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陳盈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送達代收人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 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總隊)接獲通報,於民國10 2年12月7日在布袋商港嘉金輪貨輪卸貨區,查獲載運貨櫃內 之高粱酒箱夾帶疑似未稅菸品計6,270包(CASTER 7:3,960 包、CASTER 5:980包、七星:950包、峰:380包,下稱系 爭貨物),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賴緒榛委託奧林匹克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由金門料羅商港運送至 嘉義布袋商港,收件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配偶梁恭泰僱 用貨車司機陳丁山,欲將系爭貨物自嘉義布袋商港運送至嘉 義市等違法情事,而移請被上訴人裁罰。經被上訴人抽樣送 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 鑑定結果,以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 ;惟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 物商店售出,無法以「私菸」論處,遂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移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審理。案經高雄關審認上情後,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6日103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關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 及訴願,經財政部103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8530號 訴願決定,將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高雄關 另為處分。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 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購得等語,審認系爭貨物為 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私菸,遂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成立,乃依 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3年11 月28日府財稅菸字第1030222617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臺財庫字第101 037367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98年5月7 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 ;另由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函釋廢 止有關少量進口洋菸酒免許可執照規定,核其廢止之原因乃 係為因應當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修正所為之配合,並 非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廢止)意旨可知,入出境旅客於法令限 制之數量內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然若日後於市面上查獲公開販售菸 品者,則應以私菸論處。是以,旅客攜帶供自用或餽贈之菸 品於數量範圍內「無需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 ,則其於數量範圍內輸入菸品,即非屬未經許可輸入或產製 菸品,自不該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 關於私菸之定義。㈡上訴人所運輸之系爭貨物,均係於法令 限制數量之範圍內,由金門地區之人民透過小三通之方式輸 入;且系爭貨物業經傑太日煙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專供臺灣 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顯見系爭貨物之輸入乃依法享有 免稅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優待,並非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菸 。被上訴人不僅未查獲上訴人非法輸入系爭貨物之事實,亦 自承未查獲上訴人有販賣系爭貨物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貨 物逕自變更為以私菸論處,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輸 至臺灣之行為,即不屬於運輸私菸,被上訴人以行為時菸酒 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為裁處,並不符合法令要件,原 處分自屬違法。縱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前 揭規定,上訴人提起第1次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撤銷高雄 關原處分後,卻遭被上訴人作出更不利於高雄關原處分之裁 罰,實已不當限制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亦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被上訴人係專門從事菸酒管理 查緝之機關,應具有專業辨識能力,惟竟疏於注意而將上訴 人運輸至臺灣之菸品認作為私菸,並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裁處,實屬故意或過 失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又系爭貨物乃係上訴人受他人所 託代為運送至臺灣,然因被上訴人違法之沒入處分,致上訴
人對託運人無法履行其物品運送義務,而須負擔運送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8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雖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 ,惟一般人無法自免稅商店直接購買免稅菸品,且金門縣水 頭商港免稅商店既屬境外商店,其供銷售之菸品並無輸入國 內,故菸品外包產品標示僅標示製造商名稱而無需標示進口 商名稱,自免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輸入許可執照,惟若免 稅菸品於國內流通(如:販賣、運輸、轉讓等)而遭查獲, 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是系爭貨物既為 未經許可之輸入菸品,核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被上訴人依此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合。㈡系爭貨物持有 者之身分並非為旅客且已超量,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貨物不 論是否有無販售之事實,皆可依菸酒管理法以私菸論處,縱 嗣後出示出入國境之證明及委託託運等證明之私經濟契約, 亦不生影響本件認定系爭貨物為私菸之結果,當屬無疑。㈢ 被上訴人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 與同法第46條之刑事罰無關,上訴人有關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6條構成要件之論述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與本件無關 。㈣本件所扣菸品數量頗巨,就常理推論,以職業為家管之 上訴人,豈能於4個月期間內收受相同品名、貨號,且大多 於2014年8月到期之菸品,則上訴人所辯顯有悖一般社會交 際應酬送禮之正常情形,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㈤本件 違章行為之裁處因上訴人數次陳述不同,而生法律適用問題 ,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一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7條,而高雄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移由被上訴人裁處,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問題。㈥由上訴人於訴願中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 港免稅商店售出,非購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等情觀之,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即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規定 之私菸,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符合法律規定,自無損害 賠償之問題。又上訴人於行政調查時若有未據實陳述而導致 被上訴人判斷錯誤,此部分責任亦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貨物皆係友人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之昇恒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而友人皆購得可合法入 境攜帶之免稅菸品數量,再由上訴人集中托運至臺灣,故上
