付向欣貝公司進貨貨款之論述。
㈦況且,上訴人所主張還款(匯款)紀錄(計6筆匯款),其 中竟有4筆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260萬元、50萬元、300萬 元、1,358萬元;共計1,968萬元)係由匯款人楊宗修匯入上 訴人上揭玉山銀行乙存帳戶內,縱以楊宗修曾任晶能公司董 事一職,惟晶能公司99、10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業主(股東 )往來金額均為0元,上訴人並未提供晶能公司與楊宗修



相關往來證明、支付利息或還款予楊宗修之相關紀錄予以佐 證,實無法證明楊宗修所匯款項與晶能公司償還借用支票有 關。
㈧欣貝公司因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向上訴人預收貨款1,428 ,571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又銷售貨物予上訴人,銷售額 合計23,251,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即上訴 人,經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100萬元,欣貝公 司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有銷貨予晶能公司, 惟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 料供核,然迄未提示,經北區國稅局於103年10月6日復查決 定駁回,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欣貝公司處分卷核對無訛 ,欣貝公司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於 104年1月19日繳納罰鍰100萬元,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則 本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確定力,欣貝公司開立5張發票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晶能公司(銷售額合計23,251,000元), 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即上訴人,經北區國稅局 補稅及裁罰確定在案;益證欣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實係上訴 人,而非晶能公司。再者,縱欣貝公司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程序中,主張確曾銷貨予晶能公司,亦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10230號函通知欣貝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對 象、出貨單、簽收單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供核,亦未能提出; 況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及相關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均無法證 明其主張晶能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以支付系爭貨款予欣貝公司 ,且已將借貸款項返還覲得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再行聲請函詢欣貝公司就本件交易對象是否為晶能公司 、該公司101年8月6日說明書之真意及系爭貨物係以何方式 交付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1,428,571元之進貨未取得憑證」乙 節,蓋與本件欣貝公司開立予晶能公司之5張銷售額共計23, 251,000元(不含稅)者無涉。故原處分所稱之「1,428,571 元之進貨未取得憑證」係指為何?證據何在?進貨事實何在 ?被上訴人就此裁罰事實全然未負舉證責任,也未予說明, 僅有空泛臆測,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盡客觀舉證責任,顯 有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事由。 ㈡系爭貨物之契約當事人欣貝公司及晶能公司,均一再明確表



示渠等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依其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非上訴人。況且,欣貝公司之 說明書並不僅止於「101年8月6日說明書」乙份,原判決欠 缺理由逐一說明何以選擇性刻意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更未進一步以傳訊證人之方式予以釐清事實,自難為適法。 ㈢其次,在原判決所稱之欣貝公司說明書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為進貨人之情況下,原判決尚且對本件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乙節有所紊亂,其所指摘上訴人舉證不足 之處,被上訴人反而根本完全未予舉證,且所認事實亦不符 經驗法則,更可見原判決適用法律存有重大違誤。被上訴人 應就本件爭執事項負客觀舉證責任,使原審法院達到足以確 信之程度。倘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則應認定裁罰構成要 件之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逕以處罰。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無向欣貝公司進貨之事實,依否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舉證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之上訴人與欣貝公司間有銷貨事實,亦負有舉證 責任。
㈤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易流程係「上訴人向欣貝公司進 貨,再將渠等貨物轉售予晶能公司」,原判決亦肯認之。然 此認定結果除未具理由外,更與各項客觀事證、經驗法則有 所扞格。上述認定結果,將使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進貨價額 ,竟遠高於銷貨價額,其中毫無「價差」之利潤可言,遑論 上訴人若有向欣貝公司進貨,豈有可能使欣貝公司跳開發票 ,而導致自身受有無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不利益?原判決 就此悖於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結果,全然未提出任何理由說 明。
㈥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之客觀結果,亦可解讀為「上訴人根 本未曾向欣貝公司買進系爭貨物,更無向晶能公司銷售系爭 貨物」。則原審略未考量此種有利於上訴人之可能性,強行 論斷上訴人有進、銷貨之事實,自有不依證據判決之不法等 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爭議事實之確立: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曾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 間之營業稅稅捐週期內,曾多次向欣貝公司進貨,進貨金 額共計24,679,571元,卻未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構成行為違章」等情為由,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裁罰100萬元」之裁罰 處分合法,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⒉但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前後多有出入及不符之處,本院無法



從判決書中之記載得知其事實認定之採證及推論經過,茲 舉其中數項為例說明之:
⑴原判決認定「於99年1月至100年6月間因向欣貝公司進 貨,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面額(即進貨含稅價格 )共計25,982,850元,其中23,251,000元部分要求欣貝 公司將應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改開立予晶能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外1,428,571元則未取得 進項憑證(意指有此進貨交易,但欣貝公司完全沒有開 立統一發票)」等情。然而該二筆進貨金額加總後為24 ,679,571元,如乘以5%、營業稅額,含稅價應為25,91 3,550元。而與支票金額25,982,850元相差69,300元。 原判決對此差額之形成原因,未作任何解釋。
⑵再者原判決先認定本案上訴人開立予欣貝公司之支票, 其金額共計25,982,850元,後又謂「上訴人主張開立予 欣貝公司之7張支票,其金額共計22,456,400元」,二 者金額有差異,為何如此,原判決未作交待。
⑶又既然上訴人主張「該7張支票為借予晶能公司,用以 支付晶能公司向欣貝公司之進貨價款,故其受款人載為 晶能公司」,原判決又以「該7張支票金額22,456,400 元,與欣貝公司開立予晶能公司之5張統一發票所載不 含稅貨價23,251,000元或含稅貨價24,413,550元不符」 為由,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該7張支票係借予晶能公 司使用」之事實。但為何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與被上訴 人掌握之金額不符,二者間之支票張數是否一致,如果 不一致,原因為何,俱有不明之處。
⒊故本院經檢視相關卷內相關資料,作成後附之附表,先確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違章 事實之具體內容如下:
⑴依原處分「請勿供閱覽」卷(但本院以下引用之內容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各款不可供閱覽抄錄之事由 )第17頁所示,欣貝公司呈報「取自上訴人公司開立、 金額日期如附表之表1所示」之支票共計9張,其中編號 1支票所對應之含稅貨款,欣貝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故與本案無涉。而編號2至9之8張支票,其金 額共計為25,847,400元。上訴人則未自欣貝公司取得對 應之進項統一發票。
⑵再依原處分「請勿供閱覽」卷第23頁所示,欣貝公司提 供之明細分類帳中載明「99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有應收 款66,150元」(如附表之表2所示),此項金額被上訴 人之事實主張為「上訴人以現金進貨,但要求欣貝公司



就此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晶能公司 」。
⑶又依原處分「請勿供閱覽」卷第17頁所示,在本案所及 之稅捐週期內,欣貝公司開立予晶能公司之進項統一發 票計有5張(如附表之表3所示),其中一張統一發票所 對應之進貨事實,則為附表之表2所示、以現金給付含 稅貨價之66,150元。其餘4張統一發票,其貨價及稅款 總額共計為24,347,400元(參見附表表5備註2),被上 訴人主張「該4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進貨事實,其進貨 人實際上是上訴人,且是以上述8張支票票款之一部來 支付。不過上訴人要求欣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晶能公 司」。
⑷按附表表1所示之8張支票合計金額25,847,400元,與附 表表5備註2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含稅價24,374,400元, 二者相差1,500,000元,被上訴人認為「此筆差額亦屬 上訴人以支票付款而向欣貝公司進貨(貨價為1,428,57 1元;對應稅額為71,429元)之含稅金額。但上訴人未 要求欣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之表4所示) 。
⑸因此本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欣貝公司進貨而未 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可以分為以下三部分事實 (詳如附表之表5所示):
①進貨而以支票付款,並要求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第 三人晶能公司之違章行為(對應之貨價為23,188,000 元,營業稅額為1,159,400元,合計含稅金額為24,34 7,400元)。
②進貨而以支票付款,但未向出賣人索取統一發票之違 章行為(對應之貨價為1,428,571元,營業稅額為71, 429元,合計含稅金額為1,500,000元)。 ③進貨而以現金付款,並要求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第 三人晶能公司之違章行為(對應之貨價為63,000元, 營業稅額為3,150元,合計含稅金額為66,150元)。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實際上並未扣緊 上述三部分爭議內容,不僅忽略了其中現金進貨66,150元 (含稅)部分。也對上訴人是否有「開立支票進貨(含稅 價1,500,000元)、卻未索取進項統一發票」一節,獨立 論述其心證形成理由。再者就如附表表1所示之8張支票票 款,僅就其中上訴人主張之7張支票為調查,而忽略了其 中1張票面金額3,391,000元之支票,「有關該支票,上訴