訴人僅是代客運送行為,堅決否認其有運輸私菸行為云云, 並提出委託運送者之出入境次數明細表、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宅配通貨運單收執聯及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嗣於原審 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上次庭上要求上訴 人提出寄到臺灣後,要寄去給誰及多少包的資料,因為上訴 人說不是專門經營這項業務的人,當初寄送的資料就沒有那 麼完整,被扣押後也沒有想到會走到行政訴訟,所以資料都 沒有保留了,這部分不請求調查了」等語,則上訴人上揭主 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供原審查明屬實,已難遽採;且上述 主張,縱然屬實,惟並非由旅客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 ,則上訴人既自承運輸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之菸入境,因其 仍屬私菸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 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 菸6,270包,於法尚無不合。㈡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行政 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之共通原則,該原則並及於具 有行政救濟性質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務事件復查程序,亦 有其適用;至於單純之行政程序中,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問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又按財政部國 庫署101年3月21日臺庫五字第10103013790號函意旨,系爭 貨物依其係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或「免稅商店」而異 其適用依據,亦即系爭貨物若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前 揭函釋意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如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其所販售之菸品應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 菸,自無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之適用;反之,系爭貨物 若源自免稅商店,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免稅商店之貨品通關至國內,無論其產地,均應以國外商 品看待,而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論處 ,並得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查上訴人於海巡署 、高雄關及被上訴人歷次詢問中,皆稱不知系爭貨物來源, 雖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抽樣送請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結果,認 定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惟無法辨 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嗣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復查申請書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昇恒昌 免稅商店販售,復於對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訴願書 中主張,系爭貨物均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訴,高雄關核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為權責機 關,遂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觀諸上述說明 可知,本件前因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致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系 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誤移由高雄
關審理,嗣既經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 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以上訴人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7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0點第2款之分工及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原則,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參諸 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另觀諸上訴人係以高粱酒空箱夾帶系 爭貨物,其上揭違章行為顯係故意所為,亦足認定。則被上 訴人原處分與高雄關原處分之裁罰機關、基礎事實及法律依 據,皆屬不同,並非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後,由同一機關於救濟程序中適用相同法律規定另為較 重之不利處分,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 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原處分沒入系 爭貨物造成之損害668,800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裁處 時(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 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上述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 7條所稱運輸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 入等情形,且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 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 第09600294510號函亦有相同意旨函釋可資參照。次按「本 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之菸酒: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 輸入之菸酒。」為裁處時(99年9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按免稅商店 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 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 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 營業稅。」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 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酒類1公升
(不限瓶數),捲菸200支(即1條)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 ,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揆諸上述規定可知,本 國人於金門水頭商港免稅商店購物,亦如同自國外採購入境 ,則入境旅客自行攜帶菸數量未逾免稅範圍時,雖可免徵進 口稅,惟如已逾免稅範圍時,因其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菸,性 質上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除課徵關稅 外,仍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 稅。是縱屬旅客於免稅商店所購屬免稅範圍之菸,惟其未於 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他人若受託收集已逾免稅範圍之 數量,代為運輸入境,自仍屬符合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 所稱運輸私菸之行為,而應依上揭規定裁罰。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自金門將系爭貨物郵寄至臺灣,屬境內運輸,並非自 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則上訴人自金門運輸至臺灣 之系爭貨物,並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 入之菸品,自不應以私菸論之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 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原 審認定上訴人將菸品自金門運輸至台灣之行為,乃係運輸已 逾免稅範圍數量之菸品入境,仍屬私菸性質,自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庫 字第0910031029號函釋,係在解釋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所 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包 括膠筏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等語;與本件係將菸品自 金門運輸至臺灣之行為者,並不相同,上訴意旨引用不同案 例之函釋而為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系爭貨物均為旅客自廈門入境金門時,自金 門水頭商港於合法免稅數量範圍內購買並攜帶入境之菸品, 自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菸,且上訴人自金門將系爭貨物 運輸至臺灣之行為,僅屬境內運輸,並非將未經許可輸入之 菸品運輸入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貨物係旅 客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供本院查 明屬實,自難遽採,另上訴人既已於對高雄關之訴願書及復 查申請書自承運輸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之菸入境,系爭貨物 仍屬私菸之性質,業經原審詳為審認,並說明理由在案,自 堪信實。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㈢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 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
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玆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 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以上訴人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0點第2款之分工及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之從一重規定,並參酌上訴人係故意行為 ,而裁處上訴人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原審 予以維持,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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