人究竟是借票予晶能公司,抑或是自身實際進貨而交付欣 貝公司」之事實調查。
⒉不過參酌與本案事實相牽連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22號判 決之終局判斷(該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晶能公司無進貨事 實而取得欣貝公司開立、如附表表3所示5張進項統一發票 ,充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少繳稅款254,741元 」,判決結果則為「維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晶能公司作 成之補稅處分」),與其理由形成(即「欣貝公司因未依 規定開立銷項憑證與實際買受人,或未開立銷項憑證並繳 納稅款,而遭稽徵機關作成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處分,欣貝 公司雖就裁罰部分申請復查,但經復查決定認定『覲得公 司向欣貝公司進貨,並為支付貨款之實際交易對象,而欣 貝公司因客戶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晶 能』等情,而駁回其復查後,欣貝公司已於104年1月19日 繳納該案罰鍰,未再爭議。此等間接事證,可以作為欣貝 公司開立系爭5張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晶能公司之 間接證據」),考量下列因素,並參酌及重整原判決有關 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理由論述,應認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 論大體上尚可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在此先通觀全局,由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明定, 「未依法取得憑證」違章行為,依其憑證金額數比例( 5%)計算之裁罰金額者,並有100萬元之上限。而本案 之裁罰金額亦為100萬元,因此本案中只要上訴人未依 法取得憑證之進貨總金額超過2,000萬元,原裁罰處分 合法之終局結論即可確認。
⑵其次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之負責人曾先擔任過晶能公 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書第14頁),可見二家公司關係密 切。而晶能公司復二次向被上訴人出具說明書(見原處 分卷第1頁及原處分「請勿供閱覽」卷第14頁),載明 「應上訴人要求而改開立統一發票予晶能公司」等情, 同時對「對象不符」之5張統一發票予以表列(原處分 「請勿供閱覽」卷第16頁)。由此等情況事證推知,「 上訴人實際進貨,卻要求欣貝公司對晶能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等事實之發生蓋然性甚高。
⑶此時如由被上訴人掌握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相互比對,前 開三部分之待證事實中,有關「上訴人以支票付款方式 ,向欣貝公司進貨24,347,400元(含稅),卻要求欣貝 公司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予晶能公司」部分(對應之憑證 金額為不含稅之貨價23,188,000元),其為真實之蓋然 性最高,也最容易查證。因為被上訴人同時掌握到8張



支票(並確定其中1張面額1,500,000元支票票款未開立 統一發票)及4張統一發票(如附表表3所示之5張統一 發票中,其中1張「連同稅額共計為66,150元」之統一 發票,因屬現金付款,不在其內),二組證據方法正可 相互比對查證。而原審法院之事實調查及認定亦集中在 此部分事實(只不過未將66,150元現金交易部分予以剔 除,而混同論述),並在原判決中載明,基於以下之理 由,認為該事實為真正:
①晶能公司對與欣貝公司締約進貨一事,無法提出對應 之買賣契約書面(原判決書第13頁)。
②上訴人提出,由欣貝公司開立予晶能公司之4張報價 單,99年度報價所載金額與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價不符 (雖然原判決將4張統一發票誤為5張為論述,但價格 不相符之結論仍然成立),且該報價單上晶能公司負 責人之用印,與登記情況不符(原判決書第13頁至第 14頁)。
③晶能公司就向欣貝公司進貨之履約過程,無法提出對 應之送貨及驗收紀錄(原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行)。 ④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公信力之證據,證明「晶能公司借 用支票後,有償還上訴人墊款」等情(原判決書第14 頁至第16頁)。
⑤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調查時,依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僅就如附表表1所示8張支票中之7張為 論述,遺漏1張票面金額3,391,000元之支票,又將未 開立統一發票之1,500,000元支票錯誤納入論述。但 既然上訴人在原審僅就7張支票主張「晶能公司向其 借用」之事實,顯見該漏未論列之1張面額3,391,000 元支票,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不在借票範圍。而上 訴人復無法說明開立支票予欣貝公司之法律上原因, 再結合前揭欣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與本案爭點集中 在「借票事實」之真實性等情觀之,應認該張支票亦 屬上訴人向欣貝公司進貨而給付之價金。
⑷至於本案所涉其餘二部分爭議事實(即「現金進貨含稅 66,150元」與「票款進貨含稅1,500,000元」部分), 縱使原判決對其真實性未詳加調查,但依前所述,對原 處分合法性之判定尚不生影響。何況依前述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所示,欣貝公司就對應於本案 事實之「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即票款進貨含 稅1,500,000元部分)部分,與「未依規定開立銷項統 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即票款進貨含稅66,150元與票



款進貨含稅24,347,400元二部分)」等違章行為所受之 裁罰處分,在復查程序結束後即不再爭執,並如數繳納 罰鍰等情,可為本案之間接證據,則亦難謂原判決對此 二部分事實毫無調查。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上訴理由,依本院前開判斷體系, 或屬無據,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指摘,本案有關「上訴人進貨含稅1,500,000元 ,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待證事實,未經原判決 合法調查一節,依前所述,此部分事實調查與否,與裁 罰處分合法性之終局判斷尚無影響。何況依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所示,尚有間接證據為憑(原 判決則將此間接證據,錯誤地詮釋為處分之存續力及確 定力,但對欣貝公司之處分,應不致於對本案爭議產生 存續力及確定力,見原判決書第16頁所載)。 ⑵上訴人復指摘「欣貝公司及晶能公司均多次表明,本案 所涉及之交易行為,存在於其等雙方間,原判決不能刻 意選擇性採證,且不調查詢問上訴人要求傳喚之人證」 云云,然而依日常經驗法則言之,欣貝公司最初接受調 查時所提出之說明,可信度最高,且游淑慧曾分別擔任 上訴人與晶能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該二家公司關係密切 ,事後有與欣貝公司勾結免責之蓋然性。再依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所示,欣貝公司最終接受裁 罰,即是一種有利之間接證據。由此可知上訴人此部分 「未盡調查能事」之指摘,尚非有據。
⑶再者原判決有關本案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論述,或許不 夠明確及精準,不過通觀其整體論述,還是依各項證據 資料,對「上訴人開立支票予欣貝公司,所對應之原因 事實,實為進貨支付價款。但欣貝公司卻將進項統一發 票開立予之晶能公司」等待證事實,說明其心證形成理 由,對本案舉證責任配置之實際操作,尚無上訴意旨所 稱「在本案中對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配置違法」等情存 在。
⑷又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上訴人高價向欣貝公 司進貨,再低價出售予晶能公司」等情,上訴意旨以此 事實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點,實有誤會。此外「實際 進貨卻將進項憑證讓非實際進貨之第三人取得」之經濟 考量極其複雜,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實質歸屬來論斷該等 事實之真偽,從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亦難指為「 有違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
⑸另外原判決中提及資產負債表與存貨者僅有1次(原判



決書第14頁第2行),且係論及晶能公司,而非上訴人 公司。因此原判決為本案事實認定時,並未將上訴人資 產負債表中之存貨記載,作為心證形成之重要基礎,上 訴意旨對此亦有誤會。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雖未盡妥適,但其終局判斷 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晶能開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覲